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司法審查
專門的司法機關對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或法律規定(合憲性、合法性)的審查。 例如:司法院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由大法官掌理,以會議方式來行使解釋權(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行政慣例
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地以相同的方式處理,形成規律,這樣的處理方式可能逐漸成為「行政慣例」。但行政慣例欠缺法律的基礎,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不可以用行政慣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只能在不牴觸法律的前提下,透過憲法的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依照其向來的行政慣例來處理事務,而間接對人民產生效力。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原則,是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特定事項的作為,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規定,保留由法官審查准許始得行使之原則。 刑事訴訟之審判,即屬於憲法(憲法第77條、第8條第1項參照)所定之法官保留事項。強制處分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也是基於保障個人基本權利,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立法。
第三人同意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受搜索人可自願放棄憲法保障的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同意接受搜索;此時執行人員只要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在筆錄中,就無須使用搜索票;當受搜索對象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就稱為第三人同意搜索。
立法者
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是我國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
公法上地位
公法上地位與公法上權利有關,包括憲法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又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公權力行政對象,包括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換言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須受依法行政所支配。如人民之權益因公權力行使而受損,得依照其公法上地位,請求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
基本權
基本權,就是賦與保障人民的自由,防止國家權力侵犯的權利。如果人民的基本權利因國家的違法或恣意行為而遭受侵害時,根據基本權的防禦作用,人民就可以經由法律程序排除國家的侵害行為,以維護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差別待遇
對特定群體為不同於一般的處置或對待。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的平等權應給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的要求,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行政程序法第6條也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114年統裁字第3號
案由: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號、第48號、第221號、第292號、第591號、第675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1號、第675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8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71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4號判決之意旨,釐清本案所爭執之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隱私權、言論自由權及人格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9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2年度台覆再字第3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對於發現新證據之法定期間認定方式,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決議書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決議書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7號
案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防衛過當之認定,未考量現場急迫性與防衛者難以確認防衛效果之現實困境,削弱正當防衛制度對聲請人之保障,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70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5號
案由:聲請人就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75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6號
案由: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706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漏審性騷擾事項、書狀與卷宗延遲移送、卷宗滅失等瑕疵,致使聲請人未能獲得上訴及再審之機會,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22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裁定三為中間裁定,其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系爭裁定二係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二之聲請,均顯已逾6個月不變期間,而非合法。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駁回部分,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一有關法院是否漏審性騷擾事項、訴狀與卷宗是否延遲移送、卷宗是否滅失等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8號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均未詳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3號
案由:聲請人就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87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1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4號
案由:聲請人就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91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0號
案由:聲請人就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7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62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59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56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112年度再字」,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反憲法第22條至第24條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二)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系爭裁定二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出聲請,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四、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58號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57號
案由: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113年審裁字第960號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113年審裁字第960號裁定違反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55號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第9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認立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11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第95條規定(下稱系爭法律案),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就系爭法律案為暫時停止適用,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法律案相關規定限制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且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並準用於暫時處分聲請案等,其中亦明定系爭法律案一經公告即生效,立法權直接介入司法權,觸碰審判程序核心等,過度維護立法權及行政權之公權力行為,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亦難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5日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37條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下稱112年聲請案);並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暫時處分(下稱原暫時處分聲請案),請求「於聲請人聲請憲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倘立法院翁曉玲等立委提出之憲法訴訟法修正案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43條第3項、第95條規定……,經三讀通過,即暫時停止適用,並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再以「憲法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追加暨補充理由書」之名,提出本件聲請,表明於112年聲請案聲請審查之客體外,追加以系爭法律案為聲請審查客體;聲請人並於同日以「憲法訴訟暫時處分聲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之名,請求變更原暫時處分聲請案之請求事項如下:「於聲請人聲請憲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經立法院113年12月20日第11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第95條規定……,即暫時停止適用,並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下稱變更後暫時處分聲請案) 三、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雖以追加聲請之名,依附於112年聲請案,就系爭法律案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惟系爭法律案與112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並無關連性,系爭法律案更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是本件聲請尚非112年聲請案不可分之一部,本庭爰僅就本件聲請而為審查,112年聲請案則另行處理。又,聲請人既具狀請求變更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內容,原暫時處分聲請案內容即已不存在,且變更後暫時處分聲請案係針對系爭法律案,是聲請人顯係以本件聲請案為據聲請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先予敘明。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法定期限、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有相關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逕就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已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即令從寬以聲請人112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件聲請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期限,其聲請不合法;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法律案,聲請人亦不得對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53號
案由: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65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65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2號
案由: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違失,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且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允許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要求受處罰人負舉證自清義務,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系爭規定一、二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各該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1號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6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5條及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7號
案由: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5條及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第125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42條、第188條、第24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7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3號
案由: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27號、第671號及第897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經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27號、第671號及第897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為不受理裁定,已牴觸憲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之主張,係就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