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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108 年 03 月 11 日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最高院 106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106 年 11 月 13 日

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命其執行該具體之職務行為,乃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而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應與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相互對應,亦即視其所申請主管機關應為具體措施之法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例如限期清除處理、命令停工、停業或歇業、撤銷操作許可證等)或事實行為(例如實施檢查或鑑定、代為清除處理之措施或進入公私場所採樣或檢測等),而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始符合系爭規定要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須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法令之「具體內容」的立法本意。至於若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為有理由時,而主管機關就該具體職務行為涉及其行政裁量決定者,則屬是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所定判決方式之另一問題。從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如已以書面敘明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所定命違規行為人限期移除其違法回填廢棄物之具體內容,並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該書面送達之日起 60日內仍怠於執行該具體之職務行為,自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作成令違規行為人限期移除其違法回填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最高院 103 年 9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103 年 0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 295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最高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103 年 0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1 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 12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 24 條第 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 23 條第 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 10 條第 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最高院 99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99 年 10 月 11 日

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理由: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至於其訴願不變期間之起算,則應依訴願法第14 條之規定,自訴願人受書面通知或知悉時起算。 又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 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3 項)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而為增訂,其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悉依上開程序而發生,且其行政爭訟途徑亦無二致。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現行法令亦無登記機關須通知他共有人之明文。因此,他共有人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擬提起訴願,其事實上有受移轉登記或註銷權利書狀之書面通知者,自應於各該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至登記機關如未將登記之結果通知他共有人,可能發生他共有人無由知悉登記處分之作成,致無從提起訴願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其訴願期間不能起算之情形,仍應受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設有登記效力之規定,是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同理,亦不因其前手物權之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上開登記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是原權利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縱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可回復之利益,亦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最高院 98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98 年 08 月 24 日

惟其審判權限,乃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 1 條參照)之方式行之。是行政法院於審判上之職權調查權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乃在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前提下,就行政機關所應(得)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之爭議(訴訟標的)範圍內,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行政法院於審判時,原則上並無就個案一切相關原因事實,具有排除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所應(得)適用法令之授權與限制之廣泛職權調查權限,俾免混淆行政法院與行政機關之功能,以符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 二、「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闡明甚詳。是納稅義務人是否涉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 三、本件納稅義務人假借他人名義,買進法拍屋登記為所有人後,再進行出售,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所得隱藏於他人所得內,係屬「隱瞞」或「掩飾」課稅所得存在之積極違章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復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則本件納稅義務人具有掩飾、隱瞞與正確核定稅捐相關法律事實之意圖,對於此分散所得之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具有故意。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自得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至其罰鍰金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明定為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四、所得稅法採自行申報制,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所得稅法第 71 條參照),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 80 條參照)。綜合所得總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所得稅法第 17 條參照)為綜合所得淨額,按累進稅率計算出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 13 條、第 5 條第 2 項參照),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所得稅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參照),為納稅義務人之本次應補徵稅額;於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情形,亦為其漏稅額。是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論補徵稅額或漏稅額,皆以個人所得總額(即稽徵機關核定之各類個人所得額)為基礎,依法計算,行政法院在審判上並無排除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依職權逕行「調查」漏稅額之權限。上開以個人所得總額為基礎依法計算之應補徵稅額或漏稅額,其金額可能相同,但意義截然不同。納稅義務人縱有應補徵稅額,但除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情形外,並不當然發生漏稅情事,即無漏稅額可言,其理甚明。 五、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類規定核實認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一核定所得額之法令規定,除其標準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外,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18 號解釋在案。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之核實認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推計核定,均屬現行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實體法)明定如何確認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方式,並不當然發生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故非租稅處罰。行政法院於審判上,除在確保稽徵機關依法定方式核定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外,原則上並無排除上開法定方式,另行依職權調查個案財產交易所得,以取代行政機關依法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律或法理依據。 六、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得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其縱使係依法定「推計」方法而「核定」之所得,亦屬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核定處分,此一核定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行政處分生效後,具有依法確認個人出售房屋有所得,以及所得金額多寡之法律效果,既非法律上之推定或擬制,尤非虛構。是稽徵機關無論核實認定或推計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皆係基於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各該行政處分如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者,其所確認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上之意義完全相同,乃適用現行所得稅法其他相關規定(如核定所得總額、所得淨額、應納稅額、補徵稅額、應退稅額或漏稅額)時之前提要件與事實基礎,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或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行政法院除依法全部或一部撤銷或變更相關之核定處分外,不得於維持合法行政處分之同時,排除該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原核定之個案財產交易所得合法而應予維持者,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否則除動搖合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外,亦將使同一個人、同一財產交易是否有所得,以及所得金額多寡之認定歧異,以致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係無從確定。 七、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個人之所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方法核定個人之所得。是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惟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仍未提示(本院 55 年判字第 347 號判例、57 年判字第305 號判例參照)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時,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即已依法取得如何核定其所得額之裁量權(本院 56 年判字第 235 號判例、61 年判字第 198號判例參照),並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其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不再受核實認定優先原則之拘束。惟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90367340 號函釋略謂「查現行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3 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意旨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旨。」該函釋之理由雖有未洽,但財稅主管機關既已依職權將稽徵機關上開法定裁量權限縮為零,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至於該函釋所謂「行政救濟」,則應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642 號解釋參照)而言,否則如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內,則除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 17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外,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係,亦將因人民得隨時變更法定調查方式而趨於延滯與複雜,與稽徵經濟、租稅公平及有效法律保護原則,均有未符。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亦即得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且在此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前段參照);但如當事人就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合法、合理,亦即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 八、結論:本件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漏報所得額並造成漏稅結果之違法情事,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已如前述。其罰鍰金額,法律明定為所漏稅額兩倍以下。至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

最高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98 年 07 月 13 日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 33 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

最高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二)

98 年 0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最高院 9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二)

98 年 04 月 27 日

採乙說。以法官一人獨任為之 (一)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故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強制執行事務,應設執行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又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關於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乃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司法院院字第 2000 號解釋參照)。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829 號裁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由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並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指摘,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似亦同意此一見解。

最高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二)

97 年 12 月 25 日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 3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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