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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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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22號

114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致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1號

114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154條之2),未以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偽造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公司法,致聲請人蒙受冤獄;又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為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尚難認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0號

114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認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被告所為未經合理查證並散布於眾之言論,係對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等見解,違反比例原則及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又系爭判決未詳實調查,漏未審酌重要客觀之證據,草率形成心證,亦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以原因案件之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對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雖有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論據,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構成確定終局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其見解是否合憲,屬裁判憲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就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6號

114 年 01 月 02 日

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且系爭裁定一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另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7條之平等原則。為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持系爭裁定一對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1、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系爭裁定一,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2、本部分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1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亦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嗣另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重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並逕復聲請人,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聲他222字第1139013441號函否准,聲請人乃為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裁定一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定應執行刑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終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2、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7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該罪其他共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關於再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案由: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意旨略謂: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下稱第589號解釋)之意旨,未審究中央研究院107年重新審定聲請人月退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是否損及「聲請人原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之職能,而破壞了憲法欲使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所代表的公益價值,且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誤解。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將第589號解釋釋示之「特殊的信賴利益保護」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釋示之「一般的信賴利益保護」相混淆,而牴觸憲法保障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明定任期保障之意旨。3.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牴觸憲法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第81條(法官身分及俸給保障原則)及第589號解釋意旨,已達明顯重大程度,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係認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審定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屬於調整聲請人因大法官受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核屬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非針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整體觀之,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5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案由: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應無罪,卻被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嚴重牴觸憲法,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殺人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5月3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113年5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權已喪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聲請人未遵守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致其抗告遭駁回,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案由:聲請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保障平等原則、居住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二)系爭裁定牴觸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居住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案由: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遵循北區國稅局先前所為之事實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係就何一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案由: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暨同法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編制表(下稱系爭編制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破壞考銓制度、權力分立及憲政秩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二)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服公職權之意旨,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至第6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前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第3項及系爭編制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不合。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1號

114 年 01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44年2月26日公布實施之板橋都市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援用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計畫案、系爭建照均非法規範,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系爭判例見解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爰併確定終局判決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號

114 年 01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暨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訴訟權,有違憲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執非常上訴狀,向臺南高分院請求就其非常上訴之聲請為裁定,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並無聲請權,該案亦非臺南高分院職權所轄,而以聲請人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9號

114 年 01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27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持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號

114 年 01 月 01 日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主文: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理由: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案號」,以及文化基本法第13條至第24條、第28條、第29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另就恢復相關法規完備法制等等,提出回復原狀聲請書。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惟該案猶在該庭審理中,尚無裁判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聲請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稱之訴訟事件,既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中,並無裁判之作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自不生有否因遲誤不變期間,而准予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亦應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號

114 年 01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號

114 年 01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非以知悉雇主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為準,且短給特休未休工資僅係計算方式有出入,認定雇主毋庸給付資遣費,無視資方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持續至聲請人最後工作日,即發文終止契約日,自應以致知悉雇主最後一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縱認勞雇間確有以獎金計算說明(含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資(含平假日加班費)之默示合意,然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實際出勤時數,作為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與計算,不容資方創設遠低於實際工作時間之「標準區間工時」恣意剝削之;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工資及工時之認定均偏袒資方,一概採用資方片面製作之獎金計算說明表及區間工時表,均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及第38條為有利勞方之推定,僅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契約自由原則,駁回勞方關於加班費之請求,甚至以系爭規定一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駁回勞方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架空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對於弱勢勞工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書雖表明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核其聲請理由,主要係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號

114 年 01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2號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主文: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7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94號

113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符合新規性之再審要件,致其原應受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決標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偽造文書等罪之利益被剝奪,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究有何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理由之情形。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是否符合再審新規性要件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93號

113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為變更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附表三、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對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即憲訴法第59條以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上字第8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雖系爭解釋曾宣告系爭規定不違憲,聲請人亦無從依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是本件聲請不符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96號

113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受公平審判權及訴訟權意旨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是否具備加重詐欺間接故意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92號

113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裁定其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未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調整機制,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泛言身心障礙者屬經濟弱勢,而對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權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高低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統裁字第20號

113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亦有歧異。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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