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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915 號 民事

72 年 05 月 12 日

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所為之記載,但因散裝小麥之運送,在裝載及卸載,進倉過程中,由於未有包裝之保障,難免有所含雜物、灰塵、碎未散逸及顆粒偶然失落之自然損耗及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依基隆港務局及台中港務局函覆國外運抵我國卸裝散裝穀物之統計資料,發生短卸平均比例約為百分之一,鼎利輪承運小麥四四一五三‧五六五公噸短卸四○三‧七八一公噸,僅占總重量百分之○‧九一五十,未達百分之一,在此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不負賠償責任。祥利輪承運白麥一○四六五‧三九一公噸,短卸一一○‧八九一公噸,占總重量百分之一‧○五九五,承運紅麥一六一八五‧七九二公噸,短卸三二三‧二九二公噸,短卸占總重量百分之一‧九九七三八,在百分之一範圍內之短卸,依開說明,不能令益利公司負賠償責任,超過百之一部分計白麥短卸六‧二三七公噸,價金為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紅麥一六一‧四三四公噸,價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九角,係因於可歸責於益利公司之事由所致,應命為賠償,爰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益利公司再給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再給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並支付遲延利息,並駁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核關於駁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原審依訟爭散裝小麥運送情況認定自然損耗及磅差導致重量不足在百分之一範圍內非出於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欠缺應為注意及處置義務所致。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仍執陳詞,謂現代化裝卸設備完善,不應發生耗損,亦非必然發生磅差云云,更泛言為理由不備以為指摘,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最高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778 號 民事

71 年 09 月 02 日

海商法上主張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應就其優先性質舉證〕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 上訴人就其債權新台幣 (下同) 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性質及如何具有優先受償之法律關係,未能舉證。 (二) 被上訴人司○光等三十二人之債權,除有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為多列者外,均屬同條第三款之債權,其順位在上訴人債權之前,經另案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確定判決審認無異。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 該三十二人之債權,僅受償百分之五四‧六,尚有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尚未受償。扣除上開多列之數外,餘欠尚鉅,故司○光、姜○璋、莊○新、中華海事檢定社、德同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鑑定費合計六十萬七千六百十三元,縱經調查結,果屬於普通債權,亦因更正分配表結果,仍歸第三順位債權人司○光等三十二人受償,債權順位在後之上訴人,仍無法受到分配,顯無訴訟實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其論據。 第查 (一) 上訴人之債權,在分配表上已列在依巴拿馬商法第一五○七條第四順位分配,無人提出異議,已屬確定之事實,故其債權之性質及如何具有優先受償權?不生上訴人應再舉證之問題。 (二) 按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同一方當事人相互間並無既判力之可言。上開另案係德同公司為原告以司○光等三十二人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德同公司被判敗訴確定,無論其判決理由如何認定,因上訴人係勝訴者,又非上訴人與司○光等三十二人間之訴訟,上訴人無從對其判決理由聲明上訴,故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司○光等三十二人間之本件訴訟標的不生既判力之問題。 (三) 設各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調查結果,均為普通債權,或其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額,並未多至影響上訴人債權額之全部或一部受償,上訴人即有全部或一部分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對以上各點概未注意,遽憑前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非違誤。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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