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審裁字第555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26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6號
案由:聲請人因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7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2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4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第26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3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3(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2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26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1號
案由:聲請人因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50號
案由:聲請人因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8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7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6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9號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9條之1、現行刑法第229條之1、88年3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6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實質適用於個案時,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有過度限制或明顯不公,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24年7月1日制定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56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56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4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65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65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8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1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1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9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9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9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4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2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44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44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20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19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18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17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自己實質上並沒有遷徙的意思,卻單純為在某地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就遷移戶籍,讓自己在該地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罪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人以收買自己支持者遷移戶籍等不正當方法,意圖擾亂選舉的公正性。
再審之訴
已經透過訴訟程序獲得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是繼受當事人間有爭執的法律關係的繼受人,對原來的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向法院請求再次開始訴訟的程序。
本票裁定
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提示付款遭拒絕時,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跡其所為
探究他的行為。
抗告法院
處理案件抗告程序的法院,例如地方法院合議庭或高等法院。
勾稽
核對的意思。
既成道路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就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須具備的要件,第一,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只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第二,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沒有阻止通行的情形。第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不一定限定期間要多久,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已經記不得確實的開始時間,只能大略知道(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強制險
強制險是政府為了保障車禍事故的受害者能迅速獲得理賠,制定法律強制規定汽、機車所有權人與保險人應訂立一定內容之保險契約。前述契約不論肇事者有無過失,亦不需要經過肇事者同意,只要車禍造成受害人受傷、殘障或死亡,都可以申請理賠,但單純車輛受損並不理賠。目前保障內容,每人死亡、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如果受害者係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所造成的車禍傷害者,則保險公司不理賠。
地上物
與土地具有定著或結合關係的建築改良物、管、線、桿或農作改良物等,稱為地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