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在犯罪偵查後,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遇到下列十種情形,一定要作出不起訴的處分: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的是檢察官曾經起訴過被告同一個案件,後來法院對這個案件已經有確定的判決,檢察官不可以重複起訴。2. 時效已完成者:指的是依照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80條規定只有在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才可以起訴被告,這段時間法律上叫做追訴權時效期間。如果檢察官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還沒有起訴被告的話,就要作不起訴處分。3. 曾經大赦者:指的是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規定,行使大赦的權力,檢察官不可以起訴被告。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指的是雖然被告行為時,法律上規定這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該被處刑罰。但是後來法律修改,不再是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應該不起訴。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指的是被告所犯的罪屬於告訴乃論或者是請求乃論的犯罪,而告訴人或請求人已經撤回他先前對被告提出的告訴或請求,或者是提出告訴或請求的時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6. 被告死亡者:法院無法對死亡的人進行審判。因此,在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應該不起訴。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例如,某個現役軍人在戰爭時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就要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在軍事法院接受審判,普通法院對這個現役軍人沒有審判的權限。所以,地檢署檢察官不可以起訴這個現役軍人,應該轉由軍事檢察署來作後續處理。8. 行為不罰者:指的是刑法規定某種類型的行為不能加以處罰,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的是法律規定某種情形下,應該要免除犯罪人的刑罰,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就應該不起訴。例如:收受賄賂的公務員被告,在犯罪後自首,將貪污的錢都自動交出來,講出其他一起貪污的人。後來檢察官因此查到正犯或共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的規定,應該對他作不起訴處分。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偵查犯罪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犯罪,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的犯罪嫌疑沒有達到重大可以起訴的程度,就應該不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軍事檢察署起訴罪名非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之罪(以下簡稱第一階段罪名),亦無該法第 34 條所列之情形,軍事法院於審理中發覺被告犯罪事實可變更涉犯第一階段罪名,或涉有該法第 34 條適用之罪名,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依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如被告犯罪時間點橫跨現役及非現役軍人身分,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已非現役軍人,檢察官仍以「軍偵」案號起訴移審時,法院是否以軍事專業案件分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及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之適用,始符法制 (即解嚴後,現役軍人除犯「軍法」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其餘犯罪,均屬普通司法審判之權限) ,乃「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竟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核與「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以左列為限:一、軍人犯罪之規定,如出一轍,雖其第八條第二項但書復將「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惟其歸普通司法審判之範圍已減縮甚小(僅餘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而已) ,則解嚴之實益,對現役軍人言,已微乎其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