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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113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與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庭爰予合併審理。由於本件聲請係於本庭就上開案件舉行言詞辯論後始予以受理並合併審理,故未列入該合併審理案言詞辯論之範圍。鑑於本件其餘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涉及系爭規定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尚不宜與上開聲請案合併判決,爰分別判決。【5】 參、審查標的【6】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系爭規定)【7】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9】 一、主文一部分【10】 查本庭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及本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合併審理,並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詳附理由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是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理由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28段至第72段。【11】 二、主文二部分【12】 (一)審查範圍【13】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因此,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審查範圍自應包含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及加重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14】 (二)本庭之審查【15】 1.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17】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法院並未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衡酌認定,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此部分之判決見解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8】 2.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19】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20】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1】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2】 (三)結論【23】 據上論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24】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113 年 03 月 25 日

受理要件之審查【9】 上開聲請人一至五均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核與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參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應予受理。【10】 聲請人六至八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人六至八之聲請均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受理。【11】 聲請人九至十二,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皆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2】 聲請人十三至十六、十七(110年度憲三字第16號部分)、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109年度憲三字第10號、110年度憲三字第11號及111年度憲審字第900007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四,均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十七(111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二十、二十二(112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三,係依憲訴法第55條聲請,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3】 上開聲請人二至二十四所聲請解釋或判決之法規範均為系爭規定,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故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至聲請人五所受確定終局判決雖係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然聲請人五於其聲請書中僅主張上開條項規定中「犯前項之罪」部分,即系爭規定所定公然侮辱罪部分違憲,故認其聲請標的亦為系爭規定,於受理後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14】 另聲請人九至十二有關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系爭規定)違憲致裁判違憲,各該確定終局判決雖然不同,但違憲理由所涉法規範相同,故亦納入本件合併審理,並與上開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合併判決(憲訴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15】 二、言詞辯論程序【16】 本庭於111年2月9日受理並於同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後於112年10月5日公告,訂於同年12月25日就上開公告日已受理之主、併案共31件相關聲請案,舉行言詞辯論。至聲請人十二之聲請案係於113年1月8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聲請人二十三之113年度憲審字第2號聲請案係於113年2月17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均為上開言詞辯論公告日後,故此2件聲請案未列入言詞辯論之範圍。【17】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相關聲請案主、併案達31件,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第二審查庭大法官3人,於112年11月7日就上開31件主、併案行準備程序;再依上開審理規則第36條之2規定,於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後,就聲請人一至十一之人民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王立中律師、李念祖律師及吳啟玄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另就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之法院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錢建榮法官、林育賢法官及陳德池法官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18】 除本庭指定之上開3位訴訟代理人及3位聲請法官外,本庭另邀請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專家學者2人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此外,本庭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並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2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參各該言詞辯論意旨狀。【19】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20】 參、審查標的【21】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即系爭規定)【22】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23】 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24】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25】 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26】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一、主文一部分【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9】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解釋參照)。【30】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就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誹謗罪相繩,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一定條件下仍屬合憲。惟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則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自與上開誹謗罪規定有別,而應另定其違憲審查之標準。【31】 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 (二)目的之審查【34】 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35】 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36】 又(一般)人格權係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亦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本庭判決亦有稱之為人格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56號、第712號、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按(一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本包括個人名譽,而名譽權則是(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所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就相同之保障範圍而言,特定內容之權利應優先於一般內容之權利而適用,故就違憲審查而言,在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內,尤其是其名譽人格所保障之平等主體地位部分,即無重複主張或審查人格權是否亦受侵害之必要。【37】 1.社會名譽部分【38】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9】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 2.名譽感情部分【41】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3.名譽人格部分【43】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44】 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45】 4.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46】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47】 (三)手段之審查【48】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本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49】 1.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 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51】 先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52】 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53】 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系爭規定所處罰。【54】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55】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56】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57】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58】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59】 2.系爭規定之刑罰效果部分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60】 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61】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63】 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併此指明。【64】 (四)實體判斷結果及原因案件之救濟【65】 綜上,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66】 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併此敘明。【67】 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68】 二、主文二部分【69】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70】 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所定「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係屬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須由法院斟酌個案之表意脈絡,並權衡與其衝突之名譽權後,始得認定是否構成侮辱,此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所必經之涵攝過程。如法院仍得透過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而確定其核心意涵,並於個案適用,即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71】 系爭規定所稱之侮辱,依其文義,一般受規範者仍足以理解係指貶抑他人名譽之行為,亦可預見何種言語(例如髒話)常即具有此等貶抑性質,且得由法院認定之,是仍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法院就相同或類似用語之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判決結果或有歧異,然此亦涉及個案脈絡、權衡因素等,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無法完全避免之結果。【72】 三、主文三至六部分【73】 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庭之審查。憲法法庭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74】 系爭規定於主文一所示範圍內雖屬合憲,然就聲請人九至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本庭仍應依本判決上開意旨(本判決理由第48段至第64段參照),一一審查其對系爭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有明顯誤解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或就系爭規定所涉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衝突之權衡,有漏未權衡或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致裁判違憲。【75】 (一)主文三:聲請人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九與鄰居羅○○、張○○因飼養寵物、貨梯產生之噪音問題互生嫌隙,110年1月6日聲請人九持汽車輪胎擲向騎機車經過之張○○,並以輪胎揮擊張○○。嗣羅○○前往現場,聲請人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77】 有關聲請人九之上開行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認聲請人九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定終局判決一則認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維持其有罪判決,其理由略為:聲請人九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等語。【78】 本庭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辱罵言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及認聲請人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之見解部分,固已說明其理由,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一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九與被害人間本即有飼養寵物等鄰人間爭議,而聲請人九對於被害人之言語攻擊,似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一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關於其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 (二)主文四:聲請人十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與朱○○分別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資訊管理員、校長,聲請人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21日間,在上址○○國中或聲請人十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81】 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十「張貼之內容文字,其以『你最會說謊』指涉朱○○,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朱○○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認聲請人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朱○○感到難堪、貶低朱○○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82】 本庭按:依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係因被害人所涉該校妥瑞氏症學生跳樓事件、監察院糾正案、臺北市另一國中蕭〇〇老師解職事件等,而對被害人多次張貼臉書留言批評。查上開事件均涉及國中教育師生權益及學校事務,且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似足認已具公共事務議題性質,而為輿論關注及討論之事項。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處罰之聲請人十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如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即仍有其正面價值,而應與被害人名譽權相權衡後,始足以判斷其是否為不受保障之公然侮辱言論(本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就此,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二就聲請人十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間之權衡,與上開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3】 (三)主文五:聲請人十一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上開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三)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一與張○○為鄰居,於109年12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聲請人十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XXX」之穢語辱罵張○○,足以貶損張○○之名譽。【85】 確定終局判決三認聲請人十一觸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一,下同)雖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而係在屋外向屋內的告訴人(按即被害人,下同)喊話,要其移車,而「XXX」則是其口頭襌,並無侮辱被害人之意云云。「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晝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XXX』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確係屬侮辱言詞。」【86】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三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系爭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三所處罰之髒話,雖似屬聲請人十一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三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一係因先與被害人交涉移車未獲被害人理會後,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此等髒話似為聲請人十一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否即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 (四)主文六:聲請人十二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四)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周○○以「○○○」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其頻道製作唱歌教學影片,聲請人十二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邱佳樂」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另一人批評周○○歌唱教學影片內容之貼文後,聲請人十二因認同該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乙詞之貼文,以「肥婆」一詞公然侮辱周○○,足以貶損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89】 確定終局判決四認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二,下同)「……雖係香港籍人士,然自108年9月即來臺就讀○○大學法律系,是於本案發生時來台已逾1年,且於國内知名大學就讀專業學科,……斷無不知『肥婆』二字係以批評女性體型逾越常人標準、體重超標為由嘲笑他人肥胖之刻板性別印象。……另被告又辯稱:在粵語中『肥婆』僅單純形容胖女人之意,並無侮辱之意等語,然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而『肥婆』此語本係以嘲弄女性體重過重、體型超越一般常人之用語已如前述,是其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誠然,於一般生活中不乏有以此用語為自嘲,甚或對於極為熟稔之親朋好友,以『肥婆』相稱表示親暱、友好之意;然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90】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四固已考量語言之文化社會背景及表意脈絡而強調「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然同時認為「肥婆」之「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似又認「肥婆」一詞本質上必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涵。然上開「肥婆」一詞究僅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因而損害其名譽感情?或確足以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42段及第58段參照)?又被害人係自行錄製教學影片上傳網路並公開供人點、訂閱,可認係意在尋求網路流量之自媒體經營者。此等自媒體既係自願成為他人注意、評論之對象,則對於來自公眾之各類評價,似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忍受義務(本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上開部分,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始足以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確定終局判決四之上開見解及權衡,與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1】 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92】 伍、併此敘明:另案審理及合併審理部分【93】 聲請人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二十三就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及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裁判上各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分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參附表二備註欄),因與本判決審查標的不同,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案審理。【94】 又本庭受理112年度憲民字第1144號黃湘瑄聲請案,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聲請人一聲請審查之系爭規定同一,故與本判決各聲請案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但分別判決(本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9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裁字第13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雲林地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中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2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規定部分,核聲請書所陳,僅泛言此部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次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中之其餘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等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合法。末查,關於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係因聲請人未依法院闡明,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而認其請求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之,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合法。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二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則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該等規定而違憲之主張,即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裁字第11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此部分聲請核屬顯無理由。 四、關於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僅就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關於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作成部分違憲之宣告,並未將前罪以易科罰金等未實際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完畢者,明文排除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外,系爭解釋容有補充之必要。惟系爭解釋既未涉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核屬未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聲請人自無從對此聲請補充系爭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裁字第10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係非婚生子女以其父死亡,而婚生子女未及時為通知,即逕為喪葬之處理,致其等完全無法參與喪葬過程,以表達孝思,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婚生子女知悉其父有非婚生子女業已多年,聲請人青年時期留日期間甚至曾與其中一名非婚生子女同住一處;其父年高後與配偶及婚生子女同住並受其等照顧,非婚生子女礙於外室子女身分,有所顧忌遷就,僅能於特別節日前往父親開設之公司探視,非有意不盡子女之義務等情事。經綜合判斷雙方互動模式,並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認本案中婚生子女應有義務將其父之死訊通知非婚生子女,使其等有悼念並表達追思之機會,乃未為之,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非婚生子女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為無從回復之終生憾事,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判命婚生子女應給付非婚生子女各8萬元本息之慰撫金等語。 四、上述法律見解乃個案審判法院依據非婚生子女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此判斷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婚生子女所製作之訃聞,未列入非婚生子女姓名,亦與風俗習慣有違等語,僅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考量非婚生子女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次要理由,既非命婚生子女應重新製作訃聞,顯難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干預其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否認定聲請人負有通知死訊之作為義務,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提出具體論證說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裁字第9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僅於主文揭示『本件不受理』,理由項下除摘錄聲請意旨、憲法訴訟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以外,僅謂『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等語,容未敘明不予受理之具體論據,亦使聲請人與訴訟代理人無從明瞭各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無漏未裁判之情事,抑或聲請理由究竟有何未能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牴觸憲法之疏漏,益徵系爭裁定之正當性存有疑義,難昭折服。準此,聲請人並非也無意聲明不服,而是請求大庭依法付與具實質意義之裁定理由或依法為補充裁定,俾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聲請付與裁定理由暨補充裁定。 二、關於聲請付與裁定理由部分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以系爭裁定未敘明不予受理之具體論據為由,聲請付與實質裁定理由,細繹其意,核實質上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 三、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訴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裁定已就該案全部裁定不受理,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請求補充裁定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73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等語,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72號

113 年 03 月 21 日

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二,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二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聲請機關爭議部分 (一)按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一及二並非國家機關,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71號

113 年 03 月 21 日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乃於112年3月2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系爭裁定係以:被告所為檢查、治療行為,均事先與本件病患之家屬說明並取得同意,符合醫療常規;又依醫院紀錄,並未發現本件病患具任何過敏反應,難推論本件病患事後發生腎病變、低血氧、低血壓等狀況,係因施打非離子性顯影劑所造成;並參以被告供稱其對本件病患施打顯影劑作進一步檢查,係為判斷本件病患是否符合安寧緩和條件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等由,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且執以指摘系爭裁定關於被告有否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之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進而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67號

113 年 03 月 21 日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遭解聘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經系爭判決以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 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為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同院其他裁判有歧異情事,即逕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66號

113 年 03 月 21 日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度駁回其聲請及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二字第2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並經系爭裁定以:前述兩名被告獲取之不法利得,係指買賣股票之差價,而非人頭帳戶內炒作之股票(包括系爭股票),則系爭股票尚非犯罪所得,且其等屬前述兩名被告共有之財產,故不符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無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開啟;暨本件扣押並不影響聲請人就質權之行使;並前述兩名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8億5千餘萬元,是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之必要等由,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系爭股票是否屬前揭兩名被告之共有財產一節,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系爭股票事實上為聲請人所有,爭議其遭剝奪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進而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69號

113 年 03 月 18 日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聲請意旨復就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未說明其聲請有符合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是其聲請依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不受理。 四、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訴法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業已就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心證詳為說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是其聲請亦與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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