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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憲字第6號【決之特別救濟案】

112 年 04 月 04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主文: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1】 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6年間為服義務役之一兵現役軍人(87年3月25日退伍;現役軍人下稱軍人),被訴於86年5月18日休假期間,在軍營外,與非軍人陳OO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騎乘1輛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瑞竹路50號前,行進間由坐後座之非軍人陳OO出手搶奪同向騎機車路人之財物,涉犯共同搶奪財物罪嫌。【2】 非軍人陳OO部分,於86年間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共同搶奪財物罪偵查起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36號刑事判決非軍人陳OO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即認非軍人陳OO部分無搶奪財物犯罪事實,無罪確定。【3】 具軍人身分之聲請人則由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於86年間提起公訴,並依裁判當時即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受軍事審判,即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和判字第074號判決,認犯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規定:「搶奪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搶奪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間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撤銷改判,但仍認有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之共同搶奪財物罪之事實,而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復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本條項規定曾於9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僅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末經為法律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除系爭規定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外,其餘聲請部分,應以上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與確定終局判決一併稱確定終局判決)。【4】 具軍人身分之聲請人認就同一事實,根據相同之主要證據,軍事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與普通法院就被起訴為共同正犯之非軍人陳OO為無罪判決之結果,二者南轅北轍,違反公平正義,並造成冤抑;且係導因於本件聲請人僅能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不能就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上訴至高等法院,可認系爭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且認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仍有未足之處,應予補充等語。【5】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6】 一、受理部分【7】 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784號及第795號等解釋參照)。【8】 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僅許被告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不及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已涉及限制軍人(含士兵等)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於軍人與非軍人被訴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軍事法院判決軍人有罪確定,普通法院卻以非軍人未實行該犯罪行為為由,而判決非軍人無罪確定之情形,軍事審判法或相關法律未賦予該軍人訴請法院再一次釐清事實以尋求救濟之機會,亦涉及訴訟權之保護是否不足之違憲爭議,均具憲法價值。本件並涉及系爭解釋補充相關事項。是於此範圍內,本件聲請得予受理。【9】 二、不受理部分【10】 本件聲請人另主張軍事審判法第1條:「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等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等規定違憲,但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已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之102年8月6日修正,認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改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處罰,故相關爭議已不復存在,此部分爰不受理。【11】 三、又憲法訴訟法已於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爰依憲法訴訟法第90條規定,由本庭適用憲法訴訟法規定繼續審理。【12】 參、形成判決主文一及二之法律上意見【1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原則【14】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18號、第653號、第742號、第752號解釋參照)。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惟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系爭解釋參照)。【15】 關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包括各級法院間事實審及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於立法形成範圍。【16】 惟如上所述,軍事審判法之規範,涉及具軍人身分之人民之身體自由、訴訟權,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行軍事審判,應屬特別之訴訟程序。是就針對共同正犯中之軍人部分行此一特別程序,與另由屬不同法院體系之普通法院針對共同正犯中之非軍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之程序,除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得循上訴普通法院途徑救濟(系爭解釋及軍事審判法第181條規定參照)外,二者間,就主要之證據相同而有無犯罪之事實認定如不相侔,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亦應有救濟途徑,且其救濟途徑應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17】 二、本庭之判斷【18】 (一)軍事審判法涉及同具人民地位受審判之軍人,其應同享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已經系爭解釋釋示在案。【19】 (二)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20】 查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言,其固僅規定被告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而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屬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範疇。有關各級法院間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又高等法院依系爭規定審查高等軍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如有未當,仍得由檢察總長依非常上訴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尋求救濟。且觀其立法意旨,僅止於實現系爭解釋之釋示,使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被告,有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救濟,自始不及於其他,是尚難逕以其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即遽指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21】 (三)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22】 按裁判之瑕疵可區分為事實認定瑕疵與違背法令二者,就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瑕疵,其救濟程序為再審;違背法令部分則為非常上訴。此二種救濟程序,對於軍事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應同等重要。系爭解釋就其中違背法令部分,固已釋示: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然就軍事法院相關裁判之事實認定瑕疵部分之救濟並未提及(系爭解釋參照),而聲請人就此乃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23】 查同一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客觀而言,不可能既成立又不成立,致有罪、無罪兩歧併立。若主要之證據相同,竟生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歧異,致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本與事物本質不符,而非一般國民法感情所能接受。又審判獨立(憲法第80條、軍事審判法第152條等規定參照),法有明文;與事實認定相關之證據之證明力,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17條規定等參照),是單就法規範言,固無從判斷上述情形,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較為正確。然如上所述,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兩歧之情形,不僅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且考量其屬因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制度併立所生之特殊情形,對事實認定正確性之懷疑更屬明顯,甚至應將其列為獨立之再審事由,就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再審,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仍須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要件之拘束,方能避免冤抑,有效保障具軍人身分之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俾符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24】 是共同正犯之數人分別繫屬於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審判,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相關法律未賦予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得據此理由聲請再審,侵害軍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尚有未符。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因系爭解釋作成後,軍事審判法業經立法機關依系爭解釋意旨完成修法,故不生再就系爭解釋為補充解釋之問題。【25】 又根據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及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及再審等意旨,此種情形應向對應之普通法院(在本件聲請案相關原因案件情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附此指明。【26】 肆、綜上,本庭爰認:【27】 一、系爭規定僅許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28】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29】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30】 伍、併此敘明【31】 至軍事法院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比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符合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受判決人(含本件聲請人)本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當然,自不待言,併此敘明。【3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裁字第486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與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與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166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後段、第206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均有違憲疑義。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其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6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開最高法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21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南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本庭爰依前揭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1165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436號及第704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解釋,其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427號

111 年 07 月 17 日

軍事審判法,對於已退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聲請人適用軍事審判程序,且系爭判決一及二認僅以「收集」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111條之犯罪,而未論及是否構成「刺探」,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及第77條等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憲法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2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復行聲請。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一及二,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惟核其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何一規定有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又按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一及二,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268號

111 年 06 月 05 日

仍分由原股辦理」,違反法官自治;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0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使因停役而非屬現役軍人者仍受軍事審判,違反憲法第9條規定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聲請人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101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等罪,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其無期徒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仍判處其無期徒刑;聲請人上訴後,末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之。 四、 惟查系爭決定、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 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0年度憲二字第181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部分,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436號及第70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人事行政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106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上開七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下稱系爭規定二)部分,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436號及第704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因同一事件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原任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國防部於中華民國103年時,將聲請人編配至海軍陸戰隊99旅執行法制事務,聲請人不服該編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持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憲法,主張:1.國防部應不得擁有軍法行政權及軍事法院組織權,軍事審判官應擁有足夠的身分保障以確保獨立審判,現制已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2.軍事法院組織及軍法人事行為,均未以法律定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解釋應依上開聲請意旨予補充;4.聲請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命國防部之編配命令停止執行,以確保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語。 (五)1.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一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 3.再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均未適用系爭解釋。而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解釋,其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4.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三字第31號

110 年 12 月 09 日

刑事補償法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據系爭規定二,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為2年,期限偏低,且與本質不同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請求期限,為相同處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屬違憲。4、請求停止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依系爭規定一管轄刑事補償案件,並就本件聲請繫屬於司法院之日起至解釋公布之日止,不計入刑事補償法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定暫時狀態等語。 (三)查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時,與本院首開解釋所指「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尚屬有間,自不得據上開本院解釋聲請解釋。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主要在爭執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機關以及溯及適用之請求補償法定期間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151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查:1.聲請人依45年7月7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覆判,而未聲請;又雖曾就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然經系爭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並未對之依法提起抗告;就系爭裁定三亦未依法提起抗告;另系爭裁定四係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下稱臺南地院)。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至四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另系爭書函則均非裁判,皆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裁定五、系爭裁定七及系爭裁定九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六、系爭裁定八及系爭裁定十各以無理由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六、八及十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於80年間在軍中無故離役,乃依系爭規定判刑,並以聲請人顯有犯罪之習慣,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認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十、系爭書函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拘束其身體,限制人身自由,不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爰聲請解釋等語。 (五)惟查:1.聲請人就准許執行強制工作3年之系爭裁定一,雖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南地院聲請撤銷、聲明異議,惟遭高雄高分院、臺南高分院以管轄錯誤、抗告逾期及保安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再依聲明異議救濟之可能等理由駁回,並經系爭裁定六、八及十以再抗告無理由,各予以駁回在案,是系爭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四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另系爭書函均非裁判,是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此外,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4.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155號

110 年 05 月 20 日

對於戒嚴時期遭受警備司令部不當審判之受害人,適用軍事審判法規定之補償時效,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12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對於戒嚴時期遭受警備司令部不當審判之受害人,適用軍事審判法規定之補償時效,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並未斟酌受害人取證之難,按軍事審判法所定請求補償之時效限制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051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所適用之法官法第2條、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36號、第70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及10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官法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部分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36號、第70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任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下稱軍法官),國防部於中華民國103年時,將聲請人編配至海軍陸戰隊99旅執行法制事務,聲請人不服該編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主張:1、國防部不應擁有軍法行政權及軍事法院組織權,軍法官應擁有足夠的身分保障以確保獨立審判,現制已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2、俸給方面,國防部將軍法官之加給置於勤務加給而非專業加給,導致實質待遇減少,整體待遇明顯低於司法官,僅相當於文職法制人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3、軍法官之職務案件應由司法院職務法庭或行政法院審理,國防部之編配命令應停止執行,以保障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094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6、(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未比照軍事審判法第117條規定,將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排除於證據適格之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有欠周延,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與同法第16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憲法意旨不符。(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未就所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為無證據能力之規定,無法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述誤導之風險,顯然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6條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屬有違。 7、(1)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多項陳述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在判決理由內均未經記載,顯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認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非屬裁判理由書內應記載事項;同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未就違反之效力明確規定及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侵害人民之訴訟權。(2)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具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379條漏未就「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明白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顯係對訴訟上享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救濟權,漏未仿照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5款為明文規定,而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相違。 8、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調查斟酌」意涵不明確;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之證據概念是否同義;又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判例稱「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是否包含聲請人得向原審級之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似有欠法律明確性,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此外,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影響聲請人更以同一證據聲請再審是否符合程序規定之重大權益,所稱「同一原因」究何所指,亦有違法律明確性之疑義。 9、(1)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及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所指「詐術」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難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且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242號、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本案3聲請人間分別向場員解釋減租條例第16條適用案例之法律見解陳述雷同,無限擴張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然嚴重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權、言論自由權、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律師報酬債權之財產權。(3)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有關提證責任與說服責任之法律概念,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 10、確定終局判決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除屬重大違背法令之審判外,嚴重剝奪人民之預見可能性,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悖離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補強證據法則之意旨,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身體自由權、言論自由權、契約自由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而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 11、確定終局判決似認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屬公法關係,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認公有耕地租賃屬私法上關係之見解歧異;縱認屬公法關係,法院就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有無構成刑事責任未為審認,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所表示「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之見解有所歧異。 12、(1)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公務員審查強制規定之義務法則,職權認定彰化縣政府98年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不受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約束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清水農場如誤領補償款應主動通知與退回彰化縣政府,不應自行保有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3)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撥付超出一億三千多萬補償金之裁量權,不受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之約束,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所揭示公務員有裁量縮減至零的法則規範之見解相歧異,且已違背法令。 13、(1)確定終局判決有關給付耕地補償金與租賃關係間權利義務之相關聯事項,得割裂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刑事法院無審查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中違法事項之權限,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認不同審判機關間均存在違法性職權審查法則之見解不同。(3)確定終局判決就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具有既判力之旨」,有所歧異。 14、(1)確定終局判決認彰化縣政府未設審查補償金之發放基準,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適用政府機關發放補償金之審查基準相歧異,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及清水農場再行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不同,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所揭示法人同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3)確定終局判決拒絕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且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認應有適用,以及監察院依據該規定對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國防部行使監察權,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顯有歧異。 15、(1)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1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就刑事確定裁定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見解不一致,將影響確定終局裁定一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請大法官諭知。(2)同樣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事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及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例及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標準不同,何者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有賴大法官予以解釋,且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之意旨牴觸釋字第181號解釋。 16、(1)聲請人執釋字第146號解釋聲請再審,惟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此未置一詞,足見釋字第146號解釋內容不夠明確,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確定終局裁定一審理刑事案件再審聲請案,排斥減租條例16條之適用,卻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釋字第59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有無及於刑事案件再審聲請之審理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2)請求就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77條所定得請求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不包含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3)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法無明文,應就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4)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8號、第448號及第508號解釋,且不依法律審判,其效力如何,釋字第185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6號、第185號、第208號、第582號及第590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 17、請求確定終局判決所處之刑罰,於本聲請案作成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執行。 (四)核其所陳: 1、聲請意旨1至3部分,查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有關清水農場章程部分,非屬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4部分,查彰化縣政府98年函係就具體個案,函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略以:「為本府主張與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租約無效乙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仍存在本府與該場之間……」等事項,臺中縣政府函係就具體個案所為對清水農場函送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函復,其性質均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與清水農場章程,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意旨5至10部分,(1)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民法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2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242號、44年台上字第242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聲請意旨10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核聲請人其餘所陳,除泛稱相關法令違法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 4、聲請意旨11至14部分,(1)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且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而所稱「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均非法令、又所稱「監察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2)次就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61年裁字第159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94年度判字第1039號、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第670號、105年度判字第125號、第3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部分,其中有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部分,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之歧異,其餘確定終局裁判因個案事實不同,致適用之法令不同,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之情事。 5、聲請意旨15部分,僅係隨意指摘數則確定終局裁判間見解歧異影響聲請人得否提起救濟,而非指摘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之任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所指摘之數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6、至就聲請意旨16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本案任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311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法官法第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法官法第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八六號、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三九二號、第四三○號、第四三六號、第四四三號、第四八三號、第五二五號、第五五五號、第五三九號、第六○一號及第七○四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應有別於一般軍官,然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一認編配軍法官調職令,屬機關內部管理事項,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系爭規定二認軍事審判官不適用法官法,致軍事審判官職務事件無法向司法院職務法庭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與上開憲法規定及解釋之意旨有違,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謂已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12732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高審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定不相一致,衍生刑罰不同及有無審判權問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汙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高審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定不相一致,衍生刑罰不同及有無審判權問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復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三次及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阡慎字第○九四○○○○七九二號函認定犯罪時點之認事用法當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各該法律規定本身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682號

104 年 09 月 24 日

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仍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犯罪事實發現始點與前審認定不一致,逕認其犯罪事實及發覺均在聲請人任職服役中而具有審判權,且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未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不一致加以審查,逕認聲請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犯罪事實所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463號

104 年 04 月 30 日

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二八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二八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0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就偵查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違背法令。2、其貪污罪之犯行係在退伍離營後始發覺,且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軍事檢察官並無偵查權,軍事法院對本案亦無審判權,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裁判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203號

103 年 10 月 23 日

前經本院調查並糾正在案。惟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承平時期軍人犯罪回歸一般司法機關處理,法律有所變更,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行使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賦予之監察權,認行政院、國防部暨法務部以林毅夫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投敵罪,以該罪為繼續犯,追訴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率予對其發布遙無終期之通緝,影響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甚鉅,且與監察院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監察院因調查「國防部對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林毅夫,遲延二十三年始發布通緝令,且迄今堅不撤銷乙案,前經本院調查並糾正在案。惟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承平時期軍人犯罪回歸一般司法機關處理,法律有所變更,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行使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賦予之監察權,認行政院、國防部暨法務部以林毅夫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投敵罪,以該罪為繼續犯,追訴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率予對其發布遙無終期之通緝,影響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甚鉅,且與聲請機關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投敵罪性質應為狀態犯,林毅夫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投敵當時即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復依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案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即已屆滿。2、國防部與法務部以林毅夫涉犯投敵罪為繼續犯,率爾認定林毅夫之追訴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且國防部與法務部仍對林毅夫持續發布通緝顯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之旨未符等語。 (三)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係以聲請解釋之機關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須依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為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三、通緝之理由。……。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偵查中之通緝,係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並適用法條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之職權,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亦無職權就相關個案是否發布通緝予以干涉。縱據聲請機關所陳,國防部、法務部就相關個案涉犯系爭規定曾表示見解,然偵查中之通緝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之職權,縱國防部、法務部對偵查中之通緝表示見解,亦不屬其行使職權之範疇,而無與聲請機關發生行使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784號

102 年 12 月 19 日

認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以及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參照)。 (二)復按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均為國家對人民犯罪案件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程序,前者源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權,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者係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九條規定所設定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由軍事法院依據軍事審判法實施,兩者之功能及目的,同為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第六二四號、第七0四號解釋參照)。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對於特定犯罪行使之處罰權,具司法權性質,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於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不得逕予認定法律違憲,拒絕適用。其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如同普通法院之法官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與軍事審判官是否享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身分保障,係屬二事。 (三)本件聲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二庭因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認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以及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暨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四)聲請意旨略謂:1、依憲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軍事法院對於現役軍人,不問於戰時、非戰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均有軍事審判權。系爭規定凍結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度,違反憲法關於軍事審判制度性之保障。以司法審判取代軍事審判,有悖於軍事審判係為國防安全與軍事需要而設立之本旨,逾越立法機關裁量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干預軍事審判官辦案空間,牴觸審判獨立暨法定法官原則,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使軍事法院審理中之個案被告,因所犯罪行不同而分二階段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此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3、對於犯系爭規定一罪行之被告,須於第二階段始行移審,將面臨五個月審判空窗期,侵害其訴訟權。4、為確保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度繼續存在,於系爭規定第二階段(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施行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 (五)經核本件聲請意旨: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法院對於軍人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得以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釋明在案,是就現役軍人犯罪之追訴處罰應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立法機關本有自由形成之空間。立法機關經審酌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原則、軍事審判具司法權性質,並兼顧國家戰時追訴軍事犯罪之特別情事等因素,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由普通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立法裁量,究有如何逾越立法權限,暨系爭規定如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以及軍事審判何以有憲法制度性之保障,聲請意旨均未為客觀具體之論證。2、系爭規定使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改由普通法院公平審判,並無損其訴訟救濟之權利,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有何侵害其訴訟權或平等權,或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並未提出系爭規定客觀上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3、系爭規定二雖規範系爭規定一所列犯罪之案件,於第二階段始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惟於移送前,軍事法院自應依法進行審判,本無造成空窗期之情事,此又有何侵害訴訟權之問題,聲請意旨就此亦未提出明顯而無錯誤之論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部分,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其因重要關聯請求對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11804號

102 年 12 月 19 日

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及與本案具有裁判上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參照)。 (二)復按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均為國家對人民犯罪案件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程序,前者源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權,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者係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九條規定所設定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由軍事法院依據軍事審判法實施,兩者之功能及目的,同為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第六二四號、第七0四號解釋參照)。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對於特定犯罪行使之處罰權,具司法權性質,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於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不得逕予認定法律違憲,拒絕適用。其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如同普通法院之法官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與軍事審判官是否享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身分保障,係屬二事。 (三)本件聲請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第一庭因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及與本案具有裁判上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四)聲請意旨略謂:1、依憲法第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軍事法院對於現役軍人,不問於戰時、非戰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均有軍事審判權。系爭規定一、二凍結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度,違反憲法關於軍事審判之制度性保障。以司法審判取代軍事審判,有悖於軍事審判係為國防安全與軍事需要而設立之本旨,逾越立法機關裁量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干預軍事審判官辦案空間,牴觸審判獨立暨法定法官原則,侵害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使軍事法院審理中之個案被告,因所犯罪行不同而分二階段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此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三使現役軍人同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而與普通刑法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先原則」。4、為確保非戰時之軍事審判制度繼續存在,於系爭規定一、二第二階段(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施行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 (五)經核本件聲請意旨: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法院對於軍人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得以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釋明在案,是就現役軍人犯罪之追訴處罰應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立法機關本有自由形成之空間。立法機關經審酌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原則、軍事審判具司法權性質,並兼顧國家戰時追訴軍事犯罪之特別情事等因素,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由普通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立法裁量,究有如何逾越立法權限,暨系爭規定一、二如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以及軍事審判何以有憲法制度性之保障,聲請意旨均未為客觀具體之論證。2、系爭規定二使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改由普通法院公平審判,並無損其訴訟救濟之權利,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二有何侵害其訴訟權或平等權,或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並未提出客觀上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六)綜上,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二部分,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其因重要關聯請求對系爭規定三合併審查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9826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未賦予被告就軍事法院所為之第二審羈押裁定一定之救濟方式;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無合理之理由將現役軍人所涉貪污案件一律劃由軍事法院審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四號裁定(以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未賦予被告就軍事法院所為之第二審羈押裁定一定之救濟方式;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無合理之理由將現役軍人所涉貪污案件一律劃由軍事法院審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關於聲請解釋軍事審判法部分,本件聲請人經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並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二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案號同前;下稱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該軍事法院認此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案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該軍事審判法復無其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則聲請人對第二審軍事法院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反面解釋,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查聲請人所犯貪污罪之案件係非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對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誤認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則系爭裁定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乃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未再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四)關於聲請解釋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查聲請人據以提出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更審,於聲請人提出釋憲聲請後,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作成九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再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一○○年四月七日作成九十九年上重更二字第○三號判決,聲請人再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再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因案件尚於審理中,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且聲請人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10513號

101 年 05 月 17 日

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二號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羈押被告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關於羈押裁定之抗告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乃認該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經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後並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二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案號同前;下稱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該軍事法院認此駁回停止羈押之第二審裁定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案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該軍事審判法復無其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則聲請人對第二審軍事法院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反面解釋,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查聲請人所犯貪污罪之案件係非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對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誤認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則系爭裁定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乃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未再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且聲請人已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10783號

101 年 05 月 17 日

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一○○年上重訴字第一號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羈押被告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關於羈押裁定之抗告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一○○年上重訴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乃認該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經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上訴後並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二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一○○年九月六日裁定駁回(案號同前;下稱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該軍事法院認此駁回停止羈押之第二審裁定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案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該軍事審判法復無其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則聲請人對第二審軍事法院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反面解釋,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查聲請人所犯貪污罪之案件係非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對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誤認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則系爭裁定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乃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未再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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