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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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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

104 年 10 月 25 日

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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