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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5年審裁字第75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請求給付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請求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給付失能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得請求雇主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傷病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勞保局之失能給付及雇主投保商業保險之團體保險金均全數抵充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但系爭判決卻誤用系爭規定一,而未將雇主已給付予聲請人之工資補償(即上述薪資補償),加入聲請人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再用以抵充上述傷病給付,反將上述工資補償作為系爭規定一之抵充項目;是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所持只要係由雇主支付者,實質上不論與抵充項目是否屬同性質或不論有無重複請求,均得依系爭規定一抵充之見解,牴觸憲法。 (二)系爭判決誤用系爭規定一而持上開違憲見解,係因系爭規定一未明確界定何謂「同一事故」、各款補償間是否可以互為抵充,導致法院實務上以類推適用或目的解釋之方式,進行各種抵充,並使人民無從預見關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補償間究應如何依系爭規定一為抵充,是系爭規定一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縱有不服,亦因本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勞動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複雜程度,非一般民事財產權案件所能比擬,且涉及勞工一輩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對勞工影響重大,是系爭規定二顯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四)綜上,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請求雇主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因該事件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系爭判決以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於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部分,聲請人得請求雇主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依系爭規定一為抵充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等為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而為不利於該事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判決。又該上訴事件之被上訴人即雇主就系爭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係得提起上訴,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不得上訴,是就系爭判決關於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並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因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聲請人因職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聲請人得請求雇主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44萬2,951元,並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64萬2,951元;又聲請人就職業傷害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聲請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31萬4,361元;又雇主為分擔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所投保商業保險之團體保險金,係為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故依系爭規定一,將聲請人因該職業傷害已領取勞保局之傷病給付33萬5,363元、2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66萬元、勞保局之失能給付30萬1,800元及上述團體保險金4萬8,480元,抵充前揭聲請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31萬4,361元後,已無所餘等為由,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二)系爭判決並未據系爭規定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判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指摘系爭判決違憲,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不適用憲法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請求司法院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並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37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不適用憲法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請求司法院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並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36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不適用憲法規定,侵害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請求司法院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並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35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不適用憲法規定,侵害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請求司法院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並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34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不適用憲法規定,侵害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請求司法院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並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33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不適用憲法規定,侵害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請求司法院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並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31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不適用憲法規定,侵害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請求司法院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並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32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不適用憲法規定,侵害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請求司法院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並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21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閱覽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案件卷宗。主文:本件聲請駁回。理由: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作成解釋之案件,及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下列之人得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一、機關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二、機關以外之學術研究者、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三、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其新聞傳播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上開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訴法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案件之聲請人、辯護人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綜觀本件聲請書,聲請人雖以「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為由提出聲請,惟未釋明其確為學術研究者或研究機構而有學術研究上必要之情形,難謂符合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20號

115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及其母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應於113年11月3日屆滿。嗣聲請人以其母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請求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雲林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雲林地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其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已逾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於113年10月30日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受理後即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並無聲請逾期問題,系爭裁定刻意刁難聲請人,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後,因逾期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114年9月9日雲林地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是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115 年 01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理由: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事實經過【2】 聲請人於審判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受命法官為羈押的處分,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聲請人的利益而向屏東地院提起抗告,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提起抗告,但本案應為準抗告,辯護人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其準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系爭規定及該裁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人意旨略謂:(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未賦予審判中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得為被告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致受羈押的聲請人未能於短暫的準抗告期間內,獲得辯護人及時協助俾有效行使防禦權,與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的意旨有違。(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辯護人應得以自己的名義為被告利益抗告,且已指明相關機關允宜依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訴法第416條等規定,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未本於憲法意旨予以合憲性解釋,應屬違憲等語。【5】 貳、本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人數門檻【6】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人民權利的保障不可分秒或缺,以實現保障人民權利為終極目標的憲法機關,其運作也不可片刻中斷。司法院大法官是憲法為維護自身最高性而設置的憲法機關,尤應運行不輟。因此,不論因法律的規定而使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審判權或因大法官應迴避、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致長期無法作成憲法裁判,均屬憲法審判的拒絕,當非憲法所許,業經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闡示明確。【7】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第12條規定:「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雖均未就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及評決時,應如何計算「現有總額」有所規定。然而,司法裁判為解決法律紛爭的最終手段,司法機關拒絕行使裁判權,即為拒絕解決法律紛爭,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許。因此,凡行使司法裁判權的人員,均有參與評議,以求作成評決的義務,縱使是關於審判法院自身組織是否合法、有無審判權、有無管轄權的事項有所爭議時,亦須經評議以為決定。憲法既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職權,就憲法解釋聲請案,除有法律原因(例如迴避、請假等)外,自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否則即屬憲法審判的拒絕,而非憲法所許。以解釋憲法為職責的大法官,竟拒絕參與憲法解釋的評議,自非立法者於規劃以「現有總額」固定比例為評議及評決門檻時,所預估而予規範的情況。因此,本庭自應基於維持大法官行使職權不中斷的憲法要求,本於程序自主補充之。【8】 按大法官依法迴避者,因就該案件未參與評議及評決,故不應計入現有總額的人數計算(憲訴法第1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否則可能造成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譬如於大法官現有總額為15人時,參與評議的門檻為15人的三分之二即10人,若應迴避的人數為6人,未迴避的大法官為9人,如將該6人亦計入現有總額,則現有總額為15人,參與評議的門檻為15人的三分之二即10人,此時將因未迴避人數不足10人而無法進行評議。反之,若依憲訴法第12條規定,應迴避的6人不計入現有總額,僅以其餘未迴避的9人為現有總額,則只須9人的三分之二即6人,即可進行評議。如此,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的評議門檻,方不受迴避人數多寡的影響。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亦為就該案件未參與評議及評決,其所可能導致該案件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並無不同。尤其大法官拒絕評議,本即表明其無意就該案件表達任何意見,與大法官請求自行迴避(憲訴法第11條規定參照),從實質及結果觀之,亦無差異。從而,參照憲訴法第12條規定意旨,與大法官依法迴避為相同處理,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的計算,亦屬合理,且符合憲法大法官行使職權不應中斷的意旨。再者,大法官本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即使所採見解並非多數見解,亦僅得提出不同意見,以示負責,不能藉拒絕參與評議阻止合議庭作成評決。即使大法官自認為就特定爭點已有預定立場,不宜參與評議而請求自行迴避,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而迴避(憲訴法第11條規定參照)者,此時亦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合議庭仍可由其他未迴避的大法官作成評決。如認為大法官拒絕評議,仍須將之計入現有總額人數,致本庭無法進行評議或作成評決,無異承認拒絕評議的行為,可更容易達到阻止程序進行的目的,完全欠缺合理性。【9】 就本件的審判而言,本庭現有大法官人數為8人,本無不足憲訴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的評議門檻問題。然因有大法官3人拒絕參與評議,致實際上參與評議的大法官僅為5人,若將該3人亦計入現有總額,本庭即無法就本件作成判決。如此,持不同意見但仍履行評議義務而參與評議者,尚不得阻止本庭作成評決,然而拒絕評議者,却可阻止本庭作成評決,無異承認拒絕評議的行為,可更容易達到阻止程序進行的目的,顯然不合理。且此不合理的結果,既影響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憲法解釋權,亦妨礙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殊非憲法所許。爰依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將持續拒絕參與本件評議的3位大法官,由現有總額中扣除之。【10】 參、受理要件的審查【11】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的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是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憲訴法相關規定決之;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2】 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13】 一、受羈押處分的被告,有受辯護人及時有效協助的權利【14】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的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的憲法保障,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及時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照)。【15】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為重要的基本人權,應受充分的保障。羈押是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的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是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然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但對其生理、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的影響亦甚重大,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原應限於已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始得為之,並應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受羈押的被告,因與外界隔離,欲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其行使防禦權有諸多困難,自我辯護能力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的法定抗告期間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的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的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的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16】 二、辯護人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17】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18】 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被告的辯護人,得為被告的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故依第419條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被告的辯護人於不違反被告明示的意思下,得為被告利益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業經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19】 查刑訴法雖然將對於羈押決定的不服,依羈押是基於法院所為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區別為抗告(同法第403條及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但無論何者,羈押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就受羈押被告的角度觀察,因受羈押而與外界隔離,致其自行行使防禦權必然困難重重,須倚賴辯護人為其作及時有效的協助與辯護,二者實無分軒輊。因此,無區別辯護人對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得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對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却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何況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是規定於第4編抗告程序內,知其亦為廣義抗告程序之一,學說上因而將該項的聲請撤銷或變更,以準抗告稱之。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可悉立法機關雖然基於訴訟迅速進行的考量,在刑訴法第4編抗告的相關規定中,依照羈押決定主體的不同,規定得以抗告或準抗告的方式,向直接上級法院或所屬法院聲請救濟。但準抗告的效力、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是以辯護人既得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裁定抗告,自應允許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刑訴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所稱「抗告」,應解釋為包含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在內。故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的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亦即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羈押處分,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20】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21】 憲法法庭認人民的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定終局裁定認為被告的辯護人不得為被告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被告的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與本判決前開意旨不符,自屬違反憲法,實質影響個案的裁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爰將確定終局裁定廢棄並發回屏東地院,依據本判決意旨重新審理。【2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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