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第5號、第7號、第13號、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第5號、第7號、第13號(以下併稱系爭裁定一)、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二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號、第11號、第17號、第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悖離事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基本原則,不合證據法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裁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0次會議
聲請人
蔡鏡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