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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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適用地區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或暫置,均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律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或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其土石暫置地點,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補辦程序。 前項疏濬、清疏產生之漂流木處理原則如下: 一、漂流木堆置地點不受土地管制法令之限制。 二、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後,未經註記之漂流木,中央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農田水利會得免費提供民眾使用。 三、漂流木經依前款處理後無法於汛期前一個月完成清除或位於既有交通無法輸運地點者,於通知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後,得逕以焚化處理,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禁止及第七十八條辦理審查核可之規定限制。但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或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時,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令暫緩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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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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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與第十九條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
- 水股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一條條文
- 第七十八條條文
- 核名詞
- 森林法 第 15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 8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 12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 19 條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7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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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