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法治國原則
要求國家的運作必須建立在合乎憲法的基礎上,並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落實權力分立、依法行政、依法審判為目的之憲法原則。
措施性法律
措施性法律又可稱為「權宜性法律」,是指針對特定的「事務」所制訂的法律,此名詞最早出現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中:「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另外,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公布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也是措施性法律,用來溯及補強舊傳染病防治法,明確認為「強制隔離」屬於相關規定的必要處置。
平等原則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平等原則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
義務人
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該做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人。 例如: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依照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稅款的人,為納稅義務人。
令狀主義
指國家機關在實施侵害或干涉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事項前,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書面許可(搜索票),其行為才具備合法性。例如:對人民身體、住宅之搜索,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居住自由權,因此,原則上必須事先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始可進行搜索。
請願權
所謂請願權,乃指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本身權益之維護,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行政機關陳述其意見或願望,請求此等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憲法第16條、請願法第2條規定參照)。不過請願權的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依照請願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人民請願之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同時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亦不得請願。
絕對保護原則
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旨,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維持生命之意念,或甚至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貴賤或有無價值之生命之分。因此,任何人對他人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違憲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在所有的法規範中居於最高的位階,凡與憲法牴觸者,均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也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明定法規範之位階。法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違憲,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所為之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絕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在犯罪偵查後,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遇到下列十種情形,一定要作出不起訴的處分: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的是檢察官曾經起訴過被告同一個案件,後來法院對這個案件已經有確定的判決,檢察官不可以重複起訴。2. 時效已完成者:指的是依照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80條規定只有在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才可以起訴被告,這段時間法律上叫做追訴權時效期間。如果檢察官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還沒有起訴被告的話,就要作不起訴處分。3. 曾經大赦者:指的是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規定,行使大赦的權力,檢察官不可以起訴被告。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指的是雖然被告行為時,法律上規定這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該被處刑罰。但是後來法律修改,不再是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應該不起訴。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指的是被告所犯的罪屬於告訴乃論或者是請求乃論的犯罪,而告訴人或請求人已經撤回他先前對被告提出的告訴或請求,或者是提出告訴或請求的時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6. 被告死亡者:法院無法對死亡的人進行審判。因此,在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應該不起訴。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例如,某個現役軍人在戰爭時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就要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在軍事法院接受審判,普通法院對這個現役軍人沒有審判的權限。所以,地檢署檢察官不可以起訴這個現役軍人,應該轉由軍事檢察署來作後續處理。8. 行為不罰者:指的是刑法規定某種類型的行為不能加以處罰,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的是法律規定某種情形下,應該要免除犯罪人的刑罰,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就應該不起訴。例如:收受賄賂的公務員被告,在犯罪後自首,將貪污的錢都自動交出來,講出其他一起貪污的人。後來檢察官因此查到正犯或共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的規定,應該對他作不起訴處分。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偵查犯罪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犯罪,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的犯罪嫌疑沒有達到重大可以起訴的程度,就應該不起訴。
97 年判字第 615 號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71 年台上字第 8219 號
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61 年判字第 105 號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十年五月五日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台四十內字第四一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出缺遞補之可言。
55 年判字第 136 號
自有權另以行政命令修正此項命令或暫停止其中一部分之適用,與憲法或法律之規定並無牴觸。原處分遵奉台灣省政府暫不增設土地代書人及停辦土地代書人考試之命令,而拒絕原告請求為土地代書人登記或舉行考試之申請,於法允屬無違。
52 年判字第 312 號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但中央各院部會就主管事務依法發布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者,參照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海員手冊係依據交通部公布之海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發給,即係依據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而發給,自非不得另依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予以收回。行政院制定公布之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第五條,規定海員有走私行為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確定後,依其情節輕重,收回其海員手冊一定期間,顯與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並無何違背牴觸之處。至於海員因主管官署依上項辦法規定收回海員手冊,在發還以前不能從事海員工作,則為此項處分所生之間接效果,並非該辦法剝奪人民從事工作之基本權利,自亦不能認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原告所為沒收處分,係就原告以一般人民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處罰;被告官署依上開辦法規定對原告所為收回海員手冊三個月之處分,則為就原告以海員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二者並無重複之可言。
51 年台非字第 76 號
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49 年判字第 84 號
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
49 年判字第 41 號
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49 年判字第 6 號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45 年判字第 14 號
均為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而設,此項國策,亦正為原告所引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項所揭櫫。原告指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超出條例之範圍,既屬不明委任立法之性質,其攻擊該施行細則係屬違憲,見解尤無可取。
44 年判字第 40 號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其所定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寬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制。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交易之管理辦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有其目的及範疇,亦無所謂牴觸。原告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殊無可採。 二、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人而為限制。 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42 年判字第 19 號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