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違背法令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主文所由生之法令適用係屬違誤者而言。亦即,該案件依法本應為某種判決,而法院因違背法令為其他之判決者,(例如應為竊盜罪之判決,竟為強盜罪之判決,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有罪之判決 ,無論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屬判決違背法令。
主觀要件
所謂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主觀心態、行為人對行為的認識與理解、與行為有關的內心想像世界等涉及行為人的內部心理、精神或意志領域的要素。在侵權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的構成要件。在一般法律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具有法效意思,即行為人有意為某項行為、且對該行為有某種法律上意義有所認識,並欲依其表示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例如:甲打電話給乙表示解除契約。因甲對其在打電話有所知覺,即有行為意思;並且因甲對其行為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有所認識,即有表示意識,原則上即具備其為該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
裁量原則
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行政裁量權,可以依職權裁量決定而作成行政行為(包括決定是否使有關的法律效果發生,或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使其得在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意旨並符合個案正義。但行政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行政機關仍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裁量原則,作成合義務的裁量。
亦殊
亦不相同
上訴
當事人對於法院的判決有不同意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就是請求上訴審法院調查、判斷當事人的不同意見,看有沒有道理的意思。
起訴效力
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依法所發生的效力。通常會發生以下5種效力: 1、訴訟繫屬效力:指訴訟事件已處於法院中,有待法院裁判解決。 2、法院管轄恆定效力:起訴時法院有管轄權者,不因事後法令或其他事故變動而影響法院原先的管轄權。 3、訴訟當事人恆定效力:原則上起訴所爭執的標的,不因起訴後該標的移轉他人而影響訴訟進行中的原有當事人地位,但因為日後法院作出的裁判會對該他人產生效力,所以有必要將這種正在進行訴訟的情形告知該他人、或命其參加訴訟。 4、產生禁止重複起訴的效果:當事人不可對於已經起訴的事件再行起訴。 5、產生其他法律規定的效果:如因行政契約而發生的請求權,準用民法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規定,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尚非不可
不是不可以,就是「可以」的意思。
公文書
有公務員之身分者,在職務範圍內所制作之文書。
反訴原告
反訴是指被告在原告對其起訴的同一訴訟程序中,於一定要件下,可以對原告提起的訴訟,由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原告的起訴及被告的反訴有無理由,所以反訴原告就是本案被告。例如:甲先對乙起訴, 此時,本案原告是甲、被告是乙;之後乙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甲提起反訴,此時,反訴的原告是乙、反訴的被告是甲,與本訴相反。
援此為據
引用這一項為依據
找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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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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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條文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4 條
- 申請調解,雙方當事人應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數額各預繳二分之一調解費。
- 主辦機關預繳而民間機構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不予受理;民間機構預繳而主辦機關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仍予受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5 條
-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二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金額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調解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1 條
- 調解小組如認有囑託鑑定必要,應經雙方當事人事前同意及繳納鑑定費。
- 前項鑑定費應由該受託機關、學校或團體於鑑定前提出總費用額之請求,由調解小組視調解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4 條
- 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比例,應依調解建議記明於調解成立書,並由雙方當事人分別負擔。
- 調解不成立時,除第十條情形外,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2 條
-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先行平均負擔,並由調解會通知雙方當事人限期繳納。
- 前項費用之當事人雙方最終應負擔之數額,由調解小組記明於調解建議。
- 任一方未依限繳納或承諾負擔第一項平均負擔費用數額,視為不同意進行鑑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3 條
- 調解程序經書面申請撤回者,雙方當事人所預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 前項預繳調解費,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申請機關(構)無息退還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無息退還全額。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9 條
-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
- 提出調解申請並已繳費者,如經程序審查不予受理,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調解申請已進行實體審查始發現有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不予退還。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7 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就一投資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算後累計。 二、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三、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四、就一投資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就二個以上之投資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3 條
- 申請調解應具調解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機關(構)及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分送副本於他方: 一、申請機關(構)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電話、住所、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電話及住所、居所。 三、他方當事人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調解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20 條
調解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經通知到場說明之相關人士及專家、學者,因經辦、參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