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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401號

114 年 04 月 20 日

案由: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112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要件,限縮於判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悖;(二)系爭規定二未設有過渡條款,以保障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已受懲戒人之上訴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三)系爭解釋認公務員懲戒法未設上訴制度並未違反憲法第16條,未給予受懲戒人至少一次之上訴機會,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核其所陳係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依此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就再審要件之當否所為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爭執之系爭解釋,就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未設有上訴救濟制度宣告合憲部分,經查該法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章第二節上訴審程序,已設有上訴救濟制度,就此而言,尚難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00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漏未將法官及檢察官作為規範主體,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區別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未將法官或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義務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為如系爭規定一所定之規範,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之結果,致檢察官於他案偵查程序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所取得聲請人以告發人身分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下稱系爭自白),仍具證據能力,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決以:系爭第二審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告知義務,然並未依系爭規定二權衡聲請人之系爭部分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遽認系爭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惟系爭第二審判決並非專以系爭自白作為判決基礎,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聲請人犯行之認定等為由,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終審判決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並非系爭終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漏未規範法官及檢察官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前開判決均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98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同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及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多次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憲法法庭釋明時效爭議,均未得要領,爰再次請求釋明。 (二)另聲請人曾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73號裁定有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未究明聲請人之訴求主旨,逕以不得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為由予以不受理,顯有所不當。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持系爭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456號、112年審裁字第232、1012、1930號及113年審裁字第216、603、973號等裁定,予以不受理。核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憲法法庭未予釋明時效爭議,或主張再次請求釋明;或指摘系爭裁定有所不當,性質上均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96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83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允許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就警察機關所為之書面告誡及書函提起刑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以不合準抗告及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嗣就原確定裁定聲請付與該案之電子卷證資料,經系爭裁定一以該案非審判中之案件,與閱卷權之行使係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無涉,且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其聲請難認與行使訴訟權有關,認其閱卷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自非適法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裁定一因駁回其閱卷聲請,侵害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前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統裁字第7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持「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係」之見解,過度侵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契約自由,有違憲疑義。(二)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三)系爭解釋作成後,迄今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審判實務,仍存有重大歧異,應有再予補充或變更該解釋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之判決。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後,對於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訂定之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之認定,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民事判決核屬憲訴法第84條第1項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時,均表示應視保險業務員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提供勞務判斷之,且均援引系爭解釋,認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而未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四(三)部分及系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一)部分參照)。是就此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已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 (四)末查,至於各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性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同,係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尚無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五)綜上,本件關於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關於聲請補充或變更之判決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解釋係對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聲請之統一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非針對法規範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是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為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84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95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憲民字第236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94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植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9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及該裁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92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137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91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附屬於該判決之相關刑事裁判等(詳見附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24條所保障對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求償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附表編號1及4刑事判決等,亦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侵害聲請人諸多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據以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者,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記載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理由。 (二)附表編號1、2、4及5之刑事裁判,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本不得據以為聲請;附表編號3之刑事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亦因聲請逾期而不得據以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三)附表編號6之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已逾期。 (四)附表編號7及8之函文,非屬法院裁判,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及4之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查其聲請不符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90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採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也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導致聲請人原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審級利益遭受侵害,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89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採納聲請人提出新事證,逕以無效之登記文書作為判決基礎,又違反公告拍賣時之不點交應買條件,命聲請人應點交遷讓房屋,系爭判決之見解已牴觸最高法院相關判例,違反民法、非訟事件法、行政訴訟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以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88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提出期間之見解,認應以第三人知悉該撤銷之訴所欲撤銷之確定判決起算,而非第三人就同一事件所另行訴訟,已盡審級救濟之時間起算,此不利於聲請人之見解,導致聲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遭裁定駁回,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86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亦未附具理由,在解讀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又未持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反而採行有利於建商之解釋,且其判斷聲請人之催告是否合法時,課予聲請人過高的舉證責任,已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87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認定有瑕疵,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規範,應以一屋為限,未區分租屋與購屋費用,已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82號

114 年 04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對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為確保其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和受公平審判的權益,應得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特別救濟程序開始之翌日起至第三人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與其所欲撤銷之確定終局判決相關各審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以聲請人調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憲法第16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其聲請書載明「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記載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聲請審查客體,故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外,尚有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對於其交付所欲請求撤銷之確定終局判決所相關之各審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已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所定聲請期間之見解,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等法規範有如何之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81號

114 年 04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保障之訴訟權及訴訟自由選擇之意旨,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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