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位
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有所謂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同時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併存的2個訴之聲明,以預防「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為斟酌、裁判;惟「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駁回先位之訴,即應就「備位之訴」為進一步審酌及裁判。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違法裁量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依法律規定有裁量空間者,其行使裁量權時,如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濫用權力等情形,便是違法裁量(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參考)。
逾期不補正
法律為促進救濟程序的效能,均明文規定受理事件的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些要件,就不受理該事件。這些要件中,有些是無可補正的,有些則可以補正。如果可以補正,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法律通常也課予訴願機關或法院應先指定合理期間,給予當事人補正的機會。當人民超過指定的期間,仍然不補正時,才得不予受理該事件。例如,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訴願書如果不合法定程式,但可以補正,經過訴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訴願人卻超過限定的期間不補正時,訴願機關就應決定不受理該訴願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也有類似規定。 有關欠缺之要件是否可以補正,有時因法律未明文而發生爭議。例如,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但應該以被告的名義來具狀。如果被告的辯護人錯誤地以自己的名義具狀上訴,則上訴狀就不合法律規定的程式。此種法定程式的欠缺,實務上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曾經認為不可補正,因此縱使事後再由被告補正以自己的名義上訴,也於事無補。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認為此種情形可以補正,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再援用。
就審期間
行政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時,除有緊急情形外,應預留一定的時間,使當事人有充裕的時間準備訴訟攻防。行政訴訟法第109條即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起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的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不在此限。
時間基準
以某一時間作為判斷的基準。如行政訴訟的裁判基準時,是指行政訴訟中,法院的裁判要以哪個時間點作為基準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進而根據它來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因為事實及法律都有可能會隨著時間經過發生變動,特定的行政行為可能依照舊法規定是合法,但依照新法規定則是違法。所以於行政訴訟,個案究應採取何種時間基準就具有重要的意義。 例如:甲因紅線停車遭裁罰,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然在法院審理中,該紅線路段已被主管機關塗銷、變為白線,但因法院審理是要判斷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其時間基準是甲為停車行為時該處是否存在畫紅線的事實,及從甲停車到被處罰時,在畫紅線處停車要處以罰鍰的規定有無變更(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
法律意見書
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的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的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亦有類似規定)。專家學者就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出其法律上的意見,該書面即屬法律意見書。
獨立參加訴訟
訴訟參加係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他人間已繫屬之訴訟,無論係法院基於職權或依照當事人聲請以裁定命參加皆屬之。一般而言,其功能有三,包括維護參加人利益、全面澄清爭訟事實,以及為達訴訟經濟與既判力擴張。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參加,有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訴訟三種類型。其中,獨立參加訴訟,係為回應行政處置公共性格所生規範需求,比如鄰人訴訟案件。從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
行政法爭議事件的司法訴訟,狹義的行政訴訟,指專由行政法院職司審理的公法上爭議。廣義的行政訴訟,還包括由一般法院審理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大法官解釋的憲法爭議等。
行政調解
國家基於政策或行政目的的需要,透過不同的行政法規設立組織,由該組織的成員就當事人間已發生、但還沒進入法院訴訟的紛爭,居中協調,勸諭相互讓步,促成紛爭的解決,和「司法調解」(當事人的紛爭進入法院訴訟後,由法院依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調解)不同。 例如: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直轄市、縣(市)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97 年判字第 395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97 年判字第 360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97 年裁字第 2499 號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97 年裁字第 2500 號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97 年裁字第 1738 號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97 年裁字第 934 號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95 年裁字第 1167 號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93 年裁字第 935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定數額於民國 91 年 1月 1 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訴訟標的數額逾 30,000 元未逾 100,000 元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而於提高後尚未確定者,其上訴或抗告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
93 年判字第 494 號
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84 年裁字第 1272 號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81 年判字第 1006 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81 年判字第 185 號
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69 年判字第 736 號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65 年裁字第 327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
62 年判字第 610 號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61 年裁字第 23 號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60 年判字第 819 號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56 年裁字第 142 號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除有再審理由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顯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56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
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56 年裁字第 84 號
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要不得比附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因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逕提起再訴願。原告不待訴願決定,竟向國防部提起再訴願,復以同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已依訴願法規定經過再訴願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56 年判字第 114 號
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56 年裁字第 36 號
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56 年判字第 45 號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本院 54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係以被告官署於 42 年 5 月間徵收放領屏東縣林邊段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其公告之徵收及放領清冊,關於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姓名記載為鄭某等 11 人,而非記載共有代表人陳某等 11 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以糾正,因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示由被告官署更正徵收放領清冊代表人姓名,重新公告,以符法令。是本院該項判決,僅就原徵收放領處分之程序有所糾正,並未對原徵收放領處分之是否合法為何認定,實體上自無何拘束力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