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驗
訴訟進行中,法院調查證據的一種方式。指勘驗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在交通事故事件,法官到現場查看車禍現場紅綠燈變換、幹支線道等狀況。
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涉及刑事犯罪(例如殺人、傷害、竊盜、妨害名譽、詐欺、洗錢、販毒等),而遭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的案件。
上訴駁回
上級審認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維持原審判決結果。
懲處
公務人員的「懲處」不同於公務員「懲戒」,懲處是由服務機關所為,懲戒則屬懲戒法院執掌。懲處規定在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平時考核中,依該法第12條規定,平時考核的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並於機關長官進行年終考績時,一併計算於成績增減總分(此請參見考績評定),且獎懲可以互相抵銷(懲戒不可以),若沒有獎懲互抵而使懲處累積達2大過者,該公務人員的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其法律效果則是免職。
秩序罰
又稱狹義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指行政機關為維護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所裁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及追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責任。 例如:對道路交通違規者(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處分。
生活維持義務
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義務
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就是指沒有經過人的知覺、認識、回憶、講述等表現而存在的證據。因此非供述證據不涉及人的陳述,當然也就不會受到人的知覺、記憶、動機、表達等不可靠的主觀因素所影響,最典型的非供述證據就是「物證」,例如兇刀、血衣。 非供述證據是否能被法官所採用,作為審判依據,必須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判斷準則,也就是說,如果合法取得物證,法官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但另一方面,如果物證是源自於違法蒐集得到的,「原則上」必須將這個加以排除,不可作為審判依據。 舉例來說,違法搜索所得之證物等,原則上沒有證據能力。但這時法官可以權衡真實發現的目的與公共利益的維護以及違法取證的嚴重程度,來綜合判斷證據是否可以在審判中採用。例如,針對涉嫌施用海洛因的犯罪取證,若警察違法強制驗尿或強制抽血這兩種不同手段時,雖然兩者都是違法的取證方法,法官在判斷所取得尿液或血液的證據能力時,可能有不同考量。在強制驗尿的情況,由於這種違法取證的手段對人體沒有侵入性,侵害程度相對輕微,經法官權衡後可能會採用該證據。但是在強制抽血的情況,因為強制抽血會直接侵入人體,侵害程度較強制驗尿嚴重,原則上法官會考量,如果這個證據只是要證明相對較輕的犯罪,而排除將該血液作為證據。
惟查
但、但是、但是依。
非特
不但。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為普通刑法及特別刑法之罪名,前者規定於刑法第121條第1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後者則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基此,公務員或其他規範對象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者,即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