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
在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設立的公法人(行政法人法第2條)。行政法人是具有權利能力的一種行政主體,目的在於透過企業經營管理的精神進行運作,並藉由人事財務上的獨立,提升其達成行政任務的效率和品質。 例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等。
特別犧牲理論
國家基於公益目的行使特定公權力,並非對一般人產生影響或限制,而是對特定相對人產生影響或限制,造成特定相對人的財產權受有損失,而該損失與其他一般人相較顯失公平,超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形成其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平等原則考量,國家應給予該特定相對人合理的補償,以衡平其因此所受的損失。 例如:國家因公共事業的需要而合法徵收特定人民所有土地時,特定人民即因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此時國家應在相當期間內給予其合理的徵收補償。
屬人原則
犯罪地在本國領域外,但行為人為本國人時,仍適用本國刑法,稱為屬人原則。刑法的屬人原則分為:對公務員的屬人原則,以犯特定罪名作為適用的限制;對一般國民的屬人原則,原則上以特定刑度作為適用的限制。
捐地協議
人民以捐地方式為代價,換取行政機關為特別許可的協議。 例如: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以下、第23條規定,人民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捐贈一定比例面積的土地予該管各級政府機關,供作公共設施用地(例如隔離綠帶、保育綠地),作為核准土地變更編定的前提。
事物管轄
事物管轄係以案件之性質,劃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限,是由地方法院還是高等法院管轄。例如內亂罪、外患罪或妨害國交罪,因涉及國家安全,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特別規定,該等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被害人承諾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破壞受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時,就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被害人自願放棄被侵害的利益時,因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要受到保護了,這時刑法沒必要積極地保護他,加害人的行為也不會成立犯罪。這種因為被害人自願放棄受保護利益而讓犯罪不成立的情況,刑法上稱之為被害人同意,這是一個可以排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的事由。不過,刑法保護利益的種類很多,如果任何利益都可以自願放棄,有時候反而會帶來困擾,因此刑法區別「不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與「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在這兩種不同情況中,被害人的同意會產生不一樣的法律效果。 第一類是法律不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很重要,比方說生命或重大的身體利益(五官感知、四肢的完整性、生殖功能等),即使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殺死他,但考量生命的重要性,刑法禁止個人任意放棄生命,被害人雖然已經放棄生命,仍不會讓加害人無罪,只不過可以轉用比較輕的刑法第275條同意殺人罪處罰,不再用比較重的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第二類是法律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沒那麼重要,例如不甚嚴重的身體侵害,或是個人擁有的動產等,只要被害人真摰地許可加害人侵犯,刑法就要優先尊重被害人意願,不再處罰加害人。例如被害人同意加害人用皮鞭打他,或是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打碎他的花瓶,被害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受刑法保護,如果被害人已經同意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加害人就可以依「被害人同意」法則,不構成傷害罪或是毀損罪。必須特別注意,在第二類事例中,若要適用「被害人同意」排除犯罪成立時,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完整的自由意思,(2)被害人清楚知道自己放棄的利益內容與範圍,(3)加害人在侵害之前,被害人已經表達放棄的意願。一定要同時符合上面三個條件,才能作成有效的「被害人同意」,讓加害人不成立犯罪。
公有公共設施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或管領,提供不特定民眾使用的設施。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自己實質上並沒有遷徙的意思,卻單純為在某地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就遷移戶籍,讓自己在該地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罪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人以收買自己支持者遷移戶籍等不正當方法,意圖擾亂選舉的公正性。
特別措施法
對於非正常狀況下所為的特別法律規範,為日本法律用語所常見。 例如:日本該國所制定的「再生能源特別措施法」、「地震防災對策特別措施法」、「反恐特别措施法」等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