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定
在具體訴訟中,具備可為正當當事人且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這個停車地方本來就可以臨時停車,甲不應該被處罰等等。依照甲起訴主張的內容,顯現出交通警察的裁決可能有違法的情形而損害甲的權利,甲就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或「原告適格」。
先位
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有所謂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同時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併存的2個訴之聲明,以預防「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為斟酌、裁判;惟「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駁回先位之訴,即應就「備位之訴」為進一步審酌及裁判。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
撤銷
「撤銷」為法條常見用語,有關行使撤銷權之主體、要件及法律效果,依個別法律規範定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糾正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係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規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撤銷許可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送達
就行政訴訟而言,指法院書記官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將相關訴訟文書送交給特定的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的行為,目的是使應受送達人知道有被送達的這份訴訟文書存在,並且確保其有機會得知文書的內容,否則應受送達人將無從根據文書的內容主張相關的權利義務,屬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例如:將法院判決寄給原告、被告,讓原告、被告知道判決結果對他自己是有利或不利。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裁決書
裁決書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汽車之違規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慢車、行人及道路交通障礙之違規事件以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事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例第37條第6項】)。又當事人因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得向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可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若對裁決仍不服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代表人
在行政訴訟中,代表法人、非法人團體(如合夥)、中央機關、地方機關為訴訟行為的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 例如:臺北市政府的市長、經濟部的部長、臺北國稅局的局長。
參加人
因為第三人或行政機關與行政訴訟的原告或被告有一定的關係(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經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命該人或機關參與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4條第1項),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聲請被行政法院駁回前,該人或機關即參加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42、44條規定,訴訟參加的類型共有3種: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 例如:甲針對乙的專利權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的行政處分(審定),甲不服提起訴願,但訴願被駁回,甲向智慧財產法院對智慧局提起行政訴訟,此時甲是原告,智慧局是被告,智慧財產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乙參加這件行政訴訟,參與訴訟程序,乙就是參加人。
羈束力
1. 所謂「羈束力」,又稱「裁判的羈束力」,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羈束力」羈束的對象是「法院」,而且是作成這個裁定或判決的法院,不包括上級法院或是其他同級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5條、第208條規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生效,而判決或裁定一旦生效,不用等到確定,作成這個判決或裁定的法院就受到羈束,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明顯錯別字而作的更正),否則作成這個裁判的法院,不可以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裁判,以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裁判的信用。 2. 所謂「羈束力」,又稱「裁判的羈束力」,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羈束力」羈束的對象是「法院」,而且是作成這個裁定或判決的法院,不包括上級法院或是其他同級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5條、第208條規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生效,而判決或裁定一旦生效,不用等到確定,作成這個判決或裁定的法院就受到羈束,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明顯錯別字而作的更正),否則作成這個裁判的法院,不可以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裁判,以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裁判的信用。
97 年判字第 395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97 年判字第 360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97 年裁字第 2499 號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97 年裁字第 2500 號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97 年裁字第 1738 號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97 年裁字第 934 號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95 年裁字第 1167 號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93 年裁字第 935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定數額於民國 91 年 1月 1 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訴訟標的數額逾 30,000 元未逾 100,000 元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而於提高後尚未確定者,其上訴或抗告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
93 年判字第 494 號
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84 年裁字第 1272 號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81 年判字第 1006 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81 年判字第 185 號
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69 年判字第 736 號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65 年裁字第 327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
62 年判字第 610 號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61 年裁字第 23 號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60 年判字第 819 號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56 年裁字第 142 號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除有再審理由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顯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56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
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56 年裁字第 84 號
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要不得比附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因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逕提起再訴願。原告不待訴願決定,竟向國防部提起再訴願,復以同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已依訴願法規定經過再訴願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56 年判字第 114 號
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56 年裁字第 36 號
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56 年判字第 45 號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本院 54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係以被告官署於 42 年 5 月間徵收放領屏東縣林邊段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其公告之徵收及放領清冊,關於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姓名記載為鄭某等 11 人,而非記載共有代表人陳某等 11 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以糾正,因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示由被告官署更正徵收放領清冊代表人姓名,重新公告,以符法令。是本院該項判決,僅就原徵收放領處分之程序有所糾正,並未對原徵收放領處分之是否合法為何認定,實體上自無何拘束力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