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以行政法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所訂立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契約,而訂定行政契約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國家或國家機關。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這份契約即行政契約。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是行政契約的諸多類型之一,是指行政機關在性質及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與人民協議,以締結行政契約的方式,取代原本得以單方作成行政處分的方式,去形成當事人間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行政機關原得以行政處分核發人民補償金,但改以行政契約的方式發給,此種行政契約即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各種行為的統稱,其法律類型依照目前學說及法制規範,大致上可以區分為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事實行為四類。
公法上地位
公法上地位與公法上權利有關,包括憲法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又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公權力行政對象,包括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換言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須受依法行政所支配。如人民之權益因公權力行使而受損,得依照其公法上地位,請求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
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給付訴訟,是包含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是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要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以及應該忍受一定行為的一種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8條)。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嗣後因學生違反行政契約約定,學校請求學生返還就讀期間學費,學生不還,就要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明確性原則
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指導等行政行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使人容易明瞭。 例如:法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該規定的內容必須明確,有清楚的界限及範圍,就是法律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應該明確,不可以只規定違反某規定的話要處罰,卻沒有規定處罰的內容。
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二階段理論
二階段理論,也稱為雙階理論,是指某些行政主體與私人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在主管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例如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屬公法關係;至於第二階段則是行政機關決定之後「如何」履行的問題,通常是私法關係。【詳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針對人民申請承購(租)國宅或貸款遭主管機關核准(公法關係)及進而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私法關係)的說明】
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有各種不同的形式(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等)。行政機關要用哪一種行為來達成行政任務,原則上尊重機關的選擇,但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外,不允許機關併用兩種行為形式(例如行政處分和行政契約不得併用),以免紊亂各自的規範,侵害人民的信賴利益。
高權行政
又稱公權力行政、公法行政,指行政機關居於統治的地位,適用公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所為的各種行政行為。所使用的方式,通常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因為在行使公權力時,行政機關的地位優於相對人,其行政行為對相對人具有強制力,進而能對相對人的權利或自由進行限制、或課予一定的義務或負擔。 例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的警察,對於當場發生闖紅燈違規且未領有駕照的違規行為人,可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並禁止其駕駛。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3 號 判決
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52 號 判決
案由: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所謂情事重大變更,係指行政契約締結後,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發生重大變更,且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而言。契約締結後,契約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如有重大變更,不能期待一方當事人嚴守原契約給付內容,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此時即應允許契約當事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60 號 判決
案由:行政契約。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81 號 判決
國立大學系主任之聘任契約,係教師聘任契約外之另一行政契約關係,僅在行政契約未約定或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大學之組織規程如已就系主任之去職原因明定應依循之法定必要程序者,自不得逕行準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解除其職務。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319 號 裁定
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次按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固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行政目的一致者,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611 號 判決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法定解聘事由有多款情形,原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非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亦有未洽。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96 條第 1 項(88 年 2 月 3日制定公布)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66 號 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賤售公權力或濫用公權力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行政契約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行政法律關係原則上常見多面法律關係而非單純雙面法律關係,則任何雙務契約之履行,倘解為均須相關第三人書面之同意,行政契約實際上將無從締結或發生效力。故該條之適用範圍應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引起第三人權利變動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351 號 判決
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效,行政法院原則上有完全審查權,其對行政契約之審查自不例外。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上強制或禁止相關規定者,為違法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至第 143 條、第 149 條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而彼此間之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42 條、第 149 條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21 號 判決
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785 號 裁定
目的及內容綜合以觀,應認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7、135 條(94.12.28) 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96.07.11)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3、5、12 條(88.07.31)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531 號 裁定
案由:聲請假扣押。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衡諸該(補助款契約)約定,與(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所訂之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相對人單方決定。且本件係○○老人養護中心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核准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則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可知,系爭契約乃相對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其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及增進老人福利之老人福利政策之行政上目的,而與○○老人養護中心約定提供補助款,並使○○老人養護中心負合理之負擔,而成立之行政關係契約,則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階段理論,本件屬履約階段之私法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解決之,自無可採憑。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4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返還補助款。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給付代運費用。公法契約 (或稱行政契約) 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 (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原判決以系爭「代運廢棄物委託書」契約之標的係「代運廢棄物」,乃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其性質係被上訴人為達成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無若何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1404 號
案由:聲請假處分。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雖屬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與公務人員並無不同,為確保教育之品質,國家頒布法令對於教師予以適當之規範及管理,乃有其必要。故教師之聘任雖屬公法上之契約,惟關於待遇、工作條件等,則係依照有關之法令,無須以行政契約為之,亦不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 (90.12.28) 教師法 第 16、17 條 (92.01.15)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1249 號
此項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5、72 條 (92.06.18)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34、36 條 (91.12.30)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給付報酬金。公法契約 (或稱行政契約) 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 (當事人之法律地位) 、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本其行政職權,依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對於檢舉賄選之檢舉人給與檢舉獎金,旨在達成取締賄選之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不能認其係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懸賞廣告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70 號
而係為擔保行政處分負擔之履行而另成立之行政契約。故上訴人以其已履行完畢授益處分之負擔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應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之,被上訴人函復不予發還,係屬單純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僅須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保證金之給付已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3、123、135 條 (90.12.28)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 民事判決
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認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教員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能再予援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尚有未合。次按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85 號
案由:有關補償事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準用於行政契約,原判決以關於行政契約遲延利息之請求,無準用民法之餘地,核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1549 號
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惟雖如此,公立國民中學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督導考核教師勤務,於無關教師對於學生之教導專業自主權範圍,訂定辦法實施,參照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之義務,自非不許。此種督導考核之實施,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如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重大權益,應認為行政處分,許教師於用盡申訴救濟猶有不服時,得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不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重大權益者,教師僅能依申訴程序謀求救濟。至於校方執行此種督導考核,或基於法令,或基於授權,並非基於聘約一方之地位,亦無涉聘約之爭議,無從依循解決聘約爭執之途徑如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救濟,乃屬當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