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憲法法庭
18,991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893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範圍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前因繼承及剩餘財產分配,登記取得原為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嗣邀同其子張大乙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聲請人清償上開借款後,向臺灣銀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臺灣銀行則以訴外人上韡工業有限公司前向其借款,並由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之3,500萬元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上述保證債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上述保證債務,且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範圍條款亦無因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而以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其復行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及第881條之2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規定連帶保證債務不能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本用於增加債務人還款能力之保證人,反被用於增加債權人之物上擔保,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 (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將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保證」文字限縮解釋為一般保證,與契約之記載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復僅援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論述基礎,疏未援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三)綜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確定終局裁判所為之認事用法,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90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案由:聲請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從事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行為,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為停工處分後,仍持續為上開製造行為,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然聲請人係屬「低污染」未登記工廠,於取得合法登記前,本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該時聲請人業循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納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於申請納管期間仍得繼續從事上開製造行為。詎料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上情,且未考量高雄市環保局以聲請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由命令停工,已與上開規定不符,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4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對於申請納管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僅規範不適用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劃法之處罰規定,並未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顯有立法疏漏。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立法意旨,尚難認受納管之工廠為上開製造行為,可不受相關環保法規之限制而藉由納管免於處罰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99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裁定一)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係屬初犯並非再犯,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屬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故系爭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應受違憲宣告,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9條(聲請人誤載為第84條、第8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系爭規定則規定:「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系爭規定雖為刑事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但其屬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就刑事裁定一及二援引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曾對刑事裁定一提起抗告,經刑事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並未對得提起再抗告之刑事裁定二提起再抗告。聲請人就刑事裁定二既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是聲請人就其聲明異議,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刑事裁定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98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聲請人誤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第48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第69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第二審判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以聲請人受聘任為技術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訂之系爭規定辦理等為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第二審判決前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以無理由駁回確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雖援引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之性質僅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 (二)聲請人曾就同一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書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案號及送達日期」下雖記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惟「聲請審查客體」下,係記載「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且「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下,係記載「……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2年2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97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96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7項第1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禁止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大型重機)得在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惟交通部卻怠於公告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致大型重機使用人雖負擔與小客車使用人相同之使用牌照稅稅額,事實上卻被全面禁止行駛於高速公路,無法享受同等之路權。又系爭判決二漏未審查交通主管機關是否有依系爭規定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公告之作為義務,以及交通主管機關是否怠於裁量。是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與第22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一般行動自由、身體完整及不受傷害之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騎乘大型重機,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經交通部公告允許之路段,遭裁處罰鍰,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一以其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既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機行駛,即應受限制而不得騎乘進入,如有違反,自應依系爭規定處罰;至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涉及立法政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等等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禁止民眾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且系爭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至聲請人如認系爭規定有所不當,應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在相關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違憲而主張免罰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判決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95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滯納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遭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分署)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係聲請人基於奉獻宗教之目的,無償提供某宗教團體弟子修行及運作之宗教財產,另就該宗教弟子敬呈聲請人之供養金,在稅捐上未與其他宗教之奉獻為相同處理,係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卻將聲明異議事項嚴格限制於程序事項,完全排除執行名義是否違法之實體事項,過度侵害聲請人宗教自由之核心領域。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93條、第113條與再準用之同法第6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等規定,既未就宗教財產稅捐之行政執行為差別待遇,又排除執行分署應該合法公示送達之法定義務,而未通知聲請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到場,即剝奪聲請人之宗教財產,完全忽略送達制度之正當行政執行程序之憲法要求。 (四)綜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注意事項過度侵犯聲請人之宗教信仰自由,剝奪聲請人之宗教財產,而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注意事項係規定:「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是其屬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注意事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注意事項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又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1、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故對作為執行名義之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自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2、聲請人於該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經終止委任,復未將聲請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聲請人亦未陳報其送達地址,復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居住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執行分署所能知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之同法第63條:「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規定,執行分署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核無違誤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其所有土地係宗教使用,且於第2次拍賣期日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聲請人到場,以及聲明異議得爭議之事項等關於法律制度之設計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等事項,以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聲請人之宗教自由而違憲云云,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94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其遭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500元、3500元之犯行,顯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犯行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相符,應得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減輕其刑事由時亦得聲請再審,始符平等原則。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說明不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違背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合法訴訟之基本權利等,爰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88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6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6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家事法第64條),對親子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與起訴期間予以限制,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要件存有差別待遇,亦使因認領、收養等成立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2條家庭權、人格權之意旨,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將系爭規定與家事法第64條之訴訟要件相互對照,從而認定系爭規定未比照家事法第64條限制訴權人資格及起訴期間,應屬違憲。惟查系爭規定與家事法第64條雖均為親子關係事件之程序法規定,然前者係適用於爭執親子關係有無依法定要件成立或終止之親子事件;後者則係適用於當事人擬透過起訴,推翻依法已推定成立之婚生親子關係事件。是系爭規定及家事法第64條所處理之法律爭議、訴訟類型及訴訟要件等均各有不同,二者何以具有得相互比較之基礎,進而立法設計上應為相同之規範,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上詳敘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89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親字第33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親字第33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家事法第64條),對親子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與起訴期間予以限制,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要件存有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將系爭規定與家事法第64條之訴訟要件相互對照,從而認定系爭規定未比照家事法第64條限制訴權人資格及起訴期間,應屬違憲。惟查系爭規定與家事法第64條雖均為親子關係事件之程序法規定,然前者係適用於爭執親子關係有無依法定要件成立或終止之親子事件;後者則係適用於當事人擬透過起訴,推翻依法已推定成立之婚生親子關係事件。是系爭規定及家事法第64條所處理之法律爭議、訴訟類型及訴訟要件等均各有不同,二者何以具有得相互比較之基礎,進而立法設計上應為相同之規範,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上詳敘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87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聲請人與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間實際上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乙節,逕自推論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有簽訂聘僱契約,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且此一見解亦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所指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非屬民事上僱傭關係之見解不同,顯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人身自由干預甚為嚴重,而該規定所列之犯罪主體,其中「受僱人」之定義不明,亦為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致各法院認定標準不一,已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其與同泰公司間之關係非屬僱傭契約之主張,已逐一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屬系爭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依案內一切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另其他案件認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非屬民事上僱傭關係,僅具個案拘束力,並無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所指「受僱人」一詞,應由法院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判斷,不同個案情節互異,法院所為之認定不同,事屬當然,聲請人執以指摘系爭規定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又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規定法定刑過重,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亦屬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85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其應繼承之不動產遭其他繼承人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系爭判決一及二逕以聲請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且無確認利益為由,遽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已悖離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及第771號解釋之意旨,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之訴,因遭系爭判決二駁回確定,嗣對之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疏未考量聲請人係因繼承取得應繼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提確認之訴本具確認利益,仍維持系爭判決二之見解,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已違反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同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及第771號解釋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然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5月1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說明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對應繼之不動產未曾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他人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86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關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受損,計算修繕費用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之見解,顯有違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一及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等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另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然聲請意旨僅指摘系爭裁定二之見解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82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欠缺傳聞法則容許例外之正當性,且未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致令聲請人承擔「因證人逃亡,無法受詰問導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系爭判決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同屬違憲,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84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下稱系爭規定)未明確定義「意願違反」之判斷標準,導致實務認定標準不一,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又,系爭第二審判決僅依原因案件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及間接情緒反應,即認定聲請人構成刑事犯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對於補強證據之認定標準過於寬鬆,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及公平審判權;且聲請人無從對被害人有任何對質及反對詰問之機會,違反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數名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補強證明被害人證述聲請人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從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執法院依職權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再予爭議,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83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案由: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漏未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1款規定,致聲請人之財產權蒙受重大損失,更侵犯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強制執行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憲裁字第74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系爭判決二對於運輸毒品罪既、未遂之判斷,未區分是否已運抵目的地或是否完成交付等情形,一律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致甫起運者竟與完成運輸者同受相同刑責,亦使運輸毒品未遂罪形同具文,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另本案聲請人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將其法定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系爭判決二竟擴張解釋該規定之文義,認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此一見解已致人民對減刑效果失去合理預測,顯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運輸毒品不應以起運與否為標準一節,業說明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以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未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是其犯罪之既、未遂,應以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斷,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因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已完成而既遂。另系爭判決二雖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法定刑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亦詳述系爭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法院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等語。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核係單純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72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64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71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誣告案件中,未依法作成正式刑事處分書,僅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投檢景和114聲他168字第1149005969號函(下稱系爭函)簽結案件,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再議、提起行政救濟或進行反誣告訴訟,形同剝奪訴訟與救濟途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明確要求檢察官對於案件須經實質偵查程序者,均應作成正式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理由以保障程序參與及救濟權,同法第26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再行起訴之規定,於不起訴處分未經實質審查即確定,或所依據之理由明顯欠缺證據能力時,仍賦予確定之排他效力,形同將錯誤處分合法化、免責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其所造成之程序障礙,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核其所陳意旨,應係據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一、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70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8年間假釋出獄時,尚有殘刑約3年,於假釋期間因被騙而借用帳戶與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後,法務部矯正署在未經正確嚴謹審酌之情況下,即以113年3月1日法授矯字第11301492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假釋,系爭函撤銷假釋致執行之殘餘刑期過重,明顯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且監獄行刑法(下稱系爭規定)並未對此類狀況規定救濟程序,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裁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69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依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修正之「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平臺提供者針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網頁,倘得以透過網頁內容辨識判讀屬違規商品之時,即應自該商品刊登時起,負擔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内容之義務,此認定顯違反明確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主觀可歸責性之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其就系爭規定關於課予平臺提供者針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網頁應負義務規定之解釋適用,已悖離憲法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規定係明定:「……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廣告屬豬肉或豬肉製品,且來自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非疫區國家(地區)者,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於知悉時,亦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規定所定「於知悉時」,於本案原因案件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實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有關知悉時點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或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