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以行政法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所訂立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契約,而訂定行政契約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國家或國家機關。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這份契約即行政契約。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是行政契約的諸多類型之一,是指行政機關在性質及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與人民協議,以締結行政契約的方式,取代原本得以單方作成行政處分的方式,去形成當事人間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行政機關原得以行政處分核發人民補償金,但改以行政契約的方式發給,此種行政契約即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給付訴訟,是包含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是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要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以及應該忍受一定行為的一種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8條)。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嗣後因學生違反行政契約約定,學校請求學生返還就讀期間學費,學生不還,就要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明確性原則
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指導等行政行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使人容易明瞭。 例如:法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該規定的內容必須明確,有清楚的界限及範圍,就是法律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應該明確,不可以只規定違反某規定的話要處罰,卻沒有規定處罰的內容。
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各種行為的統稱,其法律類型依照目前學說及法制規範,大致上可以區分為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事實行為四類。
公法上地位
公法上地位與公法上權利有關,包括憲法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又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公權力行政對象,包括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換言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須受依法行政所支配。如人民之權益因公權力行使而受損,得依照其公法上地位,請求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
高權行政
又稱公權力行政、公法行政,指行政機關居於統治的地位,適用公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所為的各種行政行為。所使用的方式,通常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因為在行使公權力時,行政機關的地位優於相對人,其行政行為對相對人具有強制力,進而能對相對人的權利或自由進行限制、或課予一定的義務或負擔。 例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的警察,對於當場發生闖紅燈違規且未領有駕照的違規行為人,可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並禁止其駕駛。
行政程序
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的過程中,必須在行政內部或對外界的人民作成許多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的程序,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有各種不同的形式(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等)。行政機關要用哪一種行為來達成行政任務,原則上尊重機關的選擇,但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外,不允許機關併用兩種行為形式(例如行政處分和行政契約不得併用),以免紊亂各自的規範,侵害人民的信賴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 95 年專科警員班第 25 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叁‧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 99 年 12 月31 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期間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 14 條第 2、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 查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 另查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 33 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保險人之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另參酌依上揭規定可知,上開停止特約核定,受停止特約核定影響之人,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亦有可能是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該等人員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受僱醫事人員,並非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訂定之合約僅能拘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事人間之約定,無法涵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70 條對於該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亦不予給付之範疇,該停止特約核定乃直接影響上揭醫事人員至其他醫事服務機構服務時,健保給付與否之問題。則若非行政處分性質,何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得就該等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為給付。核此乃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屬不利益處分,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為行政處分。 (三)又參以依上揭法條可知,停止特約期間乃為 1 至 3 個月,通常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所訂定之合約內亦重述停止特約期間為 1 至 3 個月,然稽之上揭法條內及合約內對於究於何種情形下,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予停止特約期間若干,並未予以明訂,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最終決定該停止特約期間,乃係行政裁量之結果,此非合約具體規定結果,更可說明此為行政處分性質。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5 條(94.05.18)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1、66、70 條(95.02.08)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2 條(9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