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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108 年 12 月 24 日

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為無效,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480 意旨參照)。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及「1 標」固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第 11 標」之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賃關係,即有未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59 號

108 年 09 月 23 日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0 號

108 年 09 月 17 日

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108 年 04 月 15 日

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108 年 04 月 15 日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108 年 02 月 17 日

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第 2 項)」、第 84 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 1 項)。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1 項)。」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而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情形;至於拍賣不動產之先期公告,其目的在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關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高價(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397 頁、第 442 至第 443 頁參照)。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以拍賣公告就義務人所有25 筆土地(下稱系爭 25 筆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不動產拍賣相關事項,備註欄並已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分別應買,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字句。另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附表記載系爭 25 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額、保證金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事項,並於拍賣期日前依法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法尚無違誤。縱系爭通知未記載拍賣方式,異議人亦得透過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得知。次查,系爭 25 筆土地前曾函請法院執行,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嗣前經行政執行分署重新定期公告拍賣亦未拍定。而倘採「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應買人得就拍賣標的物選擇其中 1 標、數標或全部為應買之表示,有多種選擇之機會,較能提高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使拍賣標的物得以順利賣出。再查,行政執行分署認系爭 25 筆土地現況與占有情形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具有相當之異質性,則各該土地之移轉條件依土地法規定即有所不同;且系爭 25 筆土地彼此間非屬不得單獨移轉,鑑價報告亦逐筆勘估及鑑價,考量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導致逐年遞增之地價稅陸續移送執行,經考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綜上以觀,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就系爭 25 筆土地採取「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於法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8 號

107 年 10 月 30 日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務人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8 月18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依義務人與異議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113 年 8 月 19 日止,顯見其租賃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行政執行分署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認義務人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受償,故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尚無不合。另異議人如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 101 年 4 月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 號函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執行,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異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依異議人指定存入於該郵局之帳戶,惟該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則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扣押。再者,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以 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 3,813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6,576 元。而依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異議人存款結存金額為 2 萬 7,438 元,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 1 萬 6,576 元。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尚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61 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污水處理設備等(下稱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工廠登記地(下稱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並非位於系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但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所示,亦僅能形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過濾機 5 台、電鍍槽體 1 式、研磨機 3 台、瓦斯輸送機 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行政執行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再依異議人 104 年至 106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存有疑義。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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