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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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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238號

113 年 03 月 10 日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另聲請人亦因不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該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關於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最早曾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收受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該次聲請經系爭裁定二裁定不受理,顯見系爭裁定一至遲於112年6月20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次查,系爭裁定一為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就系爭裁定二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224號

113 年 03 月 07 日

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足堪認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8日前即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惟聲請人遲於113年1月29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就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 (一)查聲請人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合先敘明。 (二)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於112年7月6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一送達聲請人之回證,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6日前即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一,惟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9日始持確定終局裁定一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限。 五、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二)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220號

113 年 03 月 07 日

及其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法律優位原則、權力分立、明確性、比例、正當法律程序、武器平等原則、憲法第7、11、15、16、22、23、162、165條,侵害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專業自主權、名譽權、人格權、講學自由、對質或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資訊獲知權、知悉權、攻擊或防禦權、訴訟權、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不調查、不提出相關卷證、不通知相關人員到場為證人,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原審裁定之法官,不迴避、未停止執行職務及不正確解釋法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19、142條、憲法訴訟法第46條及上開憲法規定,亦侵害聲請人上開憲法上權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214號

113 年 03 月 01 日

下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另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未有如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規定,亦未規範擔任交通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合法要件,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乃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另以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一違憲,及以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二之內容,並逕謂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192號

113 年 0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法第1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0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另系爭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侵害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與講學自由等。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係經系爭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為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至四違憲及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至四違憲,並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190號

113 年 02 月 18 日

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49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未規定交通案件承辦人員擔任代理人,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180號

113 年 02 月 11 日

違法以非律師亦非辦理法制業務之人為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系爭規定撤銷上開第一審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為之上訴主張,敘明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係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合法委任,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審法院同意並進行調查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本件聲請意旨,徒執與上訴意旨之同一陳詞,指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167號

113 年 02 月 10 日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73條、第281條、第283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不調查、或不調齊相關卷證、不行言詞辯論,逕自駁回聲請人聲請,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背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或違背憲法第7、11、15、16、22、23、165條規定,並有故意不依法或違背法令而為裁判之違憲疑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憲法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闡明、調查、命補正、言詞辯論相關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及原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工作權、專業自主權及講學自由受侵害;又證人結文不附卷,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資訊獲知權及訴訟權等權利而違憲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145號

113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為由,而未准許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憲訴法第88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18條保障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補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及第785號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聲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究有何悖離憲訴法第88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122號

113 年 01 月 28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及第25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屬麥寮一廠前於中華民國91年間,以「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製程所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併稱系爭製程產出物)申請登記為產品,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並於99年至101年間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下稱廢清書)之主要產品(副產品)欄位將系爭製程產出物列為產品,迭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逕認聲請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下稱100年5月9日令)發布後,即不得因系爭製程產出物仍有產品登記,或於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廢清書仍將之認定屬產品等情事,而主張無履行清理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系爭判決關於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課予事業清理義務之認定,已非受規範之事業所得理解或預見,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信賴原則,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又系爭判決以僅具政策宣示之環境基本法規限制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判決於自為判決時未行言詞辯論,即以顯非歷審攻防重點之環境基本法規定為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屬突襲性裁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59條規定(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同法第259條規定(110年12月8日修正,111年1月4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二),均未將「廢棄對人民有利之原判決,並改判人民敗訴」之情形,排除於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之範圍之外,未使人民有請求另一審級法院審查該不利人民之法院判決之機會,未維護人民於敗訴確定前,至少還有一次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救濟之訴訟權利,亦未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行言詞辯論,方可為改判人民敗訴確定之自為判決,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同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99年1月13日修正,同年5月1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四),均未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如欲廢棄有利於人民之原判決,並自為不利於人民之判決者,應使人民敗訴確定前,給予人民言詞辯論之機會,故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 (三)綜上,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2年1月24日至臺南市二間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稽查,當場查獲該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正在收受聲請人產生之系爭製程產出物,認聲請人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3月24日以環土字第1030026813號函附同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億4,240萬5,12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3月31日勘誤為1小時)。 (二)聲請人對系爭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系爭處分關於「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億4,240萬5,12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且臺南市環保局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系爭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駁回臺南市環保局之上訴而確定。系爭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撤銷,臺南市環保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依系爭規定二自為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 1.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就系爭規定二及四部分,僅係以聲請人自己對憲法訴訟權保障核心之見解,對立法者就行政訴訟事件審級救濟、程序保障及相關要件加以指摘,而爭執最高行政法院依法自為判決之不當,並主張系爭規定二漏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等解釋意旨一併修正,且系爭規定四未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如欲廢棄對人民有利之原判決而自為判決者,即應行言詞辯論,是系爭規定二及四均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並認確定終局判決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而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二及四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2.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實係聲請人以其於本件原因案件中對於雲林縣政府所為核准登記、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已生信賴為立論前提,並以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期待可能性」再為詮釋之主觀理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違失或具有程序瑕疵等,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7號

112 年 12 月 08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併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67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無從知悉閱覽卷內文書或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而無法聲請傳喚證人,並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規定準用系爭規定二,有無違背憲法保障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辯論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等;又相關機關及司法人員有無故意不公、偏頗、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其他未恪守法令之情事,而對聲請人造成不利益或損害;行政法院不予准許或限制行政訴訟當事人知悉閱覽之卷證資訊,是否不得作為裁判基礎等疑義,均請大法官依法調查。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暨準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如有牴觸前開憲法原則或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即應受違憲之宣告,乃併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作成,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仍已顯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暨準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認有違憲疑義,於112年2月18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於同年3月31日以系爭裁定二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再持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6號

112 年 12 月 04 日

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專業自主權、講學自由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同條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2年審裁字第1957號

112 年 11 月 26 日

及其應適用而未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訴願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侵害人民依法尋求救濟及受建築法保護之情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 四、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2年審裁字第1935號

112 年 11 月 19 日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主張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已刪除,該法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至第71條、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89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仍有應委任律師之規定,與刪除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精神衝突,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應予刪除。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要求聲請人應委任律師,應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主張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2年審裁字第1925號

112 年 11 月 18 日

漠視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再審之訴得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之規定,亦無視聲請人係持榮譽國民證身分公費入住榮民之家等事實,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07條第6項、第110條第6項、第155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向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遭拒,遂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就該判決向臺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又核本件聲請意旨,僅係泛言系爭裁定漠視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且聲請人對於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相關爭議所為之主張,均未為系爭裁定之裁定理由所論及,是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裁字第146號

112 年 11 月 14 日

目前審理中),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該院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1、先位請求: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其所在臺北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其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2、備位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有使其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經該院11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其先位之聲請,並敘明因其先位之聲請為有理由,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加以裁判。桃委會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聲請。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解釋與適用法律於本件個案時未能正確理解基本權,並實質影響個案之裁判,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適用法律於本件個案時,對於基本權重要事項應審酌而未審酌,即未審酌憲法第129條之普通選舉等理由,牴觸憲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就所爭執之確定終局裁判對其裁判基礎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未能具體論證究有何悖離何等憲法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其聲請即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固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憲法選舉權與選舉制度之關聯認識錯誤,且未審酌憲法第129條之普通選舉之意涵等理由,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與平等權而違憲。惟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即系爭規定明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此,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明確闡釋准許聲請之要件:「……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本此審查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原因案件所涉憲法第17條選舉權之保障意旨,及立法者據以形成包括選舉權行使方式在內之選舉制度之憲法關聯要素予以論述並考量,經綜合判斷結果,認於該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法形成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且衡酌該聲請所涉公開、公平、公正及自由選舉等公益與聲請人可能受到之損害,認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權力分立、影響選舉過程及結果等公益可能造成之損害,遠甚於未准許其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故難認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上述法律見解乃審判法院依據系爭規定,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就原因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此判斷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固考量立法者就人民選舉權之行使所為規定及相關選舉制度之設計,以論斷系爭規定於個案所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否具備,惟其毋寧僅屬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時應予衡酌之個案事實因素,尚難因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內容涉及選舉權之行使,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請,即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憲法上選舉權與平等權。 (三)就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憲法選舉權與選舉制度之關聯認識錯誤,且未審酌憲法第129條之普通選舉之意涵等主張而言,核其所陳,實係以其有請求該管機關為其設置投票所供其投票之權利為立論前提,並以其就憲法選舉權保障意涵與效力之主觀理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憲法第17條選舉權之保障意旨、立法者據以形成選舉制度之憲法關聯之見解,及所為公、私益衡量之決定,整體觀之,難謂聲請人客觀上已提出具體論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913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該裁定未慮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業已刪除,仍引用之,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僅泛指稱系爭規定違反科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系爭裁定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上訴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此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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