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拍賣程序
指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等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訂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果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例如: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或遭強制執行的財產為第三人所有,不是債務人所有等),就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行為義務,指行為人有積極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限期自行拆除違建,行為人即有遵期積極拆除違建的義務;反之,不行為義務是指行為人有消極不去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禁止營業,行為人即有消極不從事營業行為的義務。行為人如有違反,倘若違反的是行為義務,而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代履行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若違反的是不行為義務,或違反行為義務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處怠金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請參考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
法定地上權
基於法律規定擬制成立之地上權,稱為「法定地上權」。法定地上權之目的是為了保障建物繼續存在的社會經濟效用,例如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賣,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時,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間就存在法定地上權。
擔保
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採取的法律措施。例如:擔保物權是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權利)上設定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以確保債務能夠獲得清償。法律所規定的擔保方式,以提出金錢最為常見,也有規定可以由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本票執票人可依上開規定,向票據付款地等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