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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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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2. 2.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3. 3.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人員。
  4. 4.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涉及國家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段所定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該參考文獻中並無針對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的釋義,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的詳細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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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