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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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 2.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 3.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人員。
- 4.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段所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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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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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稱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條文
- 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條文
- 業名詞
- 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
- 核名詞
- 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段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 條條文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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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