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期間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間限制。民事事件的上訴期間為20日,從當事人收到判決隔一天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當事人在宣判或公告後,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訴。如果錯過期間,上訴就是不合法。當事人有無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是以上訴狀到達法院的時間(不是以當事人寄出的時間),另外再加上在途期間計算。如果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日,就順延到第一天上班日。例如:住在新北市烏來區的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於106年6月12日宣判,甲於同年月16日收到判決書,則甲的上訴期間應該從收到判決的隔一天(106年6月17日)起算20日,故於同年7月6日屆滿,因為甲的住所與臺北地院不在同地,因此應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甲必須在同年7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但因為同年月8日是星期六,因此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到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換句話說,只要甲在同年月10日前,將上訴狀送達臺北地院,就可認為是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證據裁判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電子卷證
「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係為因應法庭數位科技化,提供當事人便捷取得卷證資料之方式。
科刑
「科刑」(又稱「量刑」)係指法院根據行為人所犯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法決定對行為人所判處之刑罰種類及刑度輕重。法院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兼顧量刑公平性,依法妥適量刑。
法律變更
當立法者修正法律時,如果會影響到法律的效果時,例如刑罰的輕重,稱之為法律變更。某人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的話,到底要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的法律加以規範,是探討法律變更的重點。
行為非價
「行為非價」(Handlungsunwert)又稱為「行為不法」、「行為無價值」,為刑法違法性理論中的專有名詞,意思是指對於行為本身予以非難的意思。立法者可針對某行為的方式或手段,認定為行為無價值而加以責難。例如,刑法對於未遂犯及舉動犯之處罰,就是建立於行為非價的概念之上。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租稅法定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與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以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主管機關因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卷證併送制度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除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之外,應一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的制度,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採用。相對於此,所謂的卷證不併送制度指的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僅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不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會銜
二個或二個以上機關在公文上簽署名銜。例如:二以上機關會銜發布命令,其發布或送立法院時,主稿機關均應與有關機關會銜辦理。
找法規
- 法院電子卷證歸檔及管理作業要點
-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從事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服務獎勵補助辦法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原住民族委員會處務規程
- 寵物食品病原微生物與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及安全容許量標準
- 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
-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
- 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補助辦法
- 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
- 執行死刑規則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植物診療師考試規則
-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 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
-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各項門票及相關規費收費標準
-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找條文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0 條
-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 財產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 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財產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1 條
-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但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2 條
財產保險業在未選擇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用時,應就認列相關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後,提存等額之負值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3 條
- 財產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提存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 前項金融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4 條
- 財產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如存在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務,應依據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各項履約義務所分攤交易價格衡量服務合約負債後提存服務合約準備金。
- 前項服務合約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第十五號公報規範及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範辦理。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5 條
-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6 條
-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7 條
-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價之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9 條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及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保費分攤法或變動收費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負債。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20 條
-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21 條
-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實質上係投資相關服務之合約,即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應適用變動收費法: 一、合約條款敘明保單持有人參與一明確辨認之標的項目池之份額。 二、人身保險業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等於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報酬之重大份額。 三、人身保險業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金額之任何變動之重大占比係隨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之變動而變動。
- 前項第二款重大份額及第三款重大占比之判斷原則,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22 條
-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變動收費法,應按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服務邊際反映所收取費用隨投資標的變動性質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人身保險業依第十七號公報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23 條
-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24 條
人身保險業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負債: 一、人身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25 條
-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 人身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 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人身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26 條
-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但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3 條
-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前項各種準備金包含依保險商品性質分別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之保險合約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以下簡稱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之金融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之服務合約負債,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 前項所稱保險合約負債係剩餘保障負債及已發生理賠負債合計數扣除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 本辦法所稱衡量模型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之保費分攤法、變動收費法及非屬前二者之一般衡量模型法。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5 條
-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前條折現率假設外,其他假設應依據公司及相關實際經驗資料採用最佳估計假設定之。
- 有關發生率假設,如該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不足且未具可信度,應併同下列資料依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之可信度精算原理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 前項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可信度計算原則及其他精算假設應依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頒布之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負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