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離訊問
當證人或被告有數人的情形下,訊問其中一名證人或被告時,命其他證人或被告不得在場,這種訊問方式稱為隔離訊問。例如,證人有甲、乙、丙3人,訊問甲的時候,命乙、丙在庭外等候,不得在場。
相對人
意思表示或行為的對象。 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甲醫院積欠全民健康保險有關的費用,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甲醫院的財產,在這件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是聲請人,甲醫院是相對人。
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罪我們一般稱為恐嚇罪,也就是對特定的一人或數人,告知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作出不利之事,而讓對方心生恐懼。恐嚇的方式可以用言語、書面或動作,例如在信封內放一顆子彈寄給對方,就是在表達要危害收信人生命或身體安全的意思。恐嚇不能夠有加害的行為,例如恐嚇要殺對方,如果真的殺害對方,就會成立殺人罪,而不是恐嚇罪。恐嚇不一定是直接對對方為之,間接透過第三人表達恐嚇的意思,也會成立恐嚇罪。又向對方告知不利的事情,必須是不法的事情,如果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例如告知對方如果違約,將會到法院提出訴訟,因這是屬於人民訴訟權的正當行使,並不會構成恐嚇罪。另外,恐嚇的對象如果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就不是成立本罪,而是成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但這兩個罪名同樣最重都可以判處兩年有期徒刑。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主觀要件
所謂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主觀心態、行為人對行為的認識與理解、與行為有關的內心想像世界等涉及行為人的內部心理、精神或意志領域的要素。在侵權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的構成要件。在一般法律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具有法效意思,即行為人有意為某項行為、且對該行為有某種法律上意義有所認識,並欲依其表示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例如:甲打電話給乙表示解除契約。因甲對其在打電話有所知覺,即有行為意思;並且因甲對其行為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有所認識,即有表示意識,原則上即具備其為該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
核發禁止命令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義務人如欠繳達相當金額的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的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守法履行義務的民眾極不公平。此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義務人核發上開規定各款內容的禁止命令(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例如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並通知應予配合的第三人。
充分條件
如果某原因的存在,足以促成損害結果發生的話,邏輯上稱該原因為該損害結果的充分條件。以邏輯符號表示為:P→ Q,例如:一個數字能被4整除,是成為偶數的充分條件,但不是必要條件。
抵押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動產、物權、航空器、船舶(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裁罰基準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有關裁罰的裁量權,確保裁量行使的統一,所訂頒的法規範。這類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性質上多為行政規則,但亦有經法律授權作成法規命令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原則上,下級機關應受裁量基準的拘束,但個案中如有裁量基準未曾審酌的特殊情況,下級機關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決定。 例如:稅法規定有稅務違章情事可以處以罰鍰,為了使稽徵機關對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以參考,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參考表就是裁量基準。
受託法官
受託法官係指本案應在他法院管轄之地域行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而受本案審判長之委託,在該地行使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之法官。例如本案為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但應在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為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本案之審判長可能囑託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官代為執行,此時該受託之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就是受託法官。
114年審裁字第449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65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65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迴避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憲法法庭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與第27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案由: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所核發,並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予以維持之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限制聲請人不得向該事件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且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等,惟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尚有多起司法訴訟,若限制聲請人對被害人寄送訴訟文書,以及提出可能損及被害人名譽之書狀或證據,將致聲請人在訴訟上處於不利地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又系爭保護令限制聲請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學校等,惟聲請人與被害人為同班同學,此一限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1條規定保障之受教權。故系爭裁定一及二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之違憲。 (二)系爭裁定一之作成程序,未將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聲請書繕本及證據資料交付聲請人,未予聲請人充分閱覽卷宗後進行答辯之機會,系爭裁定二亦未就此一程序不合法情形,將系爭裁定一予以廢棄發回;又系爭裁定一及二未如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之事件,開庭進行言詞審理;另檢察官於警察機關已核發書面告誡予聲請人之情況下,仍向法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而系爭裁定一未駁回聲請,系爭裁定二仍予維持;故系爭裁定一及二與有關聽審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防禦權等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 (三)系爭裁定一及二適用之跟騷法第3條第1項就該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關於「知悉」、「干擾」之用詞,定義空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四)爰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跟騷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系爭裁定一核發系爭保護令,聲請人不服,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制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僅得於書面告誡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系爭保護令核發時已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並審酌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跟蹤騷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雖命聲請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學校,然未命聲請人遠離該場所一定距離,對聲請人干涉程度已相對輕微,而無過度限制聲請人一般行動自由之虞;以及保護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表示意見,其防禦權之實施已受保障;暨抗告審即第二審陳述意見之方式,不以開庭到場為限,兩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均以書狀充分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程序權均受有相當程度保障,無再以開庭訊問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執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裁定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執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6號
案由: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05年間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並因信賴而與國防大學簽訂行政契約,其中關於因其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所應適用之法規範為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以聲請人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計算。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前述聲請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未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即逕規定賠償金額為上述總金額之2倍;且相較於具備可歸責軍士官自身事由而提前退伍之情形,僅須依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上述總金額之1倍,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另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從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於111年間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按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嗣聲請人認依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5年招生簡章)所載,其提前退伍之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關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之規定(下稱新增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申請提前退伍,而新增規定為聲請人入學時所無,是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之應賠償範圍,不能認屬105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另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定,並未踰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以適用,聲請人既同意依系爭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5年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聲請人既已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依系爭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自非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侵害平等權之問題等為由,而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5號
案由: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分割遺產請求權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具有高度屬人性,應屬一身專屬權性質,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之分割遺產請求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卻未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俾分割遺產請求權不得代位行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而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致法院分割方法僅得按應繼分分配,無從審酌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並據以調整、增減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就分割遺產請求權何以得類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而認應具一身專屬性,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說明;另聲請意旨亦未詳敘系爭規定因允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導致法院無從為適當之遺產分配之論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意旨,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4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涉犯數罪,迭經一、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其中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過失污染水體有罪部分(下併稱犯罪一)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告確定;另於中華民國106年6至7月及同年11月間二次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部分(下分稱犯罪二、犯罪三),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更審,該院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前因犯罪一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併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該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與系爭規定所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不符為由,未併宣告緩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判決一僅將犯罪三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就犯罪二部分,疏未考量聲請人係因原與之合併審判之犯罪一部分先行確定,致犯罪二部分於上訴第三審並經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審判時,已有犯罪一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始未獲緩刑宣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聲請人承擔,仍遽予駁回聲請人對犯罪二之第三審上訴,已牴觸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明定犯罪不分情節輕重及審判前後程序,凡前曾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後案即不得諭知緩刑,使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遭過苛之侵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空言泛指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犯罪二部分未能獲邀緩刑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一節,除援引系爭判決二之理由外,另並詳述經併予審酌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賠償損害等事由,此部分犯罪之刑罰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系爭判決二未為緩刑之宣告,無違法可指等語。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張同一之陳詞,指摘系爭判決一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本件聲請意旨,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43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補充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諭知定期失效,也僅就據以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原因案件,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不及於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就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予補充等語,核聲請意旨,聲請人應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爰併予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另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四)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未就系爭規定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況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公布後,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變更及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42號
案由:聲請人因移審裁定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移審裁定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植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7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及該裁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4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憲民字第901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40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憲民字第147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39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憲民字第24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38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治國原則。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所引用檢舉人提供之錄影資料無法顯現真相、違背經驗法則認聲請人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難,又錯誤認定事實,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不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書雖有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惟並未提出受委任人具律師身分及委任書等證明文件,本庭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37號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法院僅形式化地踐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告知程序,並以未經證據調查程序之LINE對話截圖作為論罪之證據,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台興113非1104字第11399107091號函(下稱系爭函),以及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法第221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三,而系爭判決三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3年5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3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函、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明。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其中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系爭函係檢察總長復聲請人所為非常上訴聲請之函文,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6號
案由: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9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延長羈押2月,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持前開刑事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再持系爭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陳,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4號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對於「凶器」構成要件之種類及範圍予以定義,則系爭規定所定「凶器」之客觀範圍為何,實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又,系爭規定未限制行為人於主觀上須有「意圖使用凶器行兇」之要件,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刑罰前置化之虞。 (二)系爭第二審判決承襲過往司法審判實務關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採「客觀說」之見解(下稱系爭見解),不區分行為人所攜帶之武器是否具有立即客觀危險,抑或是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上利用凶器之意圖,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系爭見解過度擴張解釋凶器之範圍,不符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有違比例原則,且使該罪質實質上成為「抽象危險犯」,產生刑罰前置化之效果,亦可能不當將根本不具有危險性之行為加以入罪,使刑罰失去其作為法益保護手段之意義。乃就系爭規定及系爭第二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系爭規定著眼於攜帶兇器之強制性交行為人,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較高之抽象危險。本此立法意旨,本款所指「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凡行為人毋庸克服特別困難而得以即時取用近在咫尺之兇器之情形均屬之;另自行為人無庸克服特別困難而得以即時取用近在咫尺之兇器等事實,即足以認定已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較高抽象危險,故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此等事實有所認識已足,至行為人攜帶兇器之期間內,是否起初即有意或另行起意將兇器作為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工具,均在所不問等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攜帶凶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基於其對於刑罰明確性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之主觀意見,主張系爭規定關於「凶器」之意涵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因欠缺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即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第二審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系爭規定所持系爭見解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5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給予法官過大之裁量權限,其對人身自由之干預,無法通過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應屬違憲;又,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7年10月,顯未依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旨為裁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益,為此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違憲疑義,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541條、第55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婚姻制度及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而違憲。又,系爭判決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當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致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登記均不受法律保障,亦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歷審之主張及實務見解,逕以證人之不實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且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關於基隆市○○區○○段○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比例(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林本源(即聲請人林薛彩雲之配偶)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林育德(即林薛彩雲之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多次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林薛彩雲係於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17條規定修正公布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僅係將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後財產,所定財產定義及義務之劃分,與夫妻間財產所有權歸屬無涉,夫或妻借用對方名義登記之財產,其等權利義務仍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之。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事實,並未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增訂而受影響等理由,認林育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應協同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包含未提起上訴而具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他繼承人)。 (三)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維持系爭第一審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部分,及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之判決,均應予廢棄,並駁回他繼承人林弘濬關於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至聲請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則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基於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於個案適用之主觀理解,主張實務上有關夫妻間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爭議案件,如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而未優先適用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之結果,將剝奪尚生存之妻所有之財產等語,即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2號
案由: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卻僅限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之公益信託,方可免納所得稅,而未將非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之公益信託納入該款規定範圍;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55530號函(聲請人誤載為台財稅法字,下稱系爭函釋),則認系爭規定不包含「以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是上述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關於受託人資格之限制,均使聲請人無從就公益信託所得,享有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均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系爭函釋係行政機關就系爭規定是否包含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情形,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系爭函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因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係考量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乃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至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則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為具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則無違等理由,而認聲請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非營利事業,尚與系爭規定規範之事物本質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規定關於租稅優惠主體之政策決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等事項之當否,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68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68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36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36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29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憲法法庭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75條與第29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5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二罪不能併罰,須接續執行,二罪合計之總刑期對聲請人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聲請憲法法庭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定較輕之刑度。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表明對何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6號
案由: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實質縮減法律賦予人民之租稅優惠,違反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第706號及第798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二)確定終局判決就同屬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之「實設騎樓」,與「退縮騎樓而留設無遮簷人行道」所為之差別待遇,不具任何正當目的,亦欠缺手段目的之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三)確定終局判決容許稅捐機關片面變更法律見解,進而補徵差額稅款,已破壞聲請人之信賴基礎,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四)系爭規定之「騎樓走廊地」是否包含「退縮騎樓」,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稅捐機關屢次變更見解,亦無從由司法機關審查確認,於此範圍內,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牴觸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見解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28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5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52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27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38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38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