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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3 號 判決

112 年 05 月 06 日

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85 號

92 年 12 月 03 日

案由:有關補償事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準用於行政契約,原判決以關於行政契約遲延利息之請求,無準用民法之餘地,核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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