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卷證
「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係為因應法庭數位科技化,提供當事人便捷取得卷證資料之方式。
必要參加
必要參加,以行政訴訟而言,指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之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命參加裁定送達後,第三人即取得參加人的地位,並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訴訟當事人。
解除占有
解除占有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一種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的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解除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的實際控制與管領力,而轉由債權人取得並行使。故若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經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仍拒不交出時,債權人可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上述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來解除債務人的占有。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例如:判決適用的法規已經失效,或因牴觸上位階法源而無效;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漏未適用正確的法規等。此外,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參與裁判的法官未依法迴避;審判權的認定有誤或違背專屬管轄;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也是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狹義之行政訴訟
專由行政法院審理的行政法上爭議事件的司法訴訟。廣義的行政訴訟,則指一切的行政法上爭議事件之司法訴訟,無論是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皆屬之。在現制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訴訟事件,是由普通法院審理,但其訴訟事件則具公法性質,而為廣義之行政訴訟的一環。
舉證責任分配
指特定事實因為不能認定,應分配由何人負擔因為這個事實不能證明時的不利益結果。於行政訴訟,因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行政法院已竭盡所能調查證據後,對於某一事實是否存在,仍然不能認定時,就要作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受分配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人,就要承擔因為沒辦法證明這個事實,所產生的不利結果。 例如:人民甲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不服,主張其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卻沒有給予補償,但提出的證據經行政法院調查後,及行政法院另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甲是否確有這項支出,並不能明確認定,但因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事實是有利於甲,故不能證明的客觀舉證責任就應分配給甲,也就是甲要承擔不能證明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不利益結果。
特別要件
以行政訴訟為例,指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法定起訴要件,才是合法起訴。包括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前者就是不論何種訴訟類型都須具備的要件(如行政法院對該事件須具有審判權),後者就是依該起訴事件所適用的訴訟類型必須另外具備的要件。例如:撤銷訴訟的特別要件是原告所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必須仍然存在,如甲因交通違規被裁罰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該裁罰處分必須處於存在的狀態,倘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該裁罰處分,則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因起訴要件不具備,而不合法。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97 年判字第 395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97 年判字第 360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97 年裁字第 2499 號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97 年裁字第 2500 號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97 年裁字第 1738 號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97 年裁字第 934 號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95 年裁字第 1167 號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93 年裁字第 935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定數額於民國 91 年 1月 1 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訴訟標的數額逾 30,000 元未逾 100,000 元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而於提高後尚未確定者,其上訴或抗告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
93 年判字第 494 號
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84 年裁字第 1272 號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81 年判字第 1006 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81 年判字第 185 號
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69 年判字第 736 號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65 年裁字第 327 號
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
62 年判字第 610 號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61 年裁字第 23 號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60 年判字第 819 號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56 年裁字第 142 號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除有再審理由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顯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56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
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56 年裁字第 84 號
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要不得比附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因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逕提起再訴願。原告不待訴願決定,竟向國防部提起再訴願,復以同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已依訴願法規定經過再訴願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56 年判字第 114 號
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56 年裁字第 36 號
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56 年判字第 45 號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本院 54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係以被告官署於 42 年 5 月間徵收放領屏東縣林邊段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其公告之徵收及放領清冊,關於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姓名記載為鄭某等 11 人,而非記載共有代表人陳某等 11 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以糾正,因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示由被告官署更正徵收放領清冊代表人姓名,重新公告,以符法令。是本院該項判決,僅就原徵收放領處分之程序有所糾正,並未對原徵收放領處分之是否合法為何認定,實體上自無何拘束力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