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代收人
代為收受法院送達文書之人。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無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是比較常見的過失態樣,它的意思是:例如在過失致死的案例中,犯罪人做了一件可能害死別人的事,他完全不想害死別人,也沒想過這些後果,但他不應該做這件事。而他只要稍微小心一點,就可以發現自己做的事非常危險,可能害死別人,只要犯罪人仍做了這件危險的事情,最後害死別人,就可認為犯罪人對被害人死亡有「無認識過失」。 舉例來說,甲騎機車回家時,因為急著上洗手間,路過十字路口時,看到自己的車道是紅燈,十字路口又沒別的車子,甲內急受不了,決定闖紅燈衝回家,沒想到綠燈車道剛好有一位機車騎士乙經過,甲的車子直接撞上乙,造成乙的死亡。在這個案例中,甲並不想害死乙,卻仍造成乙的死亡,甲只要稍微想一下,就可以發現自己做的事情(闖紅燈)很危險,因為十字路口常常有車子來往,可能會不小心地撞死綠燈車道的騎士,甲卻沒仔細想,就闖了紅燈撞死別人;考量甲不應闖紅燈,卻闖了紅燈,甲又能夠了解闖紅燈很危險,甲對於乙的死亡就有「無認識過失」。甲構成過失致死罪。
所知所犯
指行為人主觀不法認知(所知)與客觀不法事實(所犯),二者間產生不一致時,原則上以較有利行為人的方式處理:「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人行道
依道路管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是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亦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慢車駕駛人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於設置標誌或標線可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則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如有違反,均應受罰。
第四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四級毒品,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確定期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會有債權存在,但於實行抵押權時,則必須就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予以確定,才能決定優先受償的範圍。因此,有定「確定期日」的必要,亦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可約定所擔保債權應確定的期日,以確定擔保物所擔保的債權範圍。
斲傷
嚴重傷害的意思。
核駁
審核後決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