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
「撤銷」為法條常見用語,有關行使撤銷權之主體、要件及法律效果,依個別法律規範定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糾正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係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規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撤銷許可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訴訟繫屬
所謂訴訟繫屬,簡單的說,就像醫院的「掛號」,是指一個行政訴訟事件已經在行政法院「掛號」,等待行政法院審理。訴訟繫屬以原告提起訴訟開始,以行政法院作成裁判、當事人和解、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原告提起訴訟之後,會產生一個行政訴訟事件繫屬在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必須加以審理,並依法作成決定(判決或裁定)。
情況判決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處分或決定的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在這種情形,原告得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輔助參加人
輔助參加人,就是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輔助當事人其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輔助參加人並非當事人,故不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獨立上訴,且其行為不得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
同一性
在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如果「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且符合其他要件時,可以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舉證責任分配
指特定事實因為不能認定,應分配由何人負擔因為這個事實不能證明時的不利益結果。於行政訴訟,因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行政法院已竭盡所能調查證據後,對於某一事實是否存在,仍然不能認定時,就要作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受分配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人,就要承擔因為沒辦法證明這個事實,所產生的不利結果。 例如:人民甲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不服,主張其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卻沒有給予補償,但提出的證據經行政法院調查後,及行政法院另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甲是否確有這項支出,並不能明確認定,但因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事實是有利於甲,故不能證明的客觀舉證責任就應分配給甲,也就是甲要承擔不能證明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不利益結果。
單獨代理
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第1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第2項)。」則法院或他造當事人之行為,可任向訴訟代理人其中一人或全體為之,均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元訴訟制度
我國受歐陸法系影響,採取「公私法二元理論」,將法律分為公法與私法。準此,關於訴訟救濟的途徑,也是分別由不同審判體系的法院審理。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訴訟(公法爭議)是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民事訴訟(私法爭議)則是由普通法院審判,此即所謂「二元訴訟制度」。
追加確認訴訟
又稱續行確認訴訟、後續確認訴訟,指在撤銷訴訟類型的審理程序進行中,作為爭執標的的行政處分(原處分)已經消滅或已執行完畢,此時原告因原本的行政處分所造成權益侵害的狀態已經不存在或了結,行政法院沒有撤銷的對象,本來沒有再繼續進行這個訴訟的必要,而應駁回起訴。但如果原告的權益因為原處分而受損,沒有辦法因為原處分撤銷而可以回復時,法律允許原告可將原來還沒結束的撤銷訴訟類型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類型。 例如:主管機關作出甲醫師應停業兩個月的處分,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該停業兩個月的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甲提起撤銷訴訟所要達成不停業的效果,已無從因撤銷訴訟勝訴而得以回復,此時即應允許甲將原來進行的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該停業處分為違法的訴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 刑事裁定
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嗣經移列至第19 條第 6 款)意旨,其迴避以 1 次為限。基於同一考量,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 1 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