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憲二字第251號
故於調處意見不一致時,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2、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未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列為金融服務業,致聲請人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要求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未將其主管之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定位為行政機關,致聲請人特別補償遇有爭議時,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07條、第149條及第155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0959號
所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以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所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時間點為標準,區分特別補償基金得否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不同,致法院在適用系爭規定時,一律認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所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權利時,特別補償基金均不受其拘束,使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財產因而陷於不確定風險之中,並對本應不同處理之事項採取齊頭式相同對待之手段,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