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請願權
所謂請願權,乃指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本身權益之維護,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行政機關陳述其意見或願望,請求此等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憲法第16條、請願法第2條規定參照)。不過請願權的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依照請願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人民請願之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同時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亦不得請願。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基本權
基本權,就是賦與保障人民的自由,防止國家權力侵犯的權利。如果人民的基本權利因國家的違法或恣意行為而遭受侵害時,根據基本權的防禦作用,人民就可以經由法律程序排除國家的侵害行為,以維護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行政保留
憲法及行政法學理上的用語,指將特定任務、功能或事項保留給行政權行使,有可能是指由行政權訂定抽象法規範,或者是行政權就特定事項有較大的判斷空間,而司法權僅為低密度的審查。
民主原則
民主原則為憲法基本秩序之一。該原則內涵應包含國民主權、多數決,以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權,亦即,由人民治理的政府。例如,憲法第1條明定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第2條也明文規定國民主權原則。
拘禁
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羈押」與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均為拘禁之一種。依憲法第8條規定,國家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即要求國家拘禁人民時,應踐行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
司法警察官
負責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條,下列人員為司法警察官: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四、警察官長。五、憲兵隊官長、士官。六、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自己責任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自己責任原則」係指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違憲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在所有的法規範中居於最高的位階,凡與憲法牴觸者,均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也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明定法規範之位階。法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違憲,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所為之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114年審裁字第1467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6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1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引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8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向司法院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84號裁定拒絕解釋憲法職務,侵害聲請人合法釋憲權利,已牴觸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84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5號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3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向司法院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90號裁定拒絕解釋憲法職務,侵害聲請人合法釋憲權利,已牴觸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2號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1號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0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系爭判決除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外,另有未審酌聲請人之案件係好友同儕間互通有無,販賣次數僅1到2次,金額並不高,而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作成部份違憲之判斷在案,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定得重行認定與判斷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以系爭規定全部違憲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59號
案由:聲請人為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0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係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釋憲權之無效裁定,爰聲請解釋憲法,暨依憲法訴訟法第46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部分,應認其真意係聲請暫時處分,惟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9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18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18號裁定卻發動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8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97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97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7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83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83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8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11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11號裁定卻發動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6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6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69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5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7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79號裁定卻發動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2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26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26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釋憲權,已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3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3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30號裁定卻發動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65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65號裁定卻發動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0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00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釋憲權,已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7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68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68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釋憲權,已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度憲統字第12號
依附件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理由: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其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114年度憲統字第12號聲請案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與上開聲請案之關聯性,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21號
案由:聲請人因刑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87號案件,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未開偵查庭,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違背法律位階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檢附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1403507180號書函、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新北檢永列113調113字第1149030309號書函聲請憲法訴訟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檢附上開書函就檢察官之行政簽結聲請憲法訴訟,是應認聲請人係就檢察官之行政簽結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查檢察官之行政簽結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19號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18號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20號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