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行政救濟
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除「行政訴訟」和「訴願」外,還包括其他救濟程序,例如訴願的先行程序、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程序等,範圍比「行政爭訟」較廣泛。
單獨代理
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第1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第2項)。」則法院或他造當事人之行為,可任向訴訟代理人其中一人或全體為之,均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定
在具體訴訟中,具備可為正當當事人且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這個停車地方本來就可以臨時停車,甲不應該被處罰等等。依照甲起訴主張的內容,顯現出交通警察的裁決可能有違法的情形而損害甲的權利,甲就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或「原告適格」。
羈束力
1. 所謂「羈束力」,又稱「裁判的羈束力」,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羈束力」羈束的對象是「法院」,而且是作成這個裁定或判決的法院,不包括上級法院或是其他同級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5條、第208條規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生效,而判決或裁定一旦生效,不用等到確定,作成這個判決或裁定的法院就受到羈束,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明顯錯別字而作的更正),否則作成這個裁判的法院,不可以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裁判,以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裁判的信用。 2. 所謂「羈束力」,又稱「裁判的羈束力」,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羈束力」羈束的對象是「法院」,而且是作成這個裁定或判決的法院,不包括上級法院或是其他同級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5條、第208條規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生效,而判決或裁定一旦生效,不用等到確定,作成這個判決或裁定的法院就受到羈束,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明顯錯別字而作的更正),否則作成這個裁判的法院,不可以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裁判,以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裁判的信用。
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程序上所謂職權調查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職權調查原則認為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縱使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也可依職權取得。比如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簡易訴訟程序
各個訴訟事件的情節有輕有重,對於情節較單純、或本質上適宜迅速終結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規定有該類事件要踐行的訴訟程序,就是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例如:不服的核課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的,要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就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類型的1種,指原告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確認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的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 例如:主管機關認定甲的房屋為違章建築(實質違建)並令拆除,如果在房屋所有人甲提起行政救濟前或提起的撤銷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房屋已經被拆除(即處分已執行完畢),因房屋已經滅失,不可能回復原狀,甲可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認定房屋為實質違建且令拆除的處分違法。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例如:判決適用的法規已經失效,或因牴觸上位階法源而無效;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漏未適用正確的法規等。此外,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參與裁判的法官未依法迴避;審判權的認定有誤或違背專屬管轄;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也是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 刑事裁定
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嗣經移列至第19 條第 6 款)意旨,其迴避以 1 次為限。基於同一考量,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 1 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