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動產、物權、航空器、船舶(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有名契約
「有名契約」又稱「典型契約」,也就是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的契約類型(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113年審裁字第730號
就民法第110條、第622條、第660條、海商法第5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命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260,8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1年審裁字第1482號
及所適用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民法、民事訴訟法之各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裁定三認新龍光公司默示同意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所載管轄條款,並認本案應受該管轄條款拘束而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且消極不適用海商法第61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實已侵害新龍光公司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契約自由與訴訟權。2、系爭裁定三罔顧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認系爭規定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屬於任意管轄,而得任由載貨證券背面管轄條款所排除適用,侵害新龍光公司受憲法保障於我國法院提起救濟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何一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會台字第10844號
認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海商更(一)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認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為海上貨物運送貨損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惟其規範託運人之貨損請求權之行使,以起訴行為為限,而不及於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訴訟行為,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且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惟查本案主要涉及聲請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時,就「起訴」一詞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之問題,聲請法院就系爭規定尚非無為合憲解釋之可能,自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904號
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得報考律師之規定,已使非法律科系畢業者亦得應考律師,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理由已因前開規定之修正致原有之疑義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102號
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理由書: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惟因船長受僱於輪船公司,在業務範圍內,自應受其指揮監督,故海員服務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船舶開航或移泊,必須取得所屬公司或代理處開航通知書或移泊通知書始可開航或移泊。」此項開航通知書係通知可以開航,輪船開航後,雖發生海難,輪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執行業務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