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立法形成自由
立法形成自由,是指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擁有寬廣的立法形成空間,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在審查法律的違憲性時,為了避免侵犯立法機關的權限,如果法律符合其立法目的,且手段亦屬適當,在無明顯違反人民基本權保障的情形下,司法機關應給予尊重,並作為認定法律合憲的基礎。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公法上地位
公法上地位與公法上權利有關,包括憲法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又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公權力行政對象,包括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換言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須受依法行政所支配。如人民之權益因公權力行使而受損,得依照其公法上地位,請求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
慣例
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地以相同的方式處理,形成規律,這樣的處理方式可能逐漸成為「行政慣例」。但行政慣例欠缺法律的基礎,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不可以用行政慣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只能在不牴觸法律的前提下,透過憲法的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依照其向來的行政慣例來處理事務,而間接對人民產生效力。
納稅者權利保護
憲法保護人民各種權利,如保障生存權、平等權及財產權,要求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明文規定,這部法律是為了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的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請願權
所謂請願權,乃指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本身權益之維護,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行政機關陳述其意見或願望,請求此等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憲法第16條、請願法第2條規定參照)。不過請願權的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依照請願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人民請願之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同時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亦不得請願。
公法上法律關係
公法,是規範國家與個人之間關係的法律,例如憲法、行政法、刑法等。而依據公法法規、行政處分等原因所產生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就是「公法上法律關係」。 例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住戶清除廢棄物義務;「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醫師有通報病例義務;兵役機關依據「兵役法」對役男發出徵集令;稅務機關依稅法發出核課處分等。
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是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的不同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第736號解釋參照)。
絕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在犯罪偵查後,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遇到下列十種情形,一定要作出不起訴的處分: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的是檢察官曾經起訴過被告同一個案件,後來法院對這個案件已經有確定的判決,檢察官不可以重複起訴。2. 時效已完成者:指的是依照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80條規定只有在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才可以起訴被告,這段時間法律上叫做追訴權時效期間。如果檢察官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還沒有起訴被告的話,就要作不起訴處分。3. 曾經大赦者:指的是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規定,行使大赦的權力,檢察官不可以起訴被告。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指的是雖然被告行為時,法律上規定這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該被處刑罰。但是後來法律修改,不再是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應該不起訴。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指的是被告所犯的罪屬於告訴乃論或者是請求乃論的犯罪,而告訴人或請求人已經撤回他先前對被告提出的告訴或請求,或者是提出告訴或請求的時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6. 被告死亡者:法院無法對死亡的人進行審判。因此,在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應該不起訴。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例如,某個現役軍人在戰爭時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就要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在軍事法院接受審判,普通法院對這個現役軍人沒有審判的權限。所以,地檢署檢察官不可以起訴這個現役軍人,應該轉由軍事檢察署來作後續處理。8. 行為不罰者:指的是刑法規定某種類型的行為不能加以處罰,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的是法律規定某種情形下,應該要免除犯罪人的刑罰,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就應該不起訴。例如:收受賄賂的公務員被告,在犯罪後自首,將貪污的錢都自動交出來,講出其他一起貪污的人。後來檢察官因此查到正犯或共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的規定,應該對他作不起訴處分。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偵查犯罪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犯罪,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的犯罪嫌疑沒有達到重大可以起訴的程度,就應該不起訴。
114年審裁字第1328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認其喪假使用權益等受侵害,乃訴請所任職之公司及該公司人資部門主管連帶賠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卻未考量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以聲請人應遵守公司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及相關考勤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則就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以系爭判決一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系爭判決一及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喪假使用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二。又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30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6號
案由:聲請人為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03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03號裁定,援引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聲請解釋憲法權利,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係就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7號
案由: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79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79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統裁字第16號
經濟部有關函釋及其他各審級法院終局判決意旨相歧部分,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關於就系爭裁定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就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臺南地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就系爭裁定適用之何法規範所表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之見解,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何見解間,有如何之歧異及其理由,予以具體敘明,是此部分聲請與上述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四、關於就系爭判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於臺南地院臺南簡 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核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係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10月1日收受此部分之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憲訴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2號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1號
案由: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案件繁簡程度、上訴標的價額高低,均採強制律師代理,過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16條之疑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違憲,應予廢棄。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4年9月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正本教示欄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114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是縱以該日之翌日起算聲請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仍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0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956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4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851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9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912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3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849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2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768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752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09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與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與審判之2位法官相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官迴避規定;系爭裁定為無效之判決,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顯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應迴避之2位法官毋庸自行迴避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本庭爰從寬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件聲請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空泛主張參與審判之法官違反法官迴避規定,並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0號
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有關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行為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9條之2相近,卻未與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等條文為相應之修正,實有立法疏漏之情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自由權;最終判決援引上開違憲之法規範,並對憲法第156條所揭櫫保障兒童權利憲法價值有錯誤理解,致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個案情狀屬系爭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有違,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主要理由,無非主張其規定內容相較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存有立法疏漏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所制定,其中系爭規定相較於刑法相關規定應具特別法地位;則系爭規定之要件設計,何以須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一致?兩者所定要件不同,何以即構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疏漏,而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凡此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整體而言,本件聲請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憲裁字第79號
案由: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懷疑其自監獄中欲寄出之書信遭檢閱,寫信求助民間團體,遭監獄以查無聲請人所懷疑之閱讀書信情形,認聲請人所述不實,違反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下稱系爭規定),而對聲請人為警告、移入違規舍14日等處分(下稱監獄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主張: (一)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逾越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使受刑人難以理解是否可以陳情,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系爭規定明定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經確認為虛偽不實即可施以懲罰,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是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祕密通訊自由。 (二)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關於「他人」之解釋適用,未排除監獄管理人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僅憑聲請人無法舉證其言論與客觀全知視角下之事實相符,即認定聲請人惡意毀損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未適當權衡聲請人之表意自由,復未考量聲請人之身心疾病狀況,從而系爭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三)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為不受理裁定,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前述之監獄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指摘其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遭監獄管理人員等閱讀之處,論明何以不足採,進而作成監獄管理人員等並無弄亂、閱覽、置入書信表或竊佔聲請人書信之結論,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以系爭規定僅規定「他人」,並未明文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否則無異鼓勵受刑人無須以客觀事實為本,即得逕自出於臆測,任意虛構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並以聲請人主張其精神狀況惡化,罹患身心疾病等,係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法無從加以斟酌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78號
案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憲法法治國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司法權力之本質;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違反上開諸原則之違憲情事,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無罪推定原則等,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係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為前提,明定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因而法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其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亦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究其立法目的,首先應係在維護司法權之完整性,確保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落實一罪一罰與一訴一判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其次,系爭規定亦有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等相關基本權之意旨,避免被告因一次犯罪行為而受到國家多次行使刑罰權之不利。此外,依系爭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或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院應闡明告知及負有訴訟上照料義務之範圍,法院須依法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綜觀聲請人所陳,整體而言,實僅空泛主張系爭規定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系爭判決,違反不告不理、公平審判、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等原則而違憲,客觀上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度憲國字第3號
主文: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委任符合同法第8條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就114年度憲國字第3號聲請案,依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理由: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其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已敘明其與114年度憲國字第3號聲請案之關聯性,核與前開要件相符,其聲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關於「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中有關「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之說明,請參見本庭網站說明,網址: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20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17號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5號
案由:聲請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認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19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予撤銷,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命令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執行命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8號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114年度,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16號
案由: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79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聲請續行審理及依法命聲請人補正資料,核屬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79號裁定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08號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親友,剝奪親友為聲請人利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影響聲請人訴訟防禦權、受辯護權,及正當程序原則所保障之合法救濟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80條規定,且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41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致司法權益趨行政化,改以處分之形式剝奪人民對裁判提起救濟之憲法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次查,系爭解釋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0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法裁判,即駁回聲請人提起自訴之聲請,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及憲法第80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司法受益權,且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之「必要時」欠缺明確性,違反法預測性及法安定性原則,同項規定之「得予」應改為「應予」始符合平等原則,同條第5項規定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已剝奪聲請自訴人之抗告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二)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號及114年審裁字第273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第7款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案件可補正之審查標準及裁量基礎,又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預測性原則、明確性原則、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悖離憲訴法第59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脈絡,剝奪人民提起憲法訴訟之權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司法受益權、正當法律程序權、平等權、閱卷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至114年7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二)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亦核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306號
案由: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監獄所為認聲請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之管理措施,乃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5條係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書援引憲訴法第55條規定為聲請依據,核屬誤載,先此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係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以其提起申訴逾期,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認聲請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對依法得提起抗告之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05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另被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因不動產估價師(下稱估價師)違法高估地價,導致另案法院誤判,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害,乃起訴請求該估價師損害賠償,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卻認估價師之估價與另案判決無因果關係,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復遭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予以駁回。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使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以及國家之公正審判權受有侵害,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向估價師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駁回其訴之民事判決,乃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估價報告書是否存在瑕疵,與另案之判決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尚不得請求估價師就聲請人之另案敗訴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依另案於更二審之判決結果,聲請人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人顯無因估價師作成之估價報告書而受有損害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