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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753 號

87 年 08 月 27 日

乃原告未提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被告因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稅率,其購買之時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依該條稅率計徵,且被告亦知符合依工業用地徵稅之條件,自應逕按工業用地徵稅,以資便民,並符公平原則。且被告83.10.28投稅財字第四四二九四號函略稱輔導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認係通知補送或補正資料文件,應許補件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竟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有違獎勵工業區減免賦稅之旨,不符規定各云云。惟如前述,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工業用地稅率,以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前提,本件被告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函知原告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不能認原告已提出申請,該函亦非催請補正文件。原告既未提出申請,應自行承擔其未提出申請不能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結果,該項申請及其效果規定,乃土地稅法之明文,被告依以辦理,自無違反獎勵工業用地減輕稅賦之情事,亦無違公平原則可言。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6、18、17、41 條 (86.10.29)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87.04.08)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718 號

85 年 03 月 27 日

」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增建樓房無法取得建物勘測成果表者,不得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及「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樓房,如增建部分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七八○二一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四八六號分別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八七-一三、三八七-二六地號二筆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以上揭土地地上之建物一至四樓未辦保存登記,亦未檢附建物勘測成果表供核,否准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固非全然無見。惟土地稅法第十一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同)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此項法規性命令並未限制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之種類。且財政部80.02.04台財稅第八○一二四○八三六號函發布修正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貳、八亦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 (一)、 (二) (均略) (三),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建物勘測成果表或其他證明文件代替者。………」可見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勘測成果表以外,其他證明文件亦得作為申請之依據。本件原告申請就前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其檢附之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乃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核發為公文書。其內容有申請人姓名,基地坐落及建物之門牌號,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存在及其坐落之地號,難謂非上開作業要點所指之其他文件。被告機關指其中未檢附建物勘測成果圖表供核,予以核駁,已非允洽。矧且被告機關於臺灣省政府83.07.01八三府訴三字第一五五四八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有實地勘查之義務,未依規定進行勘查,逕予依書面核定,顯有未合」等由,將其最初之處分撤銷,諭為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後,已依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前往現場勘查丈量面積,有會勘紀錄可稽。則原告檢附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之欠缺,亦即被告機關所指「僅載敘基地號、門牌號及勘查原因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不雖於勘查丈量時一併予以查明補正。及被告機關於勘查系爭建築物後,就全部建築物部分不予審認,僅就騎樓部分予以丈量減免。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自有偏失。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以詳究,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指摘及此,難謂全無理由,應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242 號

84 年 05 月 18 日

如所有權人嗣後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即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之適用,因此,工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欲繼續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必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規定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從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對同一所有權人而言,若所有權人變更,即應另行申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41 條 (86.05.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得桃園市崁子腳段一二八之二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並於當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延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提出辦理變更工廠登記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申請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有年,原告拍得後該工業用地之編定使用仍然繼續存在,原告既係繼受系爭工業用地土地賡續經營工業,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免再申請,況申請工業用地稅率所需之證明文件如工廠登記證、工業用地計劃書、建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物執照使用執照等費時,被告竟以原告遲誤申請期限,依一般稅率課徵,有欠公允云云,惟查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工業用地應否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關鍵在所有權人有無按核定規劃使用。是以,工業用地雖曾經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如所有權人嗣後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即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之適用,因此,工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欲繼續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必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規定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從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對同一所有權人而言,若所有權人變更,即應另行申請,況原告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申請,次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拍得系爭土地時即經拍賣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徵。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於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前提出申請,自應負遲延申請之後果,原告所訴各節僉無可採,被告所為按一般稅率核課其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533 號

84 年 03 月 06 日

究與判決意旨諭知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不同,申請範圍顯逾越判決意旨,依上述說明,並非所許。詎原處分機關竟准予登記,自有未合。查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關係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以原告為義務人。原告自屬該登記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於接受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依限提起訴願,原處分自屬尚未確定。斯時即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與登記處分確定後,申請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經廢棄,應否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依以辦理之情形迥然不同。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意旨,係謂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非另有執行名義,不得為回復其執行結果而言。被告參照該解釋,以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釋:「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當不包括登記處分尚未確定者,否則只要一經登記,縱循行政救濟途徑中,概以該函釋為據駁回不服之聲明,既不符合上引司法院解釋意旨,亦不當限制人民之行政救濟權,自不足憑。乃被告未審酌原告是否於原處分確定後,始提出廢棄關係人申請登記所據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之同院八十三年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回復權利登記,逕依其上開函釋,認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判決再行請求執行,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法無據,而遽予撤銷該訴願決定,尚欠允洽。又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已提出關係人申辦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被廢棄之證明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則關係人申辦登記提出之法院確定判決已不存在,原處分准予登記,自屬失其法之依據,該原處分既未確定,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乃撤銷原處分,尚無不合。至訴願決定雖未論列關係人申請登記範圍逾越確定判決旨之情形,於其結論並無影響。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撤銷再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1590 號

79 年 09 月 26 日

且依台北市議會決議台北市依限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審議意見書開放原告投資,台北市政府仍予徵收乃違法動支預算。 (四)本件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核准徵收,延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公告,且未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規定將補償費於一個月內提存,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通知原告提存事由,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有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五) 本件徵收之核准,未審核徵收之實質需要,即必須有公共事業之需要為限,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違。本件依徵收之程序及速度以及台北市政府之執行態度,顯見公園用地之變更,絕對不具「急迫性」、「重大性」及「必要性」,被告機關就此「實質」事項疏於審查而核准徵收,自應予撤銷。 (六)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都市計畫法修正前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修正時刪除,故本件土地之徵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時,已違反土地法不得超過三年之期限,應予撤銷。行政法院前於與本案情形相似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徵收事件即採此見解。 (七) 本件徵收被告機關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將其改良物一併徵收,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八) 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徵收之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之土地現值為準,本案徵收應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徵收公告或七十八年四月法定發給補償費限期時之估價為準,而非以核准徵收時為準,足見本件尚未徵收完成即已失法律依據等語。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編定為機關用地。嗣經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通盤檢討時改編為公園用地,並經依法公告在案,有台北市政府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九八二○七號公告文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原告如認該項變更對其權益有所損害,自可循前開解釋意旨覓求救濟,乃原告竟於本件徵收處分後始就前開都市計畫之變更之合法性提出爭執,並執為主張本件徵收處分違法之論據,殊有未合。次查核准土地徵收處分之是否違法,其判別之基準時應以核准機關於核准時所依據之法律以為斷。縱核准當時所依據之法律事後變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尚不因該項變更而受影響,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尚無該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在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並於同日即送達於申請徵收之需地機關台北市政府,有被告機關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台(77)內地字第五九五四三六號函及其上之台北市政府收文戳記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則本件徵收之處分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已有效成立,而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取消保留期限限制之規定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行生效,從而本件徵收處分於核准當時即尚在取得保留期限內,自難認其處分有何違法之可言。原告主張於本件徵收公告時已逾前開保留期限,並因新法之修正取消保留期限之規定應回復土地法規定之三年限期,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規定,應撤銷本件徵收處分各云云,即洵無足採憑。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有案,惟其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前開限期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限期內繳交,而因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該管地政機關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徵收後,即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領取,因原告未予領取乃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法院提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地價補償費並非需用土地人未於限期內繳交由該管地政機關轉發予原告,乃係原告受領遲延。至原告所稱被告機關提存之時間與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釋須於一個月提存之規定不合,縱屬實在,惟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條文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而內政部前開函釋所定之期限,亦僅屬行政機關內部訓示之規定而已,殊難認為徵收處分因而失效。再按政府機關動支預算徵收土地是否合法,尚與徵收處分本身是否合法無關。原告所訴系爭土地台北市議會議決同意其投資興建公園,被告機關竟違法動支預算,因而認本件徵收之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其建築改良物縱未一併徵收,要屬主管地政機關是否處理妥適之問題,對於徵收土地部分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所訴改良物未一併徵收,應徵收土地之處分亦屬違法一節,要無可採。至有關地價補償費多寡或其依據之爭執,因非屬本件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另案循序訟爭,核與本案無涉。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867 號

77 年 05 月 30 日

三九六、○○○元,亦予剔除,亦不足採信。 (四) 關於臨街地特別負擔部分,依行為當時實施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凡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土地,除應計算一般負擔外,並應依規定標準,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雖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台內地字第一八一五八五號函第二點:為減少重劃糾紛與困擾,地方政府於勘選重劃地區之範圍時,對於既成市區及已建合法房屋較密集之街廓,原則上應儘量避免劃入重劃範圍,若為維持重劃區之完整,或為興建重劃區周圍道路、排水系統而須納入重劃範圍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視其土地受益程度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其核減標準,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斟酌各地區實際情形訂定,提經土地重劃委員會通過後,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載明之等由。惟查本期市地重劃係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告實施,已見前述,該期重劃計畫書內,當時並無可以特別核減之記載,自無從依內政部以後所為前述函釋,溯及的而予核減。且各期重劃之情形,不盡相同,亦無法隨意比照其他期別之重劃計畫辦理。且被告機關在辦理本期重劃作業中,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對其已建築使用,土地已有改良者,其評定地價,則較一般土地為高,已減低其重劃負擔率。又於核減沿海一路工程費時,更予減除其水電工程配合款及圍築水泥柱及鐵絲網工程等費用,實際上對原告等重劃前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已為若干減輕其重劃負擔之措施,被告機關在答辯時,已敘述甚詳。故原告所訴於重劃計算分配時,應不予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云云,亦不足採取。是本件關於重劃負擔部分,既經被告機關依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將沿海一路工程費三八、五○○、○○○元剔除後,再重新逐宗核算其重劃負擔,已依法公告其扣除該工程費後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 (及領取) 差額地價清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前述法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仍藉詞爭執,難謂為有理由。至本院前述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中,僅就其重劃負擔部分,予以撤銷重核,關於其重劃範圍部分,已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即不得就此再事爭執。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708 號

76 年 09 月 29 日

根本不在「拍定」以前一年內者,更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經核准註銷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則該管稽徵機關即應查明其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年九月一日(70)台財稅第三七三一八號函釋示在案。查本件原告與吳○宗原持分共有坐落基隆市仁愛區新店一小段三、十二地號土地,連同地上門牌編號同市仁愛區孝一路三十九號二層樓房,雖未辦理土地合併持分登記或分割登記而分別取得各層房屋持分土地之產權,但二人確有設籍居住及隔間分管,左側為鄭○伶,右側為吳○宗所使用,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書外,亦有原戶籍資料與七十一年下期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資稽證,惟至七十四年六月該項房地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拍賣,通知被告機關七十四年八月九日調查:「拍賣前一年內 (七十三年六月至七十四年六月) ,一樓設有洽○漁行,七十三年上期至七十四年全期課營業用房屋稅。」復經台灣省政府派員查明一樓房屋確係洽○漁行歇業期間出售,則洽○漁行既未申請註銷登記,一樓部分被告機關按一般用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主張一樓雖設有洽○漁行並於歇業期間出售,但洽○漁行既未申請註銷登記,而該營利事業在拍定前一年已他遷不明,並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處理有案,參諸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一日(67)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一七號函釋,應可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云云。惟查七十四年八月九日被告機關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仍然設有洽○漁行在營業中,非但未申請註銷登記,復申報有租賃所得,而原告又係該行負責人 (參照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 其七十三年上期至七十四年全期 (按拍賣前一年內為七十三年六月至七十四年六月) 仍按營業用課徵房屋稅在案,既無經被告機關查明確已他遷不明之事實,且依台灣高等法院 (起訴狀誤為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 (附訴願卷) 之理由,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則原告執此主張,殊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805 號

75 年 09 月 25 日

案由:地價稅事件。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時須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或 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供核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41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或十二月底前申請,其於自用住宅用地或工業用地原因事實發生時當期內申請者,均自該期起適用特別稅率,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其屬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於工業用地者,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等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足見土地所有人主張需適用特別稅率者,須以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其前提要件,其未踐行此項法定程序者,即屬於法不合。本件原告所有新營市嘉芳段一八六地號土地,雖經納入工業區範圍,但原告於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時,並未依法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供核,被告機關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七十四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經編為工業區範圍,其於法院標買前,已經為工廠使用,自應免再申請,並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一節。據被告機關辯稱,該土地之地價稅,在原告未標購之前,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等語。原告空言主張,不啻不足採信,且依首揭法條文義,應以由當事人名義申請始合,若非當事人名義申請者,自與法定要件不合。是縱認原告主張該土地於其標買前已為工廠使用無訛,然該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自應重新申請始合規定。況原告標購系爭土地前,該土地亦未經核定依工業用地稅率課稅,原告主張皆不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444 號

74 年 04 月 03 日

地特別優惠稅率課征七十一年上期地價稅之後,因故迄未能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名義之設廠許可,以及迄未能取得該土地原告名義之工廠登記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五月九日核發之系爭土地十二筆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冊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乃按該系爭土地十二筆所列面積,自七十二年度下期起據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據以課征地價稅,按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雖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原已按工業用地之特別優惠稅率課征地價稅,且原所有人百穎公司工廠停工未滿一年,而百穎公司設廠登記亦遲至七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被註銷;原告得標取得系爭土地後,實質上已加以整修,並將其出租他人使用,仍不失為工業用地,應有工業用地特別優惠稅率之適用等語。第查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不惟應具備作為工業用地或工廠使用之實質要件,且該土地所有人或受讓之繼受人,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人興辦工業之使用,按諸首開規定,該土地所有人既以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許可,以及取得該土地之工廠登記證為必要,則欠缺此項形式要件者,不論其形式要件未備之原因如何,均無工業用地特別優惠稅率之適用,法意至明。原告所稱因故未具備上開形式要件者,仍有工業用地特別優惠稅率之適用云云,顯係對於現行租稅法令之誤解。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以及財政部(69)台財稅字第三四七○○號函釋之適用,應以該工業用地或工廠用地,已核定按工業用地或工廠用地稅率課征地價稅後,其所有權人未更易之前,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原地主縱令停工未滿一年,且既停工之後,遲至七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被註銷工廠設立登記屬實,惟原享受優惠稅率之地主,既因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結果,由原告拍得並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因法院發給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從此易以原告為該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自七十二年五月九日開始之地價稅,已因系爭土地之易人,而不得援用前地主祥頂工業有限公司及百穎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得享有之優惠地價稅稅率,其理至明。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1596 號

71 年 12 月 29 日

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限,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以 計畫道路全寬寬度為準 參考法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15、16 條 (70.06.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道路寬度比例計算之負擔。」又「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土地,除應計算一般負擔外,並應依左列規定標準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二、面臨寬度八公尺至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街寬度之四分之一。……」為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限,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以計畫道路全寬寬度為準,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地二字第六二○○五號函釋有案。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臨台中市第四期市地重劃區內寬度二十公尺都市計劃主要道路之青海路,又該期市地重劃範圍,係以該道路中心線為重劃區界限,故其重劃工程亦以該道路之中心線為限,在四期重劃區範圍內之該部分道路工程並已全部修建完成,是被告機關以該計畫道路全寬寬度為準,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依照首揭條文規定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釋,洵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1463 號

71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市地重劃臨街地特別負擔事件。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縱有不服,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若無其他法定再審原因,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適用之判例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縱有不服,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無其他法定再審原因,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二分埔段二五四號等土地十筆,位於該市第四期市地重劃區邊緣,面臨寬度十五公尺之都市計劃道路,而該重劃範圍,係以上述之道路中心線為界,再審被告機關於實施重劃後公告重劃成果時,對再審原告新分配之土地,係按面臨寬度十五公尺道路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再審原告主張其分配之土地係面臨寬度七‧五公尺道路,即應按道路寬度十五公尺之一半(七‧五公尺)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據,此項主張,案據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已提出之事由,經原判決詳加論斷認為無理,不予採取。乃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實理由,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服原因,據以聲請再審,而所稱有同條第十款之情形,又無任何重要證物提出可資斟酌,足見其無再審之法定原因而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字第 169 號

69 年 03 月 12 日

縱令單獨所有物,自始誤為共有物之登記,基於土地特定位置之不同,其價值因而有差異,為眾所公知之事實,即應認為關於土地特定位置之爭,核與他人之權利顯有利害關係。本件原告原與關係人周春旭共有坐落彰化市大埔段二三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五五公頃(重測後改編為彰化市延和段三○○號,面積一‧四二八八公頃),依現在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係屬原告(持分 4985/14285)及關係人謝有明(2493/14285)、顏炳昆(4500/14285 )、許福( 2307/14285)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征收放領之初,關於出租部份,係屬特定部分之征收放領而非持分之征收放領,被告機關於辦理征收放領之初所為持分之征收放領,並據以為征收持分之移轉登記,係屬作業上之錯誤,應更正分割為原告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云云,無論原告當時與關係人周春旭對該土地係持分共有分別管業,征收放領出租部份之土地,於發給承領人之權利書狀時仍按持分辦理登記,但其更正之聲請,既與他人即關係人謝有明、顏炳昆、許福之權利有直接利害關係,而關係人等復未表示同意更正,按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被告機關原處分,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認為既係事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仍應由共有人自行協議分割,協議不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解決,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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