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違反母法
當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補充法律的命令時,就發生母法與子法的關係。 也就是:法律是母法,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是子法。因為子法是源自母法而生,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母法)第31條前段已有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可以免徵遺產稅的規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子法),如果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例如:增加規定如果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就不可以免徵遺產稅),就屬違反母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民主原則
民主原則為憲法基本秩序之一。該原則內涵應包含國民主權、多數決,以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權,亦即,由人民治理的政府。例如,憲法第1條明定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第2條也明文規定國民主權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
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例的拘束。
令狀主義
指國家機關在實施侵害或干涉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事項前,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書面許可(搜索票),其行為才具備合法性。例如:對人民身體、住宅之搜索,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居住自由權,因此,原則上必須事先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始可進行搜索。
政務人員
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政治性任命的人員。目前由於政務人員法尚未完成立法規範,有關政務人員的規定,散見於不同法令中,一般多引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前3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12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揭櫫
揭示、公布的意思。通常是用在指稱「依據某個位階很高的法律或法理」,如「揭櫫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訴訟權
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其內容如:受公平迅速之審判、上訴權、倚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
合憲性解釋
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所謂合憲性解釋,是指法律規定若在文義上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應優先選擇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捨棄違反憲法的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行政院因認系爭條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乃函(下稱系爭函)告甲直轄市政府系爭條文應屬無效,甲直轄市政府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試問:該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某甲於刑之執行前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向法院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法院應如何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