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不真正溯及既往
「不溯及既往」原則,指不能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之原則。此一原則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導立法者立法的原則,同時也是適用法律的原則。其道理在於國家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當然就不能要求新的法規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由於此一原則意在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因此,法律的修正如果對於人民有利,或該法規溯及適用於過去的事實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則不至於受到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禁止。 行政法規的類型很多,所謂「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此一事實可能屬於已經完全終結的過去事實或法律關係,也可能是過去已經存在,法規修正時還沒有完結,現在仍然持續中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如果是前者,則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是後者,則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區別的重點在於法規所規範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在法規生效施行時點是否已經結束。如果已經結束,就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則該法規之適用,雖然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所以才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例如:職業或營業行為法定要件之變更;考試規則之補充等。 區別「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用意,在於發展不同的審查標準。可以想見,「真正溯及既往」對於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較具破壞性,原則上不應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更為嚴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作為其憲法上可受容許的界限。特定法規如果涉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應該檢驗法規之所以採不真正溯及既往,所追求的公益為何?法規適用對象之相關利益是否優越於法規變動之理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否不適合達成法規目的,或非達成法規目的所必要等。再者,則應檢驗不真正溯及的規定,是否規劃適當的過渡條款,讓利益受影響的人民,得以調整生活,適度保障人民對於法規繼續存續的信賴利益。
時間效力
成文法規因為時間經過所產生的效力,可分為效力發生、效力消滅、效力追溯等3部分。 1、效力發生,指成文法規自一定的時間點開始生效之意。例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但為了避免部分人民或有關機關沒辦法即時知悉或即時實施配套作業,可另訂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2、效力消滅,指成文法規自一定時間點以後就失去效力之意。通常會因時間經過(明定有效期間或期間限制)、明示廢止、經違憲宣告失效、新法取代、自動失效等原因而效力消滅。 3、效力追溯,成文法規原則上只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但有時會適用於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終結的事件(真正的溯及既往),或適用於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的事件(非真正的溯及既往),這就是效力溯及。關於效力溯及,必須考慮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過渡規定、給與補償等情形來處理,才沒有違憲的疑慮。
行政慣例
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地以相同的方式處理,形成規律,這樣的處理方式可能逐漸成為「行政慣例」。但行政慣例欠缺法律的基礎,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不可以用行政慣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只能在不牴觸法律的前提下,透過憲法的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依照其向來的行政慣例來處理事務,而間接對人民產生效力。
正當法律程序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到美國。美國憲法修正第5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指明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係為憲法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特別保留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亦即「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行政自我拘束
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例的拘束。
司法審查
專門的司法機關對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或法律規定(合憲性、合法性)的審查。 例如:司法院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由大法官掌理,以會議方式來行使解釋權(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特別法院
特別法院是相對於通常法院的概念,非依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規定,但仍屬國會以立法設置的法院,例如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設置初級與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法庭成員得以法官以外之人如軍官或外交官擔任,與普通法院的組織設置有所不同。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114年審裁字第84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6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64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款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73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逾越同為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授權範圍,剝奪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之契約自由及營業方式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並因依固定比例計算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亦違反個案禁止過苛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二)系爭規定二無從使受規範者預見立法者有意授權於系爭規定一訂定具體遲延違約金計算公式且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違反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三)系爭判決未審酌案內買方實際所受損害,逕為相同比例之違約金酌減,造成賣方即聲請人就負擔超出買方實際損害範圍部分,已質變為懲罰性違約金,對聲請人之財產權構成過苛限制,應審酌財產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致有權衡失重之錯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四)與本件聲請案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過度提高憲法法庭參與評議及作成裁判之最低人數門檻限制,造成「絕對定數之同意門檻」,顯未考量大法官實際出缺情形而為相同特定人數要求,已就憲法法庭得否受理、得否為違憲宣告等審判權核心事項造成嚴重限制,大幅降低人民透過憲法訴訟獲得有效救濟之機會,事實上架空憲法訴訟之救濟制度,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而部分廢棄原判決,進而就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並以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條第(4)項為判決之基礎,是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以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為由,聲請就系爭規定三併為憲法審查。查系爭規定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故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28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1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引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案,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3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謂「意見」規定之解釋,認包括以裁定結論之方式而陳述意見,均顯示法院沒有實質審理訴訟資料和內容,評議制度只是形式,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規定一亦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從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二應為合憲限縮解釋,暨以主觀意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導致評議制度流於形式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27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9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引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案,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2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25號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2條規定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二)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83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及第39條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因該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人所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再次提出聲請,並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違憲,核其聲請意旨,實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24號
案由:聲請人為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51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51號裁定剝奪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係就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23號
案由:聲請人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緝丁字第66號核發執行指揮書,載明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主張,刑期未滿6個月之受刑人,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入監服刑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此類受刑人並未適用累進處遇,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以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為聲請要件。其未曾尋求審級救濟者,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雖泛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刑期未滿6個月之受刑人未適用累進處遇,有侵害其人身自由之違憲疑義,惟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就此尋求司法救濟程序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22號
案由: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聲請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請求就法院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單獨執行,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再與他案已定執行刑之數罪重定應執行刑,而與案情相同之其他定應執行刑裁定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擄人勒贖等6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上開二裁定皆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聲請人認上開二裁定之執行方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35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號裁定,向憲法法庭抗告。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審查庭一致決所為不受理決議,應以憲法法庭整體得以合法組成為前提,始能合法行使職權;惟憲法法庭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7名大法官卸任以來,新任大法官未能及時遞補,意即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並合法組成憲法法庭,行使包含以審查庭作成不受理決議之各項職權。是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14年度憲裁字第14號裁定)顯屬非法裁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應予廢棄,俟新任大法官就任,於憲法法庭達法定評議人數時,再重為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3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5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52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33號
案由: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提及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繼續執行時,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依該號解釋,反言之,如受刑人依法繼續執行時,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附表一中之編號1至33號所示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已過,檢察官執行聲請人之刑期,應扣除其中行刑權時效已過部分,惟系爭裁定卻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爰聲請行刑權時效法規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查聲請人因犯系爭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執行聲請人遭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聲請人認上述附表一中之部分案件行刑權時效已過,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係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指摘等理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上述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予爭議,尚難認就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之基本權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32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至三有程序違法而造成事實認定錯誤之情,法官非完全依據法律及證據獨立審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基本人權,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二,而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三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83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536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30號
案由: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518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29號
案由: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94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2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91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19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62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第60條第7款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20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78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9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9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77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76號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16條、第39條及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75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505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向司法院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之請求」,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特此釋明聲請人未就大法官迴避事,有任何聲請之請求,懇請大法官不用在未聲請事項執行不必要之裁定」等語,本庭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74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03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向司法院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之請求」,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特此釋明聲請人未就大法官迴避事,有任何聲請之請求,懇請大法官不用在未聲請事項執行不必要之裁定」等語,本庭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