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 判決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 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 民事判決
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9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損害賠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修正前第三十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67 號 判例
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1167 號
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 民事判決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渠等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二 (一) 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79 號
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雖未明文授權財政部及交通部訂立統一裁罰標準,惟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俾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因而訂定統一之裁罰標準,雖非法所不許,惟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 參考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4、45 條 (85.12.27)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2、18 條 (89.12.06)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59 號
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按「汽車牌照包括...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委任立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機車在內。是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之行車執照所登記之所有人方為法定之機車所有人。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 (92.07.31 版)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指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論,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故本件既係被保險人自己駕車傷亡,而非駕車肇禍致他人死傷,難認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公司自無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雖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王鑫雄之繼承人,難認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之,故上訴人本於該保險契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