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審裁字第555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26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6號
案由:聲請人因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7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2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4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第26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3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3(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2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26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1號
案由:聲請人因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0號
案由:聲請人因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8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7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6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9號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9條之1、現行刑法第229條之1、88年3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6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實質適用於個案時,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有過度限制或明顯不公,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24年7月1日制定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56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56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4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65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65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8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1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1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9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9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9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4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2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44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44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20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19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18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17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空言否認
沒有依據地否認
上訴人
提起上訴的人。限於因為判決而受到不利益的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才能提起。
易言之
換句話說
精神障礙
指某人在思想、情緒和行為上都出現嚴重失調,往往會妨礙他跟别人維持良好的關係,也會影響到如何應付日常的生活。
專屬授權
專利權人得將其專利權專屬授權他人實施,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專利法第62條、第120條、第142條)。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該商標(商標法第39條)。著作財產權人得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在被授權範圍內,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
疲勞訊問禁止
對被告的訊問,如果是在被告身心疲勞的狀況下進行的話,由於被告難以保持自由意志,容易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所以被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
職務協助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的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如符合法定要件,可以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詳細內容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
自白
解釋一:犯人對於已發覺的犯罪,向偵查機關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例如小偷被警察抓獲,在警局訊問時,自已坦白承認偷竊的過程等。 解釋二:指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例如:檢察官起訴張三殺害李四,張三在法庭上向法官坦承自己殺死李四,並承認犯下殺人罪,這種以認罪為內容的被告陳述,就是「自白」。因此,自白是一種供述證據。需注意的是,自白是針對「自己」犯罪的供述,在兩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共同正犯對於自己犯罪的自白,縱使自白內容中提到其他共犯參與犯罪的情形,也不能被當作是其他共犯的自白。 由於自白是被告的陳述,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也就是說,自白的呈現方式,並不一定要由被告在法庭上以口頭陳述,實務上比較常見的情形,往往是被告在偵查過程中,向警察或檢察官自白犯罪,由警察或檢察官將被告的自白記載在筆錄上,再將筆錄提交給法官當作證據使用。此外,被告也可以書寫「自白書」自白犯罪,甚至是被告在審判外向他人自白犯罪,若由他人紀錄下來,或是在法庭上轉述,也都算是被告的自白。 為了確保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法律明文規定自白必須要具備「任意性」且「內容要與真實相符」,缺少任何一項,自白就沒有證據能力,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阻卻責任事由
指行為人因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能力,或欠缺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故就其行為不負刑法上的責任。如6歲的幼童或有精神障礙之人偷東西,雖屬不法之竊盜罪行為,但因未滿14歲或因精神障礙導致欠缺前述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而不得以刑罰處罰。
可憑
可以佐證、可供證明、可以查證、足以佐證、足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