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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憲裁字第135號

112 年 08 月 27 日

行政契約及招生簡章所無之契約約款暨行為義務,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五)系爭規定二就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違反比例原則。(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上開規定而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僅係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而屬違憲,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97號【文書寄存送達案】

109 年 11 月 19 日

其性質可能為行政處分,然而亦不乏行政契約或其他種類之行政行為(同法第100條、第139條及第167條等規定參照),不一而足。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系爭規定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此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釋字第787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審判權歸屬案】

108 年 12 月 26 日

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亦即,優惠存款戶與承作存款的臺灣銀行訂定的契約,為間接基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辦法而簽訂的公法契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及參加人上開期間之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上開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經兩造表示原因事件為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後,爰依職權以前開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則認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定存,僅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應屬私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遂以其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宜蘭地院確定裁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 經查關於系爭優存契約所生之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是參酌前揭本院解釋,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本件爭議係因原告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被告,依其及參加人分別與臺灣銀行所簽訂「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定期間之退伍金優存利息所生,涉及原告及參加人對被告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給付義務存否之訴訟爭議。此一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 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構,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準此,本件因系爭優存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宜蘭地院審判。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094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之見解有所歧異。 12、(1)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公務員審查強制規定之義務法則,職權認定彰化縣政府98年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不受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約束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清水農場如誤領補償款應主動通知與退回彰化縣政府,不應自行保有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3)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撥付超出一億三千多萬補償金之裁量權,不受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之約束,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所揭示公務員有裁量縮減至零的法則規範之見解相歧異,且已違背法令。 13、(1)確定終局判決有關給付耕地補償金與租賃關係間權利義務之相關聯事項,得割裂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刑事法院無審查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中違法事項之權限,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認不同審判機關間均存在違法性職權審查法則之見解不同。(3)確定終局判決就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具有既判力之旨」,有所歧異。 14、(1)確定終局判決認彰化縣政府未設審查補償金之發放基準,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適用政府機關發放補償金之審查基準相歧異,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及清水農場再行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不同,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所揭示法人同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3)確定終局判決拒絕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且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認應有適用,以及監察院依據該規定對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國防部行使監察權,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顯有歧異。 15、(1)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1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就刑事確定裁定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見解不一致,將影響確定終局裁定一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請大法官諭知。(2)同樣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事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及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例及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標準不同,何者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有賴大法官予以解釋,且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之意旨牴觸釋字第181號解釋。 16、(1)聲請人執釋字第146號解釋聲請再審,惟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此未置一詞,足見釋字第146號解釋內容不夠明確,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確定終局裁定一審理刑事案件再審聲請案,排斥減租條例16條之適用,卻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釋字第59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有無及於刑事案件再審聲請之審理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2)請求就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77條所定得請求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不包含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3)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法無明文,應就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4)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8號、第448號及第508號解釋,且不依法律審判,其效力如何,釋字第185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6號、第185號、第208號、第582號及第590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 17、請求確定終局判決所處之刑罰,於本聲請案作成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執行。 (四)核其所陳: 1、聲請意旨1至3部分,查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有關清水農場章程部分,非屬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4部分,查彰化縣政府98年函係就具體個案,函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略以:「為本府主張與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租約無效乙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仍存在本府與該場之間……」等事項,臺中縣政府函係就具體個案所為對清水農場函送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函復,其性質均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與清水農場章程,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意旨5至10部分,(1)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民法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2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242號、44年台上字第242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聲請意旨10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核聲請人其餘所陳,除泛稱相關法令違法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 4、聲請意旨11至14部分,(1)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且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而所稱「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均非法令、又所稱「監察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2)次就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61年裁字第159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94年度判字第1039號、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第670號、105年度判字第125號、第3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部分,其中有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部分,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之歧異,其餘確定終局裁判因個案事實不同,致適用之法令不同,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之情事。 5、聲請意旨15部分,僅係隨意指摘數則確定終局裁判間見解歧異影響聲請人得否提起救濟,而非指摘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之任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所指摘之數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6、至就聲請意旨16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本案任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225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案由:為行政契約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25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契約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已於中華民國90年5月23日公告廢止)第6條及第2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5年間依系爭辦法第25條與新北市政府(下稱相對人)簽訂臺北縣新莊市建國段工商綜合區申請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內政部通過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案暨擬定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亦經相對人公告在案。聲請人續於96年間取得相對人核發之建造執照,並於同年依規定捐贈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捐獻金若干元,嗣因聲請人無資力繼續開發,遂請求相對人返還捐贈之系爭土地及捐獻金而遭否准,聲請人續行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主張:1、系爭協議書雖出於聲請人自願簽定,然系爭協議書第12條係依系爭辦法第25條而來,聲請人於簽訂契約時並無磋商修改可能,實已限制聲請人之締約自由及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一定條件下,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及捐獻之金額,不論比例皆不予發還,造成聲請人之損害遠超過達成目的所能獲取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2、系爭辦法並無法律授權,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應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聲請人簽訂契約時有無磋商修改可能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何等權利因系爭規定而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53號【全民健保特之違處置案】

106 年 10 月 05 日

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此項特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健保署則依前揭特約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全民健保特約既為行政契約,健保署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該法律關係即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參照)。按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範圍,原不以憲法第23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443號、第743號解釋參照)。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至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第612號及第734號解釋參照)。 83年健保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為辦理全民健保業務,承辦之健保署乃與醫事服務機構訂定特約,委由該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是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乃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關鍵。於特約履行中,健保署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依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予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屬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之重大事項,並涉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所屬醫事服務人員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依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上述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事項並屬違約之處理,同法第55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一已明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第66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五明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即已授權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得以法規命令為之,故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至該授權規定有無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查83年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第4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認定不符合健保法規定者,其費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第52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第55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特約醫院及診所、特約藥局、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91年7月17日修正發布之第55條第1項僅修正文字,其意旨相同);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由上開健保法規定,立法者業已就特管辦法之內容,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循之具體方針。違約之處理係屬一般契約之尋常內容,特約管理辦法之管理一詞,客觀上應包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在內,故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以特管辦法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之處理,俾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授權目的。綜上,系爭規定一就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管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稱明確,與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系爭規定五明定違約處理為授權內容,其範圍益臻明確,亦與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有關特管辦法是否逾越母法部分 特管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辦理全民健保,用於特約及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違約處理之準據規定,部分條文並納為特約範本內容之一部。健保局99年2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90072145號公告之特約範本(下稱特約醫院範本)第1條第1項,以及91年4月26日健保醫字第0910005868號函公告之特約範本(下稱特約藥局範本)第1條第1項,均規定契約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特管辦法等法令及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範本第20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有特管辦法第66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8款即系爭規定二)之情形,健保署應予停止特約;特約藥局範本第2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有特管辦法第33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1款與系爭規定六意旨相同)之情形,健保署應予扣減醫療費用。 83年健保法第72條前段雖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惟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特約,負有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並享有得依支出成本向保險人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之權利;且應據實申報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之(下稱詐領醫療費用);亦不得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下稱未依處方箋記載調劑)。立法機關為避免侵害全民健保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及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費用時,除前揭有關罰鍰規定外,並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行經由特約之約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之情形時,保險人得為違約處理之管理措施。系爭規定二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第39條第4款規定意旨相同)系爭規定三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第47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核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者有異,故系爭規定二及三,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關於替代停約期間之執行,系爭規定四明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第4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規定替代停約期間執行之要件、程序及標準等,得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經健保署同意並依一定方式計算,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之執行。核其性質,係就上開停止特約之執行,規定得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及健保署之同意,以停約之抵扣替代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繼續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並申報醫療費用,仍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至未依處方箋記載調劑,系爭規定六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1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係規定得經由特約而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約定違約責任,亦為違約處理之處置,核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與現行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至20倍之罰鍰」所規範之目的及規範對象之行為態樣、不法內涵有異,故系爭規定六,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綜上,為特約內容一部分之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 惟鑑於特管辦法之內容,關係全民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權利義務至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代表,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決定。現行特管辦法訂定程序應予改進,併此指明。 三、有關停止特約與不予支付涉及比例原則部分 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關係全體國民福祉至鉅(本院釋字第524號、第533號及第550號解釋參照)。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下(83年健保法第47條以下及現行健保法第60條以下參照),詐領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本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參照)。故系爭規定二、三之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之目的,在於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應屬正當。而所採取之手段,係停止特約而不予支付,結果可能造成病患流失,又因公告周知而影響名譽,對詐領醫療費用有一定嚇阻及懲罰作用,自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現行特管辦法就違約之各種情形,依情節輕重,大致區分為通知限期改善、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及終止特約等不同處置。其中停止特約,更得視違約情節輕重不同而有1至3個月不同之處置(96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參照),並得僅停止違約之科別或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診;另又設有系爭規定四作為調節機制,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特約中有關系爭規定二、三之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四、有關停約之抵扣涉及比例原則部分 系爭規定四停約之抵扣,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報經健保署同意,依一定方式核算扣減金額,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金額後,替代停約期間之執行。且關於扣減金額之計算,係以受停約之該科別或服務項目前1年平均每月申報點數,配合受停約月數,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位處全民健保分區最近1年平均點值,相乘後核算應扣減金額,與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不予支付之金額相當。停止特約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既無違背,系爭規定四停約之抵扣,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可言。 綜上,系爭規定二至四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至聲請人二之聲請意旨另主張系爭規定六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部分,經查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爰不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附註: 註:健保署106年7月18日函復本院,略以:「……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藥品調劑)』,應含處方箋調劑之人,除須具備藥師資格之主觀條件外,更應按相關藥事法規規定,在處方箋上簽章,方為足證已提供合於規定之醫事服務(藥品調劑),爰調劑與處方箋相符,但未親自為之部分,仍構成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應處分之範圍……。」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蔡明誠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會台字第9240號

98 年 06 月 18 日

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六五號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法律見解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46號

97 年 11 月 13 日

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締結上開行政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八六、三二一、九○○元,但餘款即依公告土地現值增加四成之補償費一一四、五二八、七六○元,高雄市政府仍負給付義務云云。 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雖依系爭函認為,系爭水路用地因屬參加重劃之農民所提供,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自應存入區段徵收經費專戶保管,作為維護修繕工程及差額地價補償費用,而非發給聲請人。故聲請人既無終局受領系爭水路用地地價補償費之實體權利,其訴請高雄市政府給付另加四成之地價補償費即屬無據。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認為,聲請人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之依據,為兩造於前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中,作成聲請人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決議,嗣聲請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對高雄市政府於該決議後所作成之改發現金土地清冊,業予同意辦理。則依改發現金土地清冊記載,系爭水路用地之地價補償費總額為五七二、六四三、八○○元,其中百分之五十為二八六、三二一、九○○元,而此百分之五十部分金額聲請人業已受領完畢,是應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決議之補償費,乃改發現金土地清冊記載之金額,至聲請人請求上開地價補償費外加發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則非屬該決議之範圍,其就此百分之四十部分主張已成立行政契約,即屬無據,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雖不相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是該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非得以該等函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33號

90 年 11 月 15 日

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獲得適當之救濟。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循何種訴訟途徑救濟未設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前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意定民事訴訟管轄法院(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固非可議,惟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之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釋字第348號

83 年 05 月 19 日

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核准,以台(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十三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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