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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
103 年 08 月 26 日
縱然日後我國海商法第76條修法後將海商法適用範圍擴張至商港區域,然亦僅指商港區域內之履行輔助人,得對託運人主張海商法上有關「責任限制之抗辯」,此觀海商法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
109 年 08 月 06 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按「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比照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即51年7月25日修正海商法,下稱51年海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
105 年 05 月 31 日
51年之海商法,則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所指之海商法第76條,仍為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內容,不因海商法第76條業經刪除而不適用,或需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判決
91 年 05 月 14 日
㈣應適用海商法退休金標準之計算:年資:舊海商法未設明文,自應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海商基數:應依第一款退休金結算標準計算,始符該條法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20號判決
98 年 08 月 31 日
另就海商法第21條有關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第69條運送人免責事由、第72條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等等規定觀之,海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發展航運及保障運送人利益,因此倘將海商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