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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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前段人員,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 2.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後段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應於其退離職前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前,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審查認定後,造具名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增加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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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各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應將特定身分人員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并通知當事人。這條例主要是為了管理臺灣地區公務人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的許可事宜。 第2項則是要求在特定身分人員退離職前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前,或依指定的辦法審查認定後,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應造具名冊通知移民署,並通知當事人。同時,特定身分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需要經審查會審查許可,才能進入大陸地區。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控管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的行為,以確保相關事項得到適當的管理和審查。 範例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其中就涉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的案件,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之情況。這些案例可以幫助進一步理解法條的具體適用情況。
- 法人名詞
- 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條文
- 當事人名詞
- 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條文
- 第九條第十三項條文
- 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條文
- 期間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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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