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要件
以行政訴訟為例,指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法定起訴要件,才是合法起訴。包括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前者就是不論何種訴訟類型都須具備的要件(如行政法院對該事件須具有審判權),後者就是依該起訴事件所適用的訴訟類型必須另外具備的要件。例如:撤銷訴訟的特別要件是原告所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必須仍然存在,如甲因交通違規被裁罰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該裁罰處分必須處於存在的狀態,倘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該裁罰處分,則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因起訴要件不具備,而不合法。
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再審事件
對於已確定的判決或裁定,如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重為審判,以廢棄或變更原來已確定的判決或裁定。這個更為審判的案件就是再審事件。
違法裁量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依法律規定有裁量空間者,其行使裁量權時,如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濫用權力等情形,便是違法裁量(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參考)。
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類型的1種,指原告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確認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的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 例如:主管機關認定甲的房屋為違章建築(實質違建)並令拆除,如果在房屋所有人甲提起行政救濟前或提起的撤銷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房屋已經被拆除(即處分已執行完畢),因房屋已經滅失,不可能回復原狀,甲可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認定房屋為實質違建且令拆除的處分違法。
行政訴訟
行政法爭議事件的司法訴訟,狹義的行政訴訟,指專由行政法院職司審理的公法上爭議。廣義的行政訴訟,還包括由一般法院審理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大法官解釋的憲法爭議等。
法律意見書
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的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的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亦有類似規定)。專家學者就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出其法律上的意見,該書面即屬法律意見書。
暫時權利保護
為了避免遲來的正義,暫時權利保護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開啟或結束前,暫時維護現狀以避免權利受侵害,或先實現公法上的權利內容。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類型有四種:一、對於不利益(負擔)行政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二、為保全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假扣押」,例如先扣押債務人的財產,以免脫產。三、為保全權利實現的「假處分」,例如不得移轉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四、就有爭執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例如准許聲請人參加醫師考試。所以上述的「假」是指先行、暫時或非終局的意思。
獨立參加訴訟
訴訟參加係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他人間已繫屬之訴訟,無論係法院基於職權或依照當事人聲請以裁定命參加皆屬之。一般而言,其功能有三,包括維護參加人利益、全面澄清爭訟事實,以及為達訴訟經濟與既判力擴張。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參加,有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訴訟三種類型。其中,獨立參加訴訟,係為回應行政處置公共性格所生規範需求,比如鄰人訴訟案件。從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法律字第 1080350993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8、196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又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結果,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行政處分相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法律字第 10703509600 號
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參照,「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要件設有規定;另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法律字第 1060351318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又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105度署聲議字第 79 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檢附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同年 4 月 28 日申請暫緩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行政執行分署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函復請求依規定繼續執行;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其所有不動產倘遭行政執行分署在法院宣判前拍賣,將造成異議人居住權及財產權權益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請求暫緩執行云云,行政執行分署審酌不動產縱經執行,亦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為執行將達到無法回復之程度。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而移送機關未同意,請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依申請或依職權停止執行,認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為無理由,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503506550 號
最高行政法院經裁定駁回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行政法院聲請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即可知悉
法律字第 1040350037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9、30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係就訴訟外締結行政契約所為規範,又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亦即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應無上述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法律字第 102035116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處分相對人於符合相關條件時,縱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雖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然如為該確定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已變更,則該處分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
法律字第 1020350887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3、216 條規定參照,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院田文字第 1010000611 號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如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則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而產生送達效力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5 號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第三人己○○並非本件義務人,行政執行分署自不得於執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併為執行己○○所有農地。從而,異議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行政執行分署僅執行義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民事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將使整個工廠割裂拍賣,土地使用不完整,影響異議人之抵押權益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人陳稱已向移送機關訴願、擬向移送機關提出訴訟及本件如續為行政執行,其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訴訟云云,惟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103104760 號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及法院實務相關見解,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一般行政程序,與訴訟或訴願程序迥異,宜否類推適用該規定,似有待斟酌;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死亡,如經認定其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應無類推該規定之必要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本件遺產稅,原定繳納期間為自99 年 5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2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展繳納期間自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實有疑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遺產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院台廳行一字第 1000021346 號
因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於 99.01.13 修正、99.05.01 施行時,已將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等行政訴訟事件所適用之簡易程序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40 萬元,故廢止原依 87.10.28 修正、89.07.01施行之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2 令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土石採取法第 45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罰鍰,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醫療財團之代表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之情形,以 99 年 8 月 9 日府建土字第 099020774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並限異議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9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本件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主張本案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律字第 0999053050 號
有關郵政公司依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郵務送達、與其他政府機關簽訂契約,接受其委託代收罰鍰或代辦其他業務,以及辦理郵政公司人員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業務時,仍須審酌各該項業務之性質究屬何種情形,而據以認定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規定
秘台廳行一字第 1000000170 號
受益人或投保單位,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定其管轄法院。
法律字第 0999049356 號
人民得依該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故人民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時,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以,二者裁判費之徵收係有不同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23 號
第 11 條第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代金情事,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應繳納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之代金,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延緩執行,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難謂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未同意延緩執行等語。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泛稱其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請停止執行云云,行政執行處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