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分區
政府將土地劃分成不同類型之使用分區,並規定各分區類型的允許用途。例如依都市計畫法,政府得將土地劃定成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區,並限制其用途。
政務人員
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政治性任命的人員。目前由於政務人員法尚未完成立法規範,有關政務人員的規定,散見於不同法令中,一般多引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前3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12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自己實質上並沒有遷徙的意思,卻單純為在某地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就遷移戶籍,讓自己在該地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罪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人以收買自己支持者遷移戶籍等不正當方法,意圖擾亂選舉的公正性。
公有公共設施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或管領,提供不特定民眾使用的設施。
特別措施法
對於非正常狀況下所為的特別法律規範,為日本法律用語所常見。 例如:日本該國所制定的「再生能源特別措施法」、「地震防災對策特別措施法」、「反恐特别措施法」等法律。
普通審判籍
讓法院可以一般性地取得管轄權之地點(與戶籍的「籍」字意義相近),例如:被告為自然人時,由其住所、居所或擬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被告為法人時,公法人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其中住所、居所、公務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就是讓法院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取得一般性管轄權的普通審判籍。相對於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則根據訴訟事件之性質,另外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中除了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10條第1項),及共同訴訟之複數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外,餘則不論「普通審判籍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
既成道路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就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須具備的要件,第一,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只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第二,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沒有阻止通行的情形。第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不一定限定期間要多久,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已經記不得確實的開始時間,只能大略知道(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刑事審判權
指案件劃歸我國普通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範圍。審判權之有無,原則上採屬地主義,是以倘若刑事案件發生於國外,復無我國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列之特定情況者,則我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例如:英國籍人士在我國駕車撞傷我國人民,依屬地主義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可對該英國籍人士進行刑事訴追程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法律名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奢侈稅」,鑑於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且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故對不動產短期交易、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自100年6月起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於104年6月,因實施房地交易所得合一實價課徵所得稅制度,故配合停止課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