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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107 年 04 月 26 日

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0959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所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以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所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時間點為標準,區分特別補償基金得否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不同,致法院在適用系爭規定時,一律認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所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權利時,特別補償基金均不受其拘束,使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財產因而陷於不確定風險之中,並對本應不同處理之事項採取齊頭式相同對待之手段,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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