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 年台上字第 1943 號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73 年台上字第 3385 號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見原審受命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查該聲請事件並未終結,原審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終局裁判,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有未合。
71 年台聲字第 123 號
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49 年裁字第 48 號
聲請評事迴避,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29 年上字第 2592 號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29 年上字第 2689 號
自訴人曾以承辦推事偏袒,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推事就該案訴訟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進行,乃該案並無應急速處分之情形,其被聲請迴避之推事,竟仍舊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不得不謂有依法應停止審判而不停止之違法。
28 年抗字第 11 號
本案第一審縣司法處審判官,雖經抗告人聲請迴避,但於抗告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延長,係一種急速處分,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延長二月,於法並無不合。
25 年抗字第 199 號
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謂,某甲之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
聲請迴避
當事人如果發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的原因卻不自行迴避,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心不公正的可能性,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請他不要再繼續審理這個案子。
選任鑑定人
法官或檢察官針對案件性質,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進行鑑定,協助認定犯罪事實。法律固然沒有限制鑑定人的資格,但實務上仍需一定學經歷與專業經驗者才可以當鑑定人。法院備有鑑定人名冊,將鑑定人之專長、學經歷等事項,列於表單,以供選擇。選任鑑定人時,需考量客觀公正性,不可有利益衝突,否則當事人可聲請迴避。按現行法規定,鑑定人有報告義務,必須到法庭具結,並接受當事人的詰問與法院的訊問,例外可用書面方式提供鑑定意見。
自行迴避
自行迴避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遇到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情形,例如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就必須自行停止執行職務,而無待當事人聲請及法院的裁定。例如甲為台北地院法官,其子涉犯竊盜案件,基於公平審理原則,甲法官就該竊盜案件之審理,就應該自請迴避。
訴訟行為
構成訴訟程序行為,且足以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者,例如: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的行為。
釋明
當事人對於事實的主張,透過提出證據,讓法院獲得到達相信大致是真實的程度即可的心證。釋明屬於簡便的舉證,通常在某些程序事項(如:聲請法官迴避)或必須即時處理的爭議(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暫時扣押債務人財產),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要釋明主張的事實就可以,而不必達到證明(使法院產生堅強的心證)的程度。
職權裁定迴避
法院或院長認為法官有應該自行迴避之原因,然而法官沒有自行迴避的時候,就算當事人沒有聲請,或聲請不合法,還是可以主動依職權裁定命法官迴避。