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法律關係
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經過審判長的許可後,協助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的人。一定要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在場,輔佐人才可以協助為訴訟行為。又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果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可撤銷輔佐人的許可或是禁止輔佐人繼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5條)。
時間基準
以某一時間作為判斷的基準。如行政訴訟的裁判基準時,是指行政訴訟中,法院的裁判要以哪個時間點作為基準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進而根據它來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因為事實及法律都有可能會隨著時間經過發生變動,特定的行政行為可能依照舊法規定是合法,但依照新法規定則是違法。所以於行政訴訟,個案究應採取何種時間基準就具有重要的意義。 例如:甲因紅線停車遭裁罰,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然在法院審理中,該紅線路段已被主管機關塗銷、變為白線,但因法院審理是要判斷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其時間基準是甲為停車行為時該處是否存在畫紅線的事實,及從甲停車到被處罰時,在畫紅線處停車要處以罰鍰的規定有無變更(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
選定當事人
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將其實施訴訟的權能授與其中1至5人後脫離訴訟程序,由該1至5名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9條以下)。
訴訟繫屬
所謂訴訟繫屬,簡單的說,就像醫院的「掛號」,是指一個行政訴訟事件已經在行政法院「掛號」,等待行政法院審理。訴訟繫屬以原告提起訴訟開始,以行政法院作成裁判、當事人和解、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原告提起訴訟之後,會產生一個行政訴訟事件繫屬在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必須加以審理,並依法作成決定(判決或裁定)。
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給付訴訟,是包含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是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要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以及應該忍受一定行為的一種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8條)。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嗣後因學生違反行政契約約定,學校請求學生返還就讀期間學費,學生不還,就要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行政刑罰
因為違反行政秩序而科以刑事責任的處罰,其特色在於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違反道德或倫理的程度較高,對社會構成的損害或危險也較大,故於立法政策上,選擇為刑事之處罰。 例如:對於逃漏稅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特別針對「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是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罰。行政刑罰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進行。
強制律師代理
因為特定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為了使訴訟程序能有效率地進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必須要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 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法律字第 1080350993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8、196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又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結果,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行政處分相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法律字第 10703509600 號
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參照,「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要件設有規定;另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法律字第 1060351318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又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105度署聲議字第 79 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檢附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同年 4 月 28 日申請暫緩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行政執行分署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函復請求依規定繼續執行;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其所有不動產倘遭行政執行分署在法院宣判前拍賣,將造成異議人居住權及財產權權益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請求暫緩執行云云,行政執行分署審酌不動產縱經執行,亦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為執行將達到無法回復之程度。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而移送機關未同意,請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依申請或依職權停止執行,認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為無理由,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503506550 號
最高行政法院經裁定駁回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行政法院聲請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即可知悉
法律字第 1040350037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9、30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係就訴訟外締結行政契約所為規範,又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亦即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應無上述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法律字第 102035116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處分相對人於符合相關條件時,縱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雖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然如為該確定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已變更,則該處分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
法律字第 1020350887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3、216 條規定參照,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院田文字第 1010000611 號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如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則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而產生送達效力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5 號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第三人己○○並非本件義務人,行政執行分署自不得於執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併為執行己○○所有農地。從而,異議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行政執行分署僅執行義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民事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將使整個工廠割裂拍賣,土地使用不完整,影響異議人之抵押權益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人陳稱已向移送機關訴願、擬向移送機關提出訴訟及本件如續為行政執行,其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訴訟云云,惟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103104760 號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及法院實務相關見解,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一般行政程序,與訴訟或訴願程序迥異,宜否類推適用該規定,似有待斟酌;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死亡,如經認定其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應無類推該規定之必要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本件遺產稅,原定繳納期間為自99 年 5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2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展繳納期間自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實有疑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遺產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院台廳行一字第 1000021346 號
因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於 99.01.13 修正、99.05.01 施行時,已將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等行政訴訟事件所適用之簡易程序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40 萬元,故廢止原依 87.10.28 修正、89.07.01施行之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2 令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土石採取法第 45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罰鍰,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醫療財團之代表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之情形,以 99 年 8 月 9 日府建土字第 099020774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並限異議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9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本件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主張本案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律字第 0999053050 號
有關郵政公司依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郵務送達、與其他政府機關簽訂契約,接受其委託代收罰鍰或代辦其他業務,以及辦理郵政公司人員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業務時,仍須審酌各該項業務之性質究屬何種情形,而據以認定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規定
秘台廳行一字第 1000000170 號
受益人或投保單位,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定其管轄法院。
法律字第 0999049356 號
人民得依該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故人民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時,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以,二者裁判費之徵收係有不同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23 號
第 11 條第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代金情事,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應繳納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之代金,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延緩執行,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難謂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未同意延緩執行等語。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泛稱其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請停止執行云云,行政執行處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