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表現自由
表現自由,係指將個人內心的精神活動,以言行或其他可作為傳達的方法表現於外的自由權。例如: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以及第14條保障之集會及結社自由等,均被認為是人民表現自由權的例示規定。
緊急命令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規定,緊急命令是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的命令,例如總統為因應國家發生921大地震的處置急需,而於88年9月25日發布緊急命令。因緊急命令是對立法部門制定法律、行政部門負責執行法律的憲法原則,所定的特別例外,依司法院釋字第543號解釋意旨,應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內容應力求詳盡而周延。立法院就緊急命令行使追認權,只可以就其當否為決議,不得逕予變更其內容,如果認為部分內容不當,但其餘部分對於緊急命令的整體應變措施並無影響而有必要時,得為部分追認。
義務人
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該做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人。 例如: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依照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稅款的人,為納稅義務人。
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包括: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等均可依法定要件與程序聲請釋憲。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得作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公共秩序
解釋一:一種不成文規範的整體,依當時社會或倫理上主流觀點,在特定領域是人類有序共同生活的前提。解釋二:「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之行為規範。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如:當事人立約訂定「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如其真意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
絕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在犯罪偵查後,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遇到下列十種情形,一定要作出不起訴的處分: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的是檢察官曾經起訴過被告同一個案件,後來法院對這個案件已經有確定的判決,檢察官不可以重複起訴。2. 時效已完成者:指的是依照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80條規定只有在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才可以起訴被告,這段時間法律上叫做追訴權時效期間。如果檢察官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還沒有起訴被告的話,就要作不起訴處分。3. 曾經大赦者:指的是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規定,行使大赦的權力,檢察官不可以起訴被告。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指的是雖然被告行為時,法律上規定這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該被處刑罰。但是後來法律修改,不再是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應該不起訴。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指的是被告所犯的罪屬於告訴乃論或者是請求乃論的犯罪,而告訴人或請求人已經撤回他先前對被告提出的告訴或請求,或者是提出告訴或請求的時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6. 被告死亡者:法院無法對死亡的人進行審判。因此,在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應該不起訴。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例如,某個現役軍人在戰爭時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就要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在軍事法院接受審判,普通法院對這個現役軍人沒有審判的權限。所以,地檢署檢察官不可以起訴這個現役軍人,應該轉由軍事檢察署來作後續處理。8. 行為不罰者:指的是刑法規定某種類型的行為不能加以處罰,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的是法律規定某種情形下,應該要免除犯罪人的刑罰,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就應該不起訴。例如:收受賄賂的公務員被告,在犯罪後自首,將貪污的錢都自動交出來,講出其他一起貪污的人。後來檢察官因此查到正犯或共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的規定,應該對他作不起訴處分。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偵查犯罪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犯罪,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的犯罪嫌疑沒有達到重大可以起訴的程度,就應該不起訴。
目的性解釋
從條文的規範目的,解釋條文意義的方法。因為條文的訂定,必有其欲達成目的,因此從條文規範意義與目的為解釋之方法,可整合各種解釋方法,而找出條文的真正意義。例如: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由於這四種權利均與公民參政權有關,因此該條所指「人民」透過目的性解釋結果,應解釋為僅限於中華民國公民。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
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常用於人民對抗擁有公權力之國家行政機關。「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理論則係在討論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規定可否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例如:人民主張職場之性別歧視造成其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侵害等。
113年審裁字第718號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為大學兼任助理教授,經訴訟官司符合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條第3項第1款法學助理教授資格,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113年度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未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上開憲訴法之規定,而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人誤植為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及駁回上訴。2、確定終局裁定一未等待聲請人補齊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直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1.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見上開聲請意旨1部分);又聲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見上開聲請意旨2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2.就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聲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見上開聲請意旨1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717號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刻意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極力為公權力機關脫免責任,使人民基本權受侵害卻無法獲得救濟,系爭裁定因而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淑靖之配偶於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市大附小)校舍施作水泥灌漿鋪設工程時,因遭不明電流電擊致缺氧性腦病變併昏迷及四肢癱瘓,呈現植物人狀態,遂與聲請人陳淑靖、黃典茹、黃裕盛及盧茶仔(下稱聲請人等),向市大附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陳淑靖之配偶及聲請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陳淑靖之配偶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死亡,經聲請人陳淑靖、黃典茹、黃裕盛聲明承受訴訟獲准,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陳淑靖之配偶所受傷害係因市大附小校舍附設之設備及電線管路漏電所致為由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予以爭執,以及執與系爭裁定之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719號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標準,即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未考量其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生活困難、工作能力減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另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就原裁定之抗告費用1,000元,並諭知不得抗告。 (二)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716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規定法官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之上、下限,而對於應如何衡量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防止侵害之可能性、行為人壽命之長短、事後矯正行為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以為其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度高低之依據,均付之闕如,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所持見解與系爭規定二之規範意旨相悖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使聲請人所受責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12年6月,二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聲請人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復礙難准許,聲請人乃為此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一認聲請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又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僅泛言系爭裁定二關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係為維護裁判安定性,卻侵害受責罰顯不相當之聲請人,依法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救濟之權利等語,核均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713號
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實體裁定或判決,其所持見解,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公平審判原則,且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與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聲請迴避事由應有不同之判斷標準,顯係在未有正當、合理之理由下予以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認受命法官曾參與第一審多次之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並作成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及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裁定,客觀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參與前審裁判」應為迴避之事由,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前開法官迴避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嗣後抗告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程序,惟並未參與該案裁判之作成,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蓋裁判係法院或法官對於特定爭議事項所為的決定,經對外宣示或送達而生效,不僅對於為裁判者產生自縛力,更對受裁判者產生形式上拘束力,如裁判確定更具實體確定力及執行力,不僅拘束個案當事人,更可能產生拘束所有人之對世效力。從而,法官雖曾參與前審裁判之部分程序,不論是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的證據調查或言詞辯論程序,只要對外並未作出裁判本身,自無受其對外決定拘束之可能,而無傷及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可言,此所以立法者限定必須參與「裁判」始構成應迴避之理。至法官於參與程序中,如有其他訴訟上指揮或有影響裁判作成相關之行為,是否足以引發外觀上裁判不公之聯想,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個案裁量迴避事由。而本案之「前審」既為第一審實體裁判,則本案受命法官並未參與,縱其曾參與作成第一審證據調查程序或強制處分等裁定,難謂有因而對本案可能產生不公之情,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應迴避事由等理由,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官迴避相關規定所為區分法官自行迴避與個案裁量迴避事由之論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714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書所載僅涉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715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一未實質區辨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制度之不同,錯誤將公辦重劃中抵費地之規定套用於自辦重劃,且該判決之訴訟指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該判決亦有違憲疑義。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經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聲請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706號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事務官並無專業獨立性,應受法官之監督,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等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因使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因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復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及二,係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及112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8月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707號
案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就兌幣機究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付費設備」或同法第339條之2所稱「自動付款設備」之見解,不盡相同,乃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惟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撤回上訴;另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705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審理聲請人遭新竹縣政府訴請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認聲請人為無權占用,有漏未審查信賴保護原則,未注意聲請人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屬信賴表現,以及聲請人已與新竹縣政府成立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等情事;且漠視正當法律程序,未注意新竹縣政府應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先向聲請人催繳使用補償金後方得提起訴訟;又忽視新竹縣政府迴避安置居民以實踐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是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新竹縣政府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與新竹縣政府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起合意終止聲請人所占用土地部分之使用關係,聲請人自同年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而為新竹縣政府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新竹縣政府則就另二地號土地(併前述聲請人占用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為訴之追加,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未能舉證其所繳「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屬租金之事實,及聲請人與其母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不因遭請求拆屋還地致無家可歸,不符兩公約保護對象,暨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程序不影響所有權人行使民法賦與之權利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就新竹縣政府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諭知。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類似租賃法律關係等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等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712號
案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第277條及第30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710號
案由:聲請人因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0條、第273條、第277條及第2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709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8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第19號、第20號、第22號、第24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號、第86號、第91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法規範,違反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4款至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711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之何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702號
案由:聲請人為強盜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聲請人不服,依序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101年2月15日作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4月10日據此換發指揮執行書,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701號
案由: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以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部分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末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經核,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703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違憲疑義;並不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504號、第1036號、第1687號及113年審裁字第317號、第535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8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704號
聲請人認為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第1207號及第1208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未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適用於公布前所發生之錯誤,予以廢棄發回,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525號解釋之意旨、誠實信用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708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卷宗。主文:本件聲請駁回。理由: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憲法訴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依憲法訴訟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機關基於司法目的、學術研究者或研究機關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及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者,得依法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以上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及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卷宗,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之聲請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非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付與憲法訴訟裁判卷宗電子卷證之人,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700號
案由: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91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9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699號
案由:聲請人因油品污染土地之陳情及行政爭訟事件,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主張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95號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43號裁定、113年審裁字第96號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45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等,核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698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審查意見),以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之一於第二審法院繫屬中死亡,法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該等繼承人未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逾期未追加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為由,確定終局判決逕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併駁回原告之訴,顯未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亦未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對訴訟處分權之認定應予放寬,致多年爭訟突逕予駁回,損害兩造訴訟權益甚鉅,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審查意見並非法規範,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所持法律見解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697號
案由:聲請人為緊急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同院113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認系爭裁定一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緊急保護令者僅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為之,致聲請人無從聲請緊急保護令,均顯與憲法第8條第4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得向法院聲請追究之規定有違。嗣聲請人聲請提審,經同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已提起再抗告,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遭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696號
案由:聲請人為追繳押標金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追繳押標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其泛稱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所適用之法律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2日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695號
案由:聲請人為懲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懲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第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一部無理由駁回確定,是就本件聲請除系爭判決二廢棄發回部分外,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至系爭判決二廢棄發回部分,則尚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有關此部分之聲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四、次查就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比例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言論自由權之處。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