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
又系爭行政契約關於系爭容積移轉部分,上訴人能否達成均屬行政契約成立後之債務得否履行,以及是否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問題,與系爭行政契約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62號判決
而系爭行政契約亦經當時臺北市市長核可簽訂,相對人以抗告人繼受取得使用該14號月台,依上開約定,系爭行政契約對於抗告人有拘束力,即抗告人亦應依系爭行政契約履行,嗣相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
被告於99年9月24日發函檢送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載明系爭行政契約書係依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辦理,惟原告未將所收受系爭行政契約書用印後寄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4年行政契約、97年行政契約、100年行政契約、103年行政契約、張國榮等3人97年10月7日切結書、原告103年3月14日函、店舖配置作業手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
縱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依暫行要點第13點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與上訴人依97年行政契約、100年行政契約配置店面簽訂行政契約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2號判決
,而系爭行政契約亦經當時臺北市市長核可簽訂,亦有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債務人繼受取得使用14號月台,依上開約定,系爭行政契約對於債務人有拘束力,即債務人亦應依系爭行政契約履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再者,行政契約(包含「拒絕行政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屬單純高權行政之領域;行政處分卻屬於威權行政(狹義高權行政)之領域,本案針對原告之要約所為行政契約要約之拒絕,體系上既屬於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75號判決
⑵依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狀所載本案為行政契約履行給付之訴,及其所附D1轉運站行政契約,故本案係行政契約給付金錢之訴堪可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
嗣上訴人於前案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簽訂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優先清理系爭土地及大寮場址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撤回起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判決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臺北市公有新興市場攤位短期申請使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固約定,相對人張諸仲使用1樓17號百貨類攤位1處,使用攤位面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號判決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兩造間「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固定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之爭執,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乃為確認相對人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是否合法,及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18號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行政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與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並非單純行使公權力,上訴人為執行該項政策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2號判決
㈢綜上,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行政契約經國防部認可之證明,系爭行政契約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
⑴除大學部行政契約與研究所行政契約間具有服務期間需補足之關係外,系爭行政契約與上開行政契約係屬各自不同且不相干的行政契約,而應依各自的契約約款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