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在犯罪偵查後,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遇到下列十種情形,一定要作出不起訴的處分: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的是檢察官曾經起訴過被告同一個案件,後來法院對這個案件已經有確定的判決,檢察官不可以重複起訴。2. 時效已完成者:指的是依照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80條規定只有在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才可以起訴被告,這段時間法律上叫做追訴權時效期間。如果檢察官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還沒有起訴被告的話,就要作不起訴處分。3. 曾經大赦者:指的是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規定,行使大赦的權力,檢察官不可以起訴被告。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指的是雖然被告行為時,法律上規定這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該被處刑罰。但是後來法律修改,不再是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應該不起訴。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指的是被告所犯的罪屬於告訴乃論或者是請求乃論的犯罪,而告訴人或請求人已經撤回他先前對被告提出的告訴或請求,或者是提出告訴或請求的時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6. 被告死亡者:法院無法對死亡的人進行審判。因此,在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應該不起訴。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例如,某個現役軍人在戰爭時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就要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在軍事法院接受審判,普通法院對這個現役軍人沒有審判的權限。所以,地檢署檢察官不可以起訴這個現役軍人,應該轉由軍事檢察署來作後續處理。8. 行為不罰者:指的是刑法規定某種類型的行為不能加以處罰,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的是法律規定某種情形下,應該要免除犯罪人的刑罰,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就應該不起訴。例如:收受賄賂的公務員被告,在犯罪後自首,將貪污的錢都自動交出來,講出其他一起貪污的人。後來檢察官因此查到正犯或共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的規定,應該對他作不起訴處分。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偵查犯罪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犯罪,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的犯罪嫌疑沒有達到重大可以起訴的程度,就應該不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
2項第1款」應更正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引用之「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應更正為「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
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罪既不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自公布日施行)所定應依軍事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4號判決
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
而軍事審判法第34條雖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然參以該條文之修正說明「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全部依本法審判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7號判決
㈢民國45年10月1日軍事審判決施行前之再審案件,依據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係由「該管事實審軍事法院管轄」,然就軍事審判法施行後之再審案件,現行軍事審判法並未明文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抗字第4號判決
三、按軍事審判法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2號判決
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現行軍事審判法未區分戰時與非戰時,對於現役軍人一律適用,有違憲法第7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意旨,被告行政院及國防部未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將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
,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判決
二、程序部分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判決
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判決
其分院接辦;被告未在押者,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法院之受理標準;另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聲請再審案件,依第5點、第6點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軍事審判法第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