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不得使尋求法律救濟的人民處於較原有處罰更不利的法律地位。例如:撤銷訴訟的判決,如是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的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
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給付訴訟,是包含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是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要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以及應該忍受一定行為的一種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8條)。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嗣後因學生違反行政契約約定,學校請求學生返還就讀期間學費,學生不還,就要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程序上所謂職權調查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職權調查原則認為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縱使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也可依職權取得。比如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元訴訟制度
我國受歐陸法系影響,採取「公私法二元理論」,將法律分為公法與私法。準此,關於訴訟救濟的途徑,也是分別由不同審判體系的法院審理。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訴訟(公法爭議)是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民事訴訟(私法爭議)則是由普通法院審判,此即所謂「二元訴訟制度」。
爭點主義
對於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的審查對象是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行政處分違法事由,至於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未爭執的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相對於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則是採取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不限於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提出的違法事由。
獨立參加訴訟
訴訟參加係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他人間已繫屬之訴訟,無論係法院基於職權或依照當事人聲請以裁定命參加皆屬之。一般而言,其功能有三,包括維護參加人利益、全面澄清爭訟事實,以及為達訴訟經濟與既判力擴張。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參加,有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訴訟三種類型。其中,獨立參加訴訟,係為回應行政處置公共性格所生規範需求,比如鄰人訴訟案件。從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訴訟繫屬
所謂訴訟繫屬,簡單的說,就像醫院的「掛號」,是指一個行政訴訟事件已經在行政法院「掛號」,等待行政法院審理。訴訟繫屬以原告提起訴訟開始,以行政法院作成裁判、當事人和解、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原告提起訴訟之後,會產生一個行政訴訟事件繫屬在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必須加以審理,並依法作成決定(判決或裁定)。
利益衡平原則
尚未取得普遍共識的用語,一般多見於行政訴訟當事人主張,其內容指向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
收容異議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要求應給與受收容之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人民,對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的救濟機會,不服暫予收容處分的受收容人或與其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依法提起收容異議,移民署受理後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受收容人有無收容原因、收容必要及得不予收容的情形,以確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的合法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參照)。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 刑事裁定
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嗣經移列至第19 條第 6 款)意旨,其迴避以 1 次為限。基於同一考量,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 1 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