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7 號 刑事裁定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聲請法官迴避
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08 號 裁定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45 號 民事判決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十五條第…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張○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駁回其聲請在案,上訴人嗣雖對之提起抗告,在抗告程序中,本案審判程序仍不具應停止之法定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 ,自無上訴意旨 (一) 項所指有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情…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54 號 民事裁定案由損害賠償
本件原法院以:查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73 號 民事裁定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65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具體案件是否應送鑑定或送由何機關鑑定,乃承辦法官行使裁量權並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事項,抗告人指承辦法官未具備專業測量技術,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99 號 民事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迴避者,唯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 民事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 (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16 號 刑事案由違反公司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在原審受命法官陳祐治調查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嗣竟以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乃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聲請迴避之原因,是否發生在抗告人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後,或抗告人知悉在後,有無…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90 號 民事案由聲請迴避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足認推事 (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 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1943 號 民事判例案由返還房屋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943 號 民事案由返還房屋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已審編為…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36 號 刑事案由殺人等罪
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參與審判,亦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
-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262 號 民事案由返還房屋聲請推事迴避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之後,仍得為之,不…
-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385 號 民事判決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見原審主辦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經查該聲請事件並未終結,乃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仍為終局裁判之行為並…
-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385 號 民事判例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見原審受命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查該聲請事件並未終結,原審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終局裁…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6754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本件於原審繫屬中,原由郭○氣為受命推事,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娥等以其有偏頗之虞,具狀聲請迴避,既經郭○氣推事在該聲請狀上,批示「擬自行迴避並商請禮股接辦」字樣,陳明該管院長核准,本案改由推事曾○暠為受命推事,有原審卷宗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有職權裁定…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聲字第 123 號 民事裁定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已審編為判例)
- 最高法院 71 年台聲字第 123 號 民事判例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抗字第 174 號 刑事裁定案由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抗告人徒以該案承辦推事於審理程序未採取應為之處置,或就其聲請鑑定未為准許,或對民事訴訟撤回之原因,未為調查,認有偏頗之虞,聲…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689 號 刑事判例
自訴人曾以承辦推事偏袒,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推事就該案訴訟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進行,乃該案並無應急速處分之情形,其被聲請迴避之推事,竟仍舊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不得不謂有依法應停止審判而不停止之違法。
- 最高法院 28 年抗字第 11 號 刑事判例案由傷害致人於死延長羈押期間
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前已聲請原縣審判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應停止訴訟程序,故抗告人聲請審判官迴避後,該審判官對於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固不得聲請延長,即法院亦不應率行准許云云,查該條所謂訴訟程序,係指應急速處分以外之程序而言,本案第一審縣司法處審判官,雖經抗告人聲請迴避,但於抗…
聲請迴避
當事人如果發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的原因卻不自行迴避,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心不公正的可能性,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請他不要再繼續審理這個案子。
釋明
當事人對於事實的主張,透過提出證據,讓法院獲得到達相信大致是真實的程度即可的心證。釋明屬於簡便的舉證,通常在某些程序事項(如:聲請法官迴避)或必須即時處理的爭議(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暫時扣押債務人財產),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要釋明主張的事實就可以,而不必達到證明(使法院產生堅強的心證)的程度。
訴訟行為
構成訴訟程序行為,且足以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者,例如: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的行為。
選任鑑定人
法官或檢察官針對案件性質,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進行鑑定,協助認定犯罪事實。法律固然沒有限制鑑定人的資格,但實務上仍需一定學經歷與專業經驗者才可以當鑑定人。法院備有鑑定人名冊,將鑑定人之專長、學經歷等事項,列於表單,以供選擇。選任鑑定人時,需考量客觀公正性,不可有利益衝突,否則當事人可聲請迴避。按現行法規定,鑑定人有報告義務,必須到法庭具結,並接受當事人的詰問與法院的訊問,例外可用書面方式提供鑑定意見。
職權裁定迴避
法院或院長認為法官有應該自行迴避之原因,然而法官沒有自行迴避的時候,就算當事人沒有聲請,或聲請不合法,還是可以主動依職權裁定命法官迴避。
自行迴避
自行迴避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遇到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情形,例如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就必須自行停止執行職務,而無待當事人聲請及法院的裁定。例如甲為台北地院法官,其子涉犯竊盜案件,基於公平審理原則,甲法官就該竊盜案件之審理,就應該自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