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類型的1種,指原告基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的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關於財產上的給付,例如:主管機關已核准人民的生活補助費申請,但實際上卻沒有發放,人民可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發給生活補助費。關於非財產上的給付,例如:請求地政事務所除去土地所有權狀上的不利註記。
廢棄發回
「廢棄」為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之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參照),藉以消滅下級審裁判效力之法律用語。除了行政訴訟法以外,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對應用語也使用「廢棄」;但在刑事訴訟法中,相對應的用語則為「撤銷」。 由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為三級二審制,所謂上級審與下級審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兩組關係。行政訴訟法的立法體例,是於第三編規定「上訴審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上級審審查下級審即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作為規範對象。至於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的上級審與下級審關係,則藉由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以準用立法技術,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不再重複規定。因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間有關的規定內容,同時也就解釋了高等行政法院審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有關於廢棄發回的相關內容。以下即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級審法院進一步就廢棄發回的概念及有關規定進行說明。 原裁判違背法令,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6條參照),但也有例外。原裁判違背法令的情事,如果是下列這幾種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就無須廢棄原裁判。比如,高等行政法院如果只是誤用更為審慎的程序種類(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對於該事件沒有管轄權,卻也實體審理,而該管轄權錯誤又不涉及「專屬管轄」的管轄錯誤時(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雖然違背法令,但該違背法令情形並非法律所列舉幾種特別嚴重之事由,又不影響結論時。以上這幾種情形,縱使原裁判違背法令,上級審法院也無須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至於「廢棄」原裁判後,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一般而言,如果事證還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需要進一步的調查,最高行政法院無法自為判決,或為兼顧當事人的審級利益,都是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所考量的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判之後,除了發回原審審理外,也有其他選擇。當事實已經明確,而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時,也可以自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另外,於原裁判管轄錯誤,且屬於專屬管轄錯誤時,最高行政法院則會將事件「發交」該管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當最高行政法院將該事件發回原審審理時,為了避免該事件反覆於不同審級法院間來回無法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時,應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單獨代理
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第1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第2項)。」則法院或他造當事人之行為,可任向訴訟代理人其中一人或全體為之,均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代表人
在行政訴訟中,代表法人、非法人團體(如合夥)、中央機關、地方機關為訴訟行為的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 例如:臺北市政府的市長、經濟部的部長、臺北國稅局的局長。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時間基準
以某一時間作為判斷的基準。如行政訴訟的裁判基準時,是指行政訴訟中,法院的裁判要以哪個時間點作為基準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進而根據它來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因為事實及法律都有可能會隨著時間經過發生變動,特定的行政行為可能依照舊法規定是合法,但依照新法規定則是違法。所以於行政訴訟,個案究應採取何種時間基準就具有重要的意義。 例如:甲因紅線停車遭裁罰,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然在法院審理中,該紅線路段已被主管機關塗銷、變為白線,但因法院審理是要判斷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其時間基準是甲為停車行為時該處是否存在畫紅線的事實,及從甲停車到被處罰時,在畫紅線處停車要處以罰鍰的規定有無變更(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例如:判決適用的法規已經失效,或因牴觸上位階法源而無效;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漏未適用正確的法規等。此外,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參與裁判的法官未依法迴避;審判權的認定有誤或違背專屬管轄;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也是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住所地
依照民法第20條,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相對此概念者,係居所地,此代表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場所,居所地和住所地差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舉例而論,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給付,應向人民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人民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土地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給付補償款,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516 號意旨,土地徵收得視為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提起確認訴訟時,應如何聲明?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原告原有坐落被告 (某縣政府) 轄內土地,於民國 87 年間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嗣 92 年間原告以符合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1 條規定,系爭土地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其申請收回,應適用施行前之土地法等規定辦理) 為由,向主管機關之被告 (某縣政府) 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經被告函知與規定不符,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究應提起何種類型訴訟?應如何聲明始為適當?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9 號
某機關對B為原處分,A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卻誤認A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進行實體審理,而以訴願無理由,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A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 應如何審理?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1 號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第 3 款規定:「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 警察局辦理。」某甲為美國籍外國人,以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條第 1 項所定永久居留申請資格為由,向乙縣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經乙縣警察局審核後認某甲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以乙縣警察局之名義否准所請,某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某甲究應以「乙縣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2 號
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逾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之,或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之?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3 號
訴願機關認為原處分不當,惟依訴願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並於主文中列出原處分不當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抑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按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某醫學會作業務使用,自行申報租賃收入三一二、○○○元,所轄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三七九、七一○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一六、四三四元,即增列三八、五九四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租予該醫學會,該會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且被告所設算之租金收入顯然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2 則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為三年) 內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所為之贈與,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4 則
甲所有A商標核准註冊以後,乙以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商標近似) 之規定,檢具所有B註冊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A商標註冊無效,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訴訟中,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未使用商標滿三年) 之規定,業經商標主管機關另案處分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確定在案。則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是否須審酌據以評定B註冊商標之專用權,嗣後已被撤銷確定之事實?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6 則
甲公司參加乙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公開招標程序,以總標價新台幣ⅩⅩ元為最低標得標。原預定訂約日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嗣甲公司於訂約日前以其標價偏低,純係筆誤,請求乙機關准予不決標於甲公司並發還押標金;乙機關則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復「歉難同意,並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其後並以甲公司已逾訂約期限,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甲公司,另將甲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沒入押標金。甲公司不服,認乙機關並未客觀審查其是否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率爾沒收押標金並刊登其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於異議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回,乃依審議決定書之行政救濟教示,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8 則
惟案件涉及被告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機關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此時主文應否一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9 則
因被保險人未依期限返還,勞工保險局乃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給付,則勞工保險局此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1 則
原告甲之被繼承人乙不服行政機關對於涉及依法得繼受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提起訴願後死亡,惟未為訴願機關知悉,竟仍以乙為訴願人,而經實體認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並送達與甲收受,嗣甲不服該訴願決定,以乙唯一繼承人身分再提起撤銷訴訟,則法院應如何處理?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2 則
甲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逾期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甲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嗣甲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合併就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抑應分別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就其裁判管轄?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3 則
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受處分人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書為訴願時,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抑或應以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4 則
某甲住高雄縣,就其被徵收土地之農林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查處後函復某甲查估無誤。某甲不服,經高雄縣政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查估,並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三月二日將復議結果送達某甲,惟未告知救濟期間。某甲仍未甘服,遂未經訴願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高雄縣政府直接給付若干金額之補償費。嗣法院以某甲如對補償費核定處分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高雄縣政府作成給付若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屬誤用訴訟種類且無從補正,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某甲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就高雄縣政府前揭復議結果提起訴願,則某甲之訴願是否逾期?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3 期 3 版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2 則
某甲為建築業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行鳩工購料建築房屋,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以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某乙 (非虛設行號) 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將所鳩工購料之發票 (以某乙為抬頭) 交由某乙報繳營業稅,不足額部分由某甲補足某乙。試問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向某甲追繳營業稅之核課期間為幾年?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3 則
按甲公司為公營事業,其於八十四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並發予「道路挖掘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當時係參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六十五經字第一○六一五號函示結論,就甲公司埋設輸油管線之事實,比照電信、電業及自來水法等有關規定,免收土地使用費。然甲公司於完成設施管線多年後,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間,另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制訂「高雄市市有土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規則」,並據以發函向甲公司徵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埋設輸油管線土地使用費。甲公司以昔日市府同意埋設是特許使用,且原無徵收費用之規定,認高雄市政府前開徵收土地使用費乃違法行政處分,於經訴願駁回後,乃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4 則
某甲所有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 (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所示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G3類組) ,在未整修改變結構之前提下,經主管機關查獲甲於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某縣政府建設局遂以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後,又由該府工務局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有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5 則
原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被告機關管理之宿舍,後因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原告對被告機關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問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7 則
某甲為銷售菸酒之雜貨店,因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配銷處對其配售暢銷菸酒不公平,致其權益受損,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該配銷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情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覆以處理結果略謂:「台端檢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配銷處乙案,查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涉有濫用市場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情事;‧‧‧本會已另轉請財政部參處」等語,某甲不服,可否對之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