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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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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498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96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97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2條、第273條及第275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09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與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8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陳姓女子(下稱被告一)與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被告二)強行霸占機車停車位,以及遭張姓女子(下稱被告三)於聲請人住處樓下大門外牆裝設監視器,攝錄聲請人外出作息,故認被告一、二觸犯刑法竊佔罪及強制罪,被告三侵犯聲請人之隱私權,且被告一至三均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駁回聲請人向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因告訴被告一至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就被告二所為聲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偵查,亦不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認被告一至三確有其所主張犯行之事證,再予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之基本權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7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及聲請再審事件,暨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6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一審裁定)關於本件原因案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均有違誤,亦未闡明聲請人應提起反訴之時點,且系爭第一審裁定之審理程序並未行實體開庭程序,逕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反訴,且未設有退還裁判費之機制,致聲請人須負擔高額裁判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與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亦欠缺公平性及合理性;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二審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二),均未糾正系爭第一審裁定前開違失,是上開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保障之權利;又,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實有違誤等語。乃就系爭第一審裁定、系爭第二審裁定、系爭再審裁定、系爭終審裁定一及二,以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執系爭第一審裁定、系爭第二審裁定、系爭再審裁定、系爭終審裁定一及二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經系爭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第二審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系爭終審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系爭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終審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經查,系爭終審裁定一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終審裁定二則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4月1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執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係以系爭第一審裁定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予以不受理,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實有違誤等語,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5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社員所共同出資組成,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忽略聲請人與社員間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並對聲請人與社員間及雇主與勞工間本質不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評價,而認聲請人之社員執行聲請人所承攬之勞務,其等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適用於無須受保護之合作社社員,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憲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6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旨在禁止雙方代表或自己代表,以防止利益衝突及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然竟使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因違反系爭規定一所為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一律當然無效,未如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另設有適當之調節機制,而係完全禁止以事前或事後同意之方式使之生效,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違反實質正義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為資合性公司,且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時,依實務見解,該董事(長)所為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惟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相同特性,逕自準用以無限公司為規範對象之系爭規定一,顯係毫無理由而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三)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未具體衡量聲請人是否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抑或對於股東或公司之利益有無影響、全體股東是否同意等情,一概否認聲請人以本件原因案件之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代表仂升公司,將其對於本件原因案件之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款債權共新臺幣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又,最高法院、經濟部及公司法學者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不同之解釋及適用,徒增法律適用之困擾,本件應有裁判憲法審查之必要,是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書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下漏繕114年度,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均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四)爰就系爭規定一、二、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判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涉訟,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部分,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嚴格,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此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為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應屬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於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1.查系爭規定二之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本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並各自準用無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嗣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立法機關乃廢除公司法前開雙軌制相關規定,改採「董事」單軌制,以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修法理由參照)。 2. 另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審認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規定嚴格,係為避免公司受有損害,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並認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核屬司法審判機關本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 3.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基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組織型態比較,以及就財產權保障、契約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主觀意見,主張: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屬資合性公司,且股東均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立法設計上不應有差別待遇等語,核僅係爭執公司法制度設計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終審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為系爭終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執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司法審判實務及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已有多頭馬車之情形,且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持見解,僅係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該等見解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4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判決亦因而違憲。又系爭判決以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係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為由,逕行適用系爭規定;且就聲請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逐一詳盡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並認聲請人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顯可憫恕之情形,均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系爭判決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7月之判決,予以維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部分,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上訴部分,則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是否因違反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而違憲,以及對系爭判決量刑之當否及應否直接援引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予以爭議,而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94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使兌幣機誤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聲請人因而獲取財物之行為,分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判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則判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惟聲請人係以相同犯罪手法獲取財物,上開判決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並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保障平等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就上開各案適用法律見解有異部分,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10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三部分,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聲請統一見解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95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 (二)另聲請人曾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27、671、897號及114年審裁字第123、316號等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分別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等為由,予以不受理。惟系爭裁定未考量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顯有所不當。 二、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作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持該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112年4月2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114年4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不服,此部分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 四、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91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未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該案係採書面審理模式及最後補充陳述之時間,遽予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致聲請人無從有效行使防禦權,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規定未設有判決前應通知上訴人最後補充理由時間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同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拷貝其遭沒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與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執行檢察官認該等電磁紀錄為沒收效力所及,而駁回聲請,上開駁回處分肇因於系爭判決認該等電磁紀錄之處理,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未為明確之指示所致,執行檢察官因而擅專恣意處分,聲請人財產權因而受侵害,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終審法院之程序進行事項及裁判理由而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第三審為法律審及終審,斟酌審級制度及訴訟經濟等目的,所為之訴訟程序規範,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空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法院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另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裁字第69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聲請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覆審決定書認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所為刑事補償請求,其二年之時效期間,依系爭規定,應自聲請人停止執行出獄之日,即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起算,惟聲請人出獄之時,相關原因案件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是否合於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尚在未定之天,其出監之時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無系爭規定之「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言,系爭規定與系爭覆審決定書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憲法第24條、第8條、第7條)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A、B二罪,經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判決上訴駁回;該管檢察官並於109年7月9日以二份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3月(接續執行)。於檢察官發監執行前,聲請人不服前開臺高院判決,就A、B二罪均提起上訴,臺高院於109年8月17日俱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進而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認A罪部分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B罪部分上訴並未逾期,乃於109年11月4日裁定撤銷關於B罪部分之駁回上訴裁定,發回由臺高院另行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聲請人隨後於109年12月8日停止執行出監,計執行5月(153日)。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B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下稱相關裁判)。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分經該管法院臺高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新竹地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部分),以聲請人之請求均已逾系爭規定及其本文規定所定二年法定請求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上開臺高院駁回請求之決定,因聲請人提起覆審繼又撤回,而告確定;新竹地院駁回請求之決定,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覆審,亦經系爭覆審決定書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以上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由司法院所設刑事補償法庭所為,就人民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而言,相當於法院最終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核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得就系爭覆審決定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雖亦就系爭覆審決定書之原審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裁定聲請審查,惟該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五、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停止執行出監之時,最高法院就其針對原審法院以其觸犯B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之上訴案件,尚在審理中,其尚無從確定是否受有損害,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自應以最高法院判決後,損害已確定後,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始為適法;系爭規定卻規定於停止執行之日即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侵害其憲法上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規定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引用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條號,聲稱其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未見有相關理由說明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理據、意涵及權利保障範圍等,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作為刑事補償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規定,究如何構成對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侵害,僅以原因案件之個案情形,主張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為刑事補償請求,於最高法院作成相關裁判前,縱使聲請人已停止執行出監,亦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為違憲云云,實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就原因案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整體而言,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姑不論此,就系爭規定而言,其係針對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特別規定。以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所曾主張之請求補償事由,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為例,凡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之本文規定,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凡依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則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系爭規定之所以明定以「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二年法定請求期間,其理甚明,蓋不同於同法第1條第5款所定請求事由必涉及據以為刑罰執行之有罪確定裁判之情形,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請求事由,係以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非法遭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為要件,原則上並不存有得據以為執行法律依據之有罪確定裁判,自無從自相關裁判確定日起算法定請求期間,而應自受害人回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算。由此亦可知,於受害人獲停止執行、回復人身自由之日,其非依法律受執行刑罰之要件事實已成立者,受害人自已知或客觀上可得而知其遭受非法執行刑罰,從而客觀上自斯時起,即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刑事補償。此等補償請求權之行使,不論依相關法律規定或依法理,原則上均與嗣後始作成或可能作成之確定裁判,不論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裁判無關。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限制之情形,本不因嗣後有權機關作成得以對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有罪確定裁判,而得以溯及正當化、合法化前此受非法執行刑罰之事實。況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即已符合請求補償之實體要件,並未另設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受有損害或特別犧牲等要件,自無所謂須待日後相關裁判確定,始得以確認受害人是否受有損害之說。聲請人聲稱其停止執行出監時,本件相關裁判尚未作成,不知是否受有損害,其無從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屬違憲云云,僅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顯於法無據。 (三)綜上,本件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顯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以原決定法院依聲請人所據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補償事由,予以審查,並依系爭規定,謂請求補償期間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於法核無不合,並認聲請人亦無從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由,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核聲請人主張系爭覆審決定書違憲所陳意旨,仍無非主張其於停止執行時,尚不能主張刑事補償,系爭覆審決定書依系爭規定,駁回其刑事補償請求違憲等語,整體觀之,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空泛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於原因案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覆審決定書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不合。 七、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6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憲法法庭,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僅泛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講學自由、隱私權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4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4點、第5點及第17點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遽認聲請人未能證明其等未被派任較高序列職務及喪失後續陞遷機會,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漏未審酌聲請人服公職權、平等權而有違比例原則;(三)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並無請求逕為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之直接權利,且主管機關就此仍有裁量餘地,亦違反憲法平等權、服公職權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計畫係對特定範圍之對象實施警察人員進修教育訓練之具體公權力措施,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合於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判斷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73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案由:聲請人為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小額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惟同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讀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未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受理並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而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業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不得再執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程序法令,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並牴觸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之司法公平公正精神,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釋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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