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
2項第1款」應更正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引用之「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應更正為「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
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罪既不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自公布日施行)所定應依軍事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4號判決
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
而軍事審判法第34條雖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然參以該條文之修正說明「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全部依本法審判者,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三號判決
又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前犯罪,發覺亦在任職服役前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由軍事審判法第五條之規定即可證明;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係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7號判決
㈢民國45年10月1日軍事審判決施行前之再審案件,依據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係由「該管事實審軍事法院管轄」,然就軍事審判法施行後之再審案件,現行軍事審判法並未明文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2號判決
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抗字第4號判決
三、按軍事審判法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
次按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