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以義務之訴
「課予義務之訴」的誤繕。 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令所定的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被機關駁回申請,認為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過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構成要件效力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指一個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其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於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發生拘束效力。其他國家機關原則上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作為自身管轄事物的決定基礎。例如,依土地法19條、第20條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取得特定用途之土地,倘若外國人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購買特定用途之土地,則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能質疑核准處分的合法性,而是應該將核准處分當成一個既存的事實,充作許可移轉登記的根據。不過,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只是原則,仍然存有例外,因為承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基於尊重機關權限分配及權力分立原則的考量而來,所以倘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根本就不是權責機關,這個行政處分自然不會拘束權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權責機關。此外,對於具有審查行政處分權限的行政機關(通常是上級機關)或法院而言,其既然可以審查行政處分,當然也不會受到行政處分的拘束。
刑事審判權
指案件劃歸我國普通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範圍。審判權之有無,原則上採屬地主義,是以倘若刑事案件發生於國外,復無我國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列之特定情況者,則我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例如:英國籍人士在我國駕車撞傷我國人民,依屬地主義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可對該英國籍人士進行刑事訴追程序。
公有公共設施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或管領,提供不特定民眾使用的設施。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政務人員
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政治性任命的人員。目前由於政務人員法尚未完成立法規範,有關政務人員的規定,散見於不同法令中,一般多引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前3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12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特別權力關係
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
被害人承諾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破壞受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時,就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被害人自願放棄被侵害的利益時,因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要受到保護了,這時刑法沒必要積極地保護他,加害人的行為也不會成立犯罪。這種因為被害人自願放棄受保護利益而讓犯罪不成立的情況,刑法上稱之為被害人同意,這是一個可以排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的事由。不過,刑法保護利益的種類很多,如果任何利益都可以自願放棄,有時候反而會帶來困擾,因此刑法區別「不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與「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在這兩種不同情況中,被害人的同意會產生不一樣的法律效果。 第一類是法律不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很重要,比方說生命或重大的身體利益(五官感知、四肢的完整性、生殖功能等),即使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殺死他,但考量生命的重要性,刑法禁止個人任意放棄生命,被害人雖然已經放棄生命,仍不會讓加害人無罪,只不過可以轉用比較輕的刑法第275條同意殺人罪處罰,不再用比較重的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第二類是法律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沒那麼重要,例如不甚嚴重的身體侵害,或是個人擁有的動產等,只要被害人真摰地許可加害人侵犯,刑法就要優先尊重被害人意願,不再處罰加害人。例如被害人同意加害人用皮鞭打他,或是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打碎他的花瓶,被害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受刑法保護,如果被害人已經同意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加害人就可以依「被害人同意」法則,不構成傷害罪或是毀損罪。必須特別注意,在第二類事例中,若要適用「被害人同意」排除犯罪成立時,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完整的自由意思,(2)被害人清楚知道自己放棄的利益內容與範圍,(3)加害人在侵害之前,被害人已經表達放棄的意願。一定要同時符合上面三個條件,才能作成有效的「被害人同意」,讓加害人不成立犯罪。
特別刑法
刑法在適用範圍上可以區分為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對於犯罪及其刑罰之規定,不問犯罪人、時間、地點、事件為何,均一律適用者,稱之為普通刑法。而所謂特別刑法,則是指因人、事、時、地等特別情形,制定適合於該特別情形之刑事法律,例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貪污治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即為適例。
屬地原則
以地域的劃分來界定特定的法律關係應該適用何種法律、或是由哪個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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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 2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四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遴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 三、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 3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五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介聘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 4 條
-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經連任二次,且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者,得依其意願,由各該主管機關優先遴選至其他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參加非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遴選。
-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連續實際服務滿十二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十年以上且辦學績效良好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並得薦送至國內外大學或教育機關(構)進修、研究或訓練,薦送期間帶職帶薪並核予公假,最高以一年為限。
- 依前項規定進修、研究或訓練期滿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優先遴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校長。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 5 條
-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教師,連續實際服務滿十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年以上且教學績效良好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並得薦送至國內外大學或教育機關(構)進修、研究或訓練,薦送期間帶職帶薪並核予公假,最高以一年為限。
- 依前項規定進修、研究或訓練期滿者,應返回原校繼續服務四年以上,始得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 6 條
-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每服務三年,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利用寒暑假期間,赴國內外同級學校參訪;其費用,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
- 前項費用,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酌予補助。
- 第一項參訪之心得報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以供其他偏遠地區學校參考。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 7 條
-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除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外,由各該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為其另行投保傷害保險: 一、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特殊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極度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
- 前項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酌予補助。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第 1 條
為治理曾文、南化與烏山頭水庫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並緊急辦理相關水源設施之清淤、整建與新(擴)建工程及水庫集水區環境保育之相關措施,特制定本條例。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第 2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如下: 一、曾文、南化及烏山頭水庫集水區。 二、曾文、南化及烏山頭水庫蓄水範圍。 三、穩定南部地區供水須新增、擴建及更新工程所在之範圍。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第 3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由適用地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農田水利會執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穩定供水政策及計畫之擬訂。 二、穩定供水計畫之推動、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中央執行機關所擬各期實施計畫之整合、協調、審查、督導及管制考核。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穩定供水預算之編列。 二、擬訂及推動各期實施計畫。 三、依各期實施計畫訂定執行計畫並執行之。 四、督導及管制考核地方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五、督導及管制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九條所定之管理計畫。 適用地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農田水利會,應依中央執行機關所定執行計畫,辦理其相關工作。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成立推動小組,辦理各項計畫之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及其相關工作。 中央執行機關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事項所需人力,由相關人員調兼或以臨時人員充任;所需經費,由依第五條規定所編預算支應之。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第 5 條
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各項計畫所需經費以新臺幣五百四十億元為原則,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由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編列新臺幣二百八十五億元,其中二百六十五億元撥充水資源作業基金,支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本條例各項計畫所需,其餘二十億元支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集水區保育計畫,前述二項均不受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支用方法、年限規定之限制及水利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用途規定之限制。 二、由水資源作業基金支應新臺幣一百億元。 三、其餘所需經費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預算支應,不敷時由總預算、相關基金或特別預算範圍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四、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未完成計畫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辦理。 前項所編製特別預算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中央執行機關就地方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所需經費,得核實以委託、補(捐)助或投資之方式辦理之,並得同意地方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第 6 條
為加速辦理本條例各項計畫,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適用地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第 7 條
為執行適用地區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或暫置,均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律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或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其土石暫置地點,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補辦程序。 前項疏濬、清疏產生之漂流木處理原則如下: 一、漂流木堆置地點不受土地管制法令之限制。 二、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後,未經註記之漂流木,中央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農田水利會得免費提供民眾使用。 三、漂流木經依前款處理後無法於汛期前一個月完成清除或位於既有交通無法輸運地點者,於通知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後,得逕以焚化處理,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禁止及第七十八條辦理審查核可之規定限制。但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或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時,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令暫緩焚化。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第 8 條
中央執行機關所定集水區保育治理各期實施計畫,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攔砂壩新建計畫,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二、現有攔砂壩,應進行疏濬或其他改善作業。 三、禁止新闢產業道路,並對現有產業道路進行必要之改善。但現有產業道路,不得升級或拓寬。 四、曾文、南化與烏山頭水庫及其集水區之整體環境生態復育、土地使用管制檢討、加強濫墾、濫伐、濫建等違反相關法規行為之取締及舉發、在地住民照顧及各種有利於整體曾文、南化與烏山頭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復育、防災、監測有關之必要措施。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第 9 條
為確保集水區森林保護、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育、土地使用管制與環境及水質保護事項之辦理,適用地區內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之權責事項及前條所定各期實施計畫內容,擬定管理計畫確實辦理。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人員。
-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段所定人員。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
- 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共同審查許可;必要時,得徵詢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意見。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5 條
- 各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前段人員,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後段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應於其退離職前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前,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審查認定後,造具名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增加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