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以行政法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所訂立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契約,而訂定行政契約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國家或國家機關。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這份契約即行政契約。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是行政契約的諸多類型之一,是指行政機關在性質及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與人民協議,以締結行政契約的方式,取代原本得以單方作成行政處分的方式,去形成當事人間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行政機關原得以行政處分核發人民補償金,但改以行政契約的方式發給,此種行政契約即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顯失公平
「極為不公平」的意思,法律對於特定事項有顯失公平的情況,經常訂有一定的平衡機制,以維持公平合理的法律秩序。 例如:甲與乙機關雙方簽訂行政契約後,本來雙方都應該依照契約來履行,但日後發生突發狀況,情事有重大變更,是訂立契約當時沒辦法預料得到的情形,如果要求履行原來的契約顯失公平,當事人的一方可以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行政程序法第147條)。
高權行政
又稱公權力行政、公法行政,指行政機關居於統治的地位,適用公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所為的各種行政行為。所使用的方式,通常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因為在行使公權力時,行政機關的地位優於相對人,其行政行為對相對人具有強制力,進而能對相對人的權利或自由進行限制、或課予一定的義務或負擔。 例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的警察,對於當場發生闖紅燈違規且未領有駕照的違規行為人,可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並禁止其駕駛。
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給付訴訟,是包含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是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要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以及應該忍受一定行為的一種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8條)。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嗣後因學生違反行政契約約定,學校請求學生返還就讀期間學費,學生不還,就要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各種行為的統稱,其法律類型依照目前學說及法制規範,大致上可以區分為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事實行為四類。
起訴效力
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依法所發生的效力。通常會發生以下5種效力: 1、訴訟繫屬效力:指訴訟事件已處於法院中,有待法院裁判解決。 2、法院管轄恆定效力:起訴時法院有管轄權者,不因事後法令或其他事故變動而影響法院原先的管轄權。 3、訴訟當事人恆定效力:原則上起訴所爭執的標的,不因起訴後該標的移轉他人而影響訴訟進行中的原有當事人地位,但因為日後法院作出的裁判會對該他人產生效力,所以有必要將這種正在進行訴訟的情形告知該他人、或命其參加訴訟。 4、產生禁止重複起訴的效果:當事人不可對於已經起訴的事件再行起訴。 5、產生其他法律規定的效果:如因行政契約而發生的請求權,準用民法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規定,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有各種不同的形式(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等)。行政機關要用哪一種行為來達成行政任務,原則上尊重機關的選擇,但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外,不允許機關併用兩種行為形式(例如行政處分和行政契約不得併用),以免紊亂各自的規範,侵害人民的信賴利益。
行政程序
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的過程中,必須在行政內部或對外界的人民作成許多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的程序,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
公法上地位
公法上地位與公法上權利有關,包括憲法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又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公權力行政對象,包括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換言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須受依法行政所支配。如人民之權益因公權力行使而受損,得依照其公法上地位,請求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
找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
- 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
- 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務。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第 2 條
-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提供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單位),包括依法設立或立案之機關、機構、法人、團體、商號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始得為之。
- 前項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及特約資格,規定如附表一。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第 3 條
- 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補償金額=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土地受限補償金係數。
- 前項公告土地現值為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行政契約(以下簡稱行政契約)締結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 第一項土地面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且以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面積計之。
- 第一項土地受限補償金係數如附表。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第 3 條
- 申請土地開發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應於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依本辦法之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但變更開發計畫有衍生開發影響費並未涉及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許可變更時載明申請開發者繳交開發影響費之期限;申請開發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項目及計算公式如附表一、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應實際需要,得就附表一所列彈性項目調整徵收之。
- 前項附表一所列必要項目之開發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徵收之額度,並不得低於應徵收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視地方發展計畫之需要,或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 二、開發基地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劃設之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擬具開發基地外周邊公共設施改善方案,並編列預算及時程開闢。
- 縣(市),且與該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者,得免徵收開發影響費。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 3 條
- 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 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 第一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第 3 條
- 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行政契約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前項受託事項時,應按個別受託事項,由法人或團體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證。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效力理賠補助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 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者,辦理本保險之期間,於招標文件及採購契約定之。
- 主管機關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辦理本保險者,辦理本保險之期間,於行政契約定之。
- 保險公司辦理本保險之事務,包括保險費之收取、保險服務、理賠受理、審核與給付、理賠與服務爭議之處理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西螺果菜市場電動蔬果運輸車補助辦法第 3 條
應以其中一法人為代表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其他法人應負連帶履約保證責任。 二、電動蔬果運輸車使用者:使用電動蔬果運輸車在西螺果菜市場運輸農產品之運銷商。
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第 4 條
- 本訓練課程以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為目的。
- 本訓練依受訓人員職等或職務採分班方式辦理。
- 本訓練之期間為六個月至一年。訓練課程分為國內課程及國外課程。
- 受訓人員與保訓會或文官學院有關訓練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得另以行政契約定之。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第 4 條
-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但其與行政契約締結之日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不同時,以締結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補償順序為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受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鄉(鎮、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國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第 5 條
- 鄉(鎮、市、區)公所於計畫核定後,辦理受理締結行政契約公告、契約造冊、查核及締結行政契約事項。
- 申請補償之土地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之。
- 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受限補償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應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地址、受限土地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受限補償金係數、申請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個月內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受限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者,應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五、其他必要文件。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得以政府機關電腦資料查明處理者,免附。
- 第一項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其權利人應於公告期間內,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其取得權利之情事,並得於變更登記後申請土地受限補償。
- 第一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期間,附具理由及證據,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異議。
- 第三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5 條
- 七、代替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政處分而訂定行政契約。 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事件。 九、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十、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事件。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其另有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非智慧財產法律處罰者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5 條
-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 5 條
-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及教學評量,得不適用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自治法規之規定: 一、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 前項不適用範圍及替代方案,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與受託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
- 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及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第 5 條
評鑑項目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營計畫、行政契約之執行。 二、學生輔導。 三、學生權益之維護。 四、學生學習之發展。 五、財務之透明健全。 六、實驗成果。 七、相關法規之遵行。 八、其他本部會商受託學校後,規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事項。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第 6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 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示範獎勵契約,附件一);其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並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以公司名義換約。
- 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 6 條
- 保險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及採購契約或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本保險。
- 以締結行政契約辦理者,亦同。
-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資格與條件、辦理期間與範圍、理賠方式、保險費所生孳息之計算方式與歸屬、保險費收取、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申領、要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第 6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受託機構辦理教育訓練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不定期查核;受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終止委託訓練行政契約。
- 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認證,並終止委託訓練行政契約: 一、受託辦理訓練課程項目,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容或方式上傳資料,或上傳之資料虛偽不實。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第 6 條
- 受理締結行政契約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締結行政契約。
- 市、區)公所締結行政契約並領取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政府機關不再對同一土地發放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之註記。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7 條
- 公費生於公費受領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生姓名、系級、公費受領開始年月、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分發服務年限及分發學年度。 二、培育條件。 三、違反約定喪失公費受領及接受分發之權利、償還公費之條件及核計基準。 四、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及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 五、公費受領期間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至少二十四學分;抵免或重複修習課程,不得予以計入。 六、簽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 前項第五款課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修課輔導計畫,作為契約書之附件。
- 契約書簽訂後,分發學年度不得延後,且培育條件不得變更。但原住民公費生及離島地區保送生,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延後分發至多一學年度。
-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