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具價值裁判
99,864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904 號 裁定

100 年 08 月 03 日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7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2 款第 5 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 2 條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之財產權。原處分既核給系爭更新計畫案△F5-1(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984.65 平方公尺,則抗告人等鄰近地區居民,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物能否調和?是否可能造成鄰損災情?是否有礙其居住環境品質?似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7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2 款第 5 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 2 條

最高院 96 年度判字第 76 號

96 年 01 月 17 日

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行政處分無效者,則當審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功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即當審酌前揭訴訟類型選擇之問題,但卻仍於主文諭知將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均撤銷,於法尚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5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87.10.28)

最高院 85 年度判字第 3101 號

85 年 12 月 12 日

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非無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MERIDIA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骨科植入物,如骨釘、骨板、人工關節、人造關節、骨水泥、骨科用螺釘、骨科用螺釘墊片、骨板、骨針、骨鋼絲、骨臘、人造骨、骨網、骨髓內固定釘、骨髓內固定螺釘、人工關節髖臼內杯、關節置換物商品申請註冊。再審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ERIDIAN與據以核駁之安赫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安赫MERIDIAN」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核駁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嗣經原判決予以維持,原無不合。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據以核駁之安赫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安赫MERIDIAN」商標,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再審被告依職權以中台處字第八五○○四六號撤銷商標處分書予以撤銷註冊,並已確定在案,有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85) 標商九四一字第一三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及商標專用權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再審被告所是認。是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已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最高院 83 年度判字第 566 號

83 年 0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復查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死亡,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申言之,復查之行政救濟之程序,以及一再訴願程序,自不得違背上開規定,否則,即難謂合法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處分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所稱抽查,係指就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等實地查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訂定。又財政部核定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該部六十五台財稅字第三六一四○號函釋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復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嗣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抽查結果,以原告未提示帳證備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代號六二二九─九九純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三○一、九一三元,併計入非營業收入一○、六九九、五一一元,核定所得額為一三、○○一、四二四元,並發單補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三二八、八四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復查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死亡,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申言之,復查之行政救濟之程序,以及一再訴願程序,自不得違背上開規定,否則,即難謂合法。本件原告雍鑫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原為劉生連,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本件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備查,均係以劉生連為原告之負責人,嗣劉生連因家中失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本件原告等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身分,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申請被告迅為處分,亦有該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內足憑,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另選任董事一人至三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乃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81) 財北國稅法字第一四七七九八號復查決定內竟不待選任,亦未由合法法定代理人承受復查,或命其承受復查前,在復查程序當然停止中,仍列已故之劉生連為原告之代表人,未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死亡之後,究應以何人為其合法承受人,作為該公司之代表加以斟酌,按諸上揭說明,自有違誤,而本件原告提起一再訴願書內,均已註明劉生連死亡,一再訴願決定雖於其當事人欄亦均有原代表人或代表人劉生連死亡之記載,但均未就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上開程序上之瑕疵予以論斷,即自實體上予以維持,難謂不無疏略,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因上開違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可置而不問,爰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 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俾被告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其餘實體上之理由,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最高院 77 年度判字第 1665 號

77 年 09 月 20 日

商標法 第 31 條 (74.11.29)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後之行政處分變更為判決基礎之本案行政處分而言。若後之行政處分所變更者,非為判決基礎之本案行政處分,而係另案之行政處分,則與此規定不合。至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現始發現者而言,如在判決前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一九九五號「維康WEIKAN」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機關舉發後,以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中台處字第七六一○九○號商標處分書將其商標專用權予以撤銷,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並提出再審被告機關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77. 標商九四一字第四七一七號簡便行文表為證。惟因該項撤銷之處分尚未確定,其商標專用權仍有拘束他人之效力,原判決乃認為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審酌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出登載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一九九五號商標專用權已撤銷確定之商標公報,經核其刊登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係在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原判決確定之後,則該商標公報,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且該商標專用權被撤銷之處分,係在原審判決後始告確定,亦即該據為核駁之第一六一九九五號「維康及圖WEI KAN 」商標於撤銷確定之日起始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於首揭再審之法定要件。次查再審被告機關係因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一九九五號商標,因取得商標專用權後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而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並非對於核駁再審原告註冊申請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再審原告謂本案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業已變更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院 77 年度判字第 1111 號

77 年 06 月 29 日

者,乃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 而言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乃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審定第三二五一六一號「雞王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雞王」及雞圖形,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雞」,均係以雞為其構圖之主要觀念,其觀念意匠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自屬近似之商標,並以原告所提「黑貓」與「白貓」,「錦雞標」與「小公雞」……等均獲准註冊之前例,依商標個案拘束之原則,亦難執為本案有利之依據,因而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之顯有矛盾之情形存在。

最高院 77 年度判字第 486 號

77 年 03 月 24 日

並非任何證物均可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於訴狀內陳明該判決有本條何款再審情形,固有未合,但詳繹其文義,由其謂案內七份報單因刑事偵查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鑑定通知單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偵續字第三○四號陳行也偽造文書案卷,必要時請予調閱等語。似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原因,惟依該款聲請再審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罪確定判決以為證明,即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倘係主張該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情形。該款所稱之重要證物,乃指如經斟酌,足認可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而言,並非任何證物均可包括在內,而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專責報關人員不得預簽空白報單,亦非必需由專責報關人員親自簽名,其授權他人代簽者亦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由再審原告提出上述七十六年偵續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三) 載:「查前揭七份報單上之簽名,與告訴人王偉通簽名書法不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七十六處發技 (二) 字第二五四六號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證七份報單確非告訴人所簽名,惟報單業務係告訴人所主管,前揭七份報單,何人代其簽名,告訴人應知之甚詳」云云,可見已同時認定在該七份報單上代再審原告簽名之人乃經再審原告之授權,其效力自與再審原告親簽無異。是右揭鑑定通知單縱使斟酌,亦殊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甚明,洵無調閱必要,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予判決駁回。

最高院 76 年度判字第 1645 號

76 年 09 月 21 日

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機關向小俣會社取得經認證文件引證(一) 型錄上圖形之產品,與舉發人林○成所呈案之引證 (二) 樣品相比較鑑定,並審定引證 (二) 樣品之真偽及其裝造日期是否在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取得專利權之前,不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舉發人林○成因觸犯違反專利法案件,為圖卸民事賠償責任,臨時向小俣會社購買類似零件,圖以魚目混珠、偷天換日之手法,偽造調換引證 (二) 之樣品,以為舉發之證據,以圖矇騙為其再審之理由。查關於前者,原判決認定引證 (二)之樣品與引證 (一) 型錄第四十頁之二圖形比較,可明顯看出極限開關調整機構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且引證 (二) 之樣品有收據證明係購自小俣會社,既是同一公司之產品,調整機構之形狀及結構又相同,故可明確推斷型錄上二圖片之調整機構係調整螺絲設於匣外,且具有微調凸輪與開關轉子接觸時間之功能。又引證 (二) 之樣品為整組捲門之配件,雖未標明廠牌件號乃屬事理之常。而引證 (一) 型錄封底內下方印有S.45.10(1.000)字樣,既經小俣會社證明其印刷日期為昭和四十五年十月,並經日本浦和地方法院法務局公證及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驗證,應具有證據力,已就重要證物詳為斟酌。再審原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引證 (二) 之樣品係偽造,徒以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機關取得引證 (一) 型錄上圖形之產品比較鑑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再審要件不符。關於後者,舉發人林○成違反專利法案件雖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引證 (二) 之樣品,再審原告雖指稱其係出於偽變造調換之𧸛品,惟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偽造變造之行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院 76 年度判字第 418 號

76 年 03 月 09 日

商標法 第 52 條 (72.01.26)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并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以「建揚 HAND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類之各種床類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二四七三七號「建揚CHINE YANG及FIRM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再審被告機關審查核准,並公告期滿確定列為註冊第二五○六一一號商標。嗣關係人亙○貿易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HANDY係表示該等商品之說明,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再審被告機關原以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者,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所謂「有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商標法上之權利或合法利益之受有影響關係者而言,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兼有保護一般競爭同業利益之性質,是同業間對商標是否具有該條款之情事,難謂不具利害關係。惟所謂「同業」之認定,應以公司執照所載營業範圍為準,因認關係人非利害關係人,而為其申請駁回之評決。因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74)訴字第五二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以「同業」之認定,應以公司之營業項目所表示或有實際經營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同類者為認定之標準。而就關係人公司執照影本觀之,其營業項目所載雖僅為「進出口貿易業務」而未明示包括各種床類商品之銷售販賣,但從其檢送之一九八五年三月份「英文貿易雜誌」第三十七頁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予以比對觀察,關係人實際上係從事經營「方便床」 (HANDY BEDS) 之貿易業務。應可據以認定其屬競爭同業而具有利害關係。乃將再審被告機關核駁關係人申請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并飭再審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機關乃依照經濟部上述法律上之見解,據以認定關係人為利害關係人,而為其「申請成立」之評決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結,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略謂:「系爭註冊第二五○六一一號『建揚HAND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NDY』一字意譯為『便利的』『手熟的』『方便的』『易於操縱的』以之作為表彰原告實際上所經營之輕便床類商品,在一般通念上顯含對該商品有輕便而易操縱之說明,原告以該『HANDY 』外文用之於申請註冊商標之一部分,要不能謂與商品本身無密切關連,被告機關 (指再審被告機關) 為申請成立之處分,於法并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各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再審原告雖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據建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但卷查既未據其提出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為「HANDY」商標註冊證影本、 或為「 HANDY BED」 (便利床) 廣告海報,或為原告榮獲「優良外銷產品設計獎」獎狀及獎牌照片 (計四張) ,或為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民生報第一版影本 (表明原告產品優良) ,或為七十四年六月一日經濟日報 (表明原告注重產品設計) ,或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工商時報 (表明華府世界工業產品展我國產品備受囑目) 、或為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濟日報 (表明我國設計工業產品在美參展獲好評) ,均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明知得據以利用之物,已非新證物之可比,況縱加以斟酌,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按諸首開說明,亦不能據以再審。次查再審原告對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受理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雖另有不同之意見,但此種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最高院 72 年度判字第 939 號

72 年 0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情形,乃指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審查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之顯然錯誤者而言。倘依其認定之事實,對照審查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惟僅因其有關證據之審酌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未儘相同,致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者,即不得輒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係依據台北市視聽製作商同業公會70.10.20(70)北市視聽製峰字第○四五號函,認定「 L-830」係表示錄影帶商品本身說明之文字,自六十六年開始引進,即為該界普遍反覆使用,該商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為其首創使用於錄影帶之商品,惟其既遲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以之作為商標向我國申請註冊,則因他人事實上已反覆使用而成為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在前,即已喪失其首創所具有之特別顯著性,亦即仍有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情形,原處分依關係人之申請評定其為無效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由其認定之上開事實審視其所適用之法規,洵無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徒執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時間尚在右揭同業公會函述大量推行(六十九年至七十年)之前,原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即屬違背法令及本院三十八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云云,揆之首述說明即屬顯無理由。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