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始足當之
始足當之,其意義為符合某些要件,才能夠成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文提及「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其中始足當之,即是符合前開釋字闡明有關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定義,才能夠成立。
最後手段性
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又稱刑法之謙抑思想,認為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剝奪、限制人民基本權,乃不得已之手段,具最後手段之特性,應本著謙讓抑制之原則,在必要合理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始適用之。
自己責任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自己責任原則」係指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民主原則
民主原則為憲法基本秩序之一。該原則內涵應包含國民主權、多數決,以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權,亦即,由人民治理的政府。例如,憲法第1條明定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第2條也明文規定國民主權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到美國。美國憲法修正第5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指明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係為憲法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特別保留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亦即「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公共秩序
解釋一:一種不成文規範的整體,依當時社會或倫理上主流觀點,在特定領域是人類有序共同生活的前提。解釋二:「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之行為規範。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如:當事人立約訂定「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如其真意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
除罪化
指原本刑法處罰特定行為,但後來認為沒有必要以刑罰處罰,廢止處罰規定。除立法者修改法律外,也可能透過違憲審查,將犯罪除罪化,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該規定不待修法即失效,而立法院也於110年修法刪除該條文。
合憲性解釋
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所謂合憲性解釋,是指法律規定若在文義上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應優先選擇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捨棄違反憲法的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
法律字第 10703505600 號
憲法第 15 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9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96號意旨等參照,倘將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勞工請領退撫給與權利定為禁止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似以法律規定為宜
法制字第 10802501540 號
憲法第 15 條參照,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國家合法或違法行為所生人民財產權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制度予以規範,其中損失補償成立要件可列為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合法行為、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性、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
法矯署安字第 10704002390 號
揭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一律閱讀其書信內容,有違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權及比例原則,提示各矯正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 107.06.01 起對於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其辦理原則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法律字第 10603510110 號
始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另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另定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且司法實務迭有認為,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自應回復至處分撤銷前狀態
法制字第 10502519890 號
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限制,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法規命令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又因法律制定及修正程序繁複,為適應客觀情勢的變遷,使法律有效執行,得將法律規定原則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加以補充
法制字第 10502516910 號
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又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
法律字第 10503510620 號
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解釋
105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民法第 866 條修正施行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又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分署得依抵押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第 1 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 2 項)。」「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 至第 881 條之 17 之規定,除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第881 條之 4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抵押權人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0 分之 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00 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194 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 194 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 94年 6 月 13 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 224 萬元作為拍賣土地第 2 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 3 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減價 100 分之 20 後為 180 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194 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 80 年 7 月 3 日設定後,義務人始於 94 年 6 月 1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 1、2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280 萬元及 224 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 3 次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0 號
限制其出境(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次按,憲法第 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同法第 23 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立法者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制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則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於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於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內,自得依法限制義務人住居。查異議人於接獲罰鍰處分書及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有處分財產、多次入出境及清償民間債務而迄今不清償本件罰鍰等情,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亦無不合。
法制字第 10302518560 號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以自治條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宜請釐清再酌
法律字第 10300088080 號
憲法第 15、23 條、濕地保育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濕地保育法已公布,是否宜在尚未施行前過渡期間,辦理範圍及等級確認作業,事涉該法相關規定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就該法維護公共利益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間,基於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等,本諸權責考量
法律字第 10303505540 號
憲法第 15、23 條、職業訓練法第 4-1、31、35 條等規定參照,技能檢定證照制度,與限制從業資格係屬二事,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非當然排除其他未獲認證之人從事該類業務,而由消費者依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延請已獲認證者為其處理事務,又政策上對於「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或各該技能檢定職類,如「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擬限制從業人員需有技能檢定資格始得職業,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為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