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undefined判決
被聲請迴避的法官,關於其自己應否迴避的部分,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裁定,但就其餘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部分,其既非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自仍應參與裁
被聲請迴避的法官,關於其自己應否迴避的部分,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裁定,但就其餘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部分,其既非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自仍應參與裁
理由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亦可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實為基礎,泛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費用即裁判費5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補繳之。
至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因其並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至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抗告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本院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審合議庭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且未調查有利證據、偏袒蓄意犯罪,原案件合議庭卻未撤銷並移送案件重審,混淆是非、失卻公道,盡為護航,且未依法移送原告不法,蓄意拖延,因此聲請迴避云云
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再審原告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迴避,然第12號判決認不會有不公正,僅指出第一地點、第二地點不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迴避,然原確定判決認不會有不公正,僅指出第一地點、第二地點不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5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無訴訟實益,且聲請狀所載唐敏寶、雷鈞崴、黃品瑜等3名法官以外之其餘39名法官,均非參與前開再審程序之法官,自非本件聲請迴避狀所得聲請迴避之範圍
理由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迴避,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55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16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號再抗告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因被聲請迴避之受命法官,未依該規定停止訴訟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458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432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