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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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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2. 2.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共同審查許可;必要時,得徵詢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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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